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怡郡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聲請人邱怡郡是否有原審判決所指之未曾於「偵查中自白」一情,容有疑點尚待釐清。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證2:民國104年8月4日訊問筆錄)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犯行?聲請人當時回答:「我認罪」,並簽名於後,當下確實係承認全部犯罪,包括王慶森及鄧佳琳,此部分從檢察官已先就鄧佳琳部分與聲請人確認是否確實有交易毒品兩次成功,上訴人回答:「是,我確定」,之後檢察官才問是否承認販賣(全部)毒品犯行?聲請人回答:「我認罪」,依據經驗法則,當時聲請人既然選擇願意認罪,當係承認全部犯罪,而非獨留王慶森部分,讓自己無法受到自白減刑之恩澤,且檢察官也不會讓聲請人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從而,關於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我認罪」一情,是否為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及檢察官為何會讓上訴人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屬於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容應函詢原檢察官表示意見或調取當時之偵訊錄音帶,以釐清此情;且該偵訊錄音帶並非無法調取,是關於該偵訊錄音帶容屬原判決所漏未審酌之證據,該錄音帶能夠證明聲請人確實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包括王慶森及鄧佳琳,而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綜上,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27年抗字第85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雖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尚非妥適,惟難認屬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
㈠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雖影響科刑範圍然罪質不變,並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無從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抗告人雖主張被告於原審曾自白關於王慶森部分之販毒罪行,應符合減刑要件云云,然並不影響其販賣毒品之罪名,非得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鄧佳琳2次、王慶森1次之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邱怡郡之供述,證人鄧佳琳、證人王慶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245頁、第269頁),復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85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58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鄧佳琳於104年5月24日、同年7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與王慶森於104年6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第70至75頁,偵字卷一第113頁、第115至116頁)等證據,因而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再審聲請人之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後詳以指駁,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關於再審聲請人主張於偵查中曾表示「我認罪」,並簽名於後,當下確實係承認全部犯罪,包括王慶森及鄧佳琳部分,原審就王慶森部分並未依法減刑,應有違誤云云,惟依本院就檢察署104年8月4日偵訊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初步逐字稿所示(見本院卷第22-24頁、27頁背面,詳如附件),檢察官就王慶森部分反覆確認是否有販賣,然被告始終稱當日交易未成功;又就承認販賣部分已明確限縮販賣對象為鄧佳琳,而不包括王慶森,自難認定其就王慶森之部分已自白犯罪,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改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並不符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又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 告:他只有跟我買過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買過海洛因。阿
海洛因那是跟別人買的。
檢察官:王慶森說他這一次是要跟你買4千塊的海洛因。
被 告:他搞錯了。
檢察官:你先聽我講完嘛。那他說...後來沒有交易成功。
被 告:對,沒有交易成功。
檢察官:那...你說沒有交易成功,是真的,是不是?為什麼沒有
交易成功?
被 告:就沒有去啊,怎麼會交易成功。
檢察官:沒有去,阿是因為他沒有錢?還是因為你沒有貨?
被 告:他沒有錢。
檢察官:阿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
被 告:他是要買安非他命。
檢察官:依據警方提示104年6月4日上午8時55分,到同日上午9時
40分,你跟王慶森之間的監聽譯文,是不是你跟王慶森
的通話內容?內容為何?
檢察官:你看這一次是在講毒品的事情,阿有沒有交易成功?
被 告:沒有。也是在講毒品的事情。
檢察官:但他去找你是要跟你拿海洛因,是不是?
被 告:對。
檢察官:只是沒有成功而已嘛,對不對?
被 告:對。
檢察官:好。
被 告:海洛因也是,安非他命也是沒有成功。
檢察官:我知道阿,安非他命你沒給他嘛。
被 告:沒有就沒有。
檢察官:然後,當天王慶森有到...他是到那個...桃園中壢那邊
去找你,是不是?
被 告:對。
檢察官:是內壢火車站那附近嗎?那有到...到桃園中壢...的住
處,附近,找我。
檢察官:逗號,是在火車站附近嘛,對不對?是嘛。
檢察官:但你說當時我沒有讓王慶森上來,是不是?
被 告:對。
檢察官:所以當時沒有見面嘛,對不對?
檢察官:逗號,當時王慶森是要來找我拿安非他命...拿海洛因嘛
,對不對?
檢察官:他拿著海洛因嘛,對不對?當時王慶森是要找我拿海洛
因,逗號,但沒有見面,我也沒有給他嘛,對不對?我
也沒有賣給他嘛。
被 告:沒有沒有。
檢察官:但沒有見面,我也沒有賣海洛因給王慶森。
檢察官:來~問齁。是否...來~問齁,是否確認跟鄧佳琳確實有
交易毒品兩次成功?
檢察官:確定齁,其他張柏文,說沒有嘛,對不對?
(被告點頭)
檢察官:王慶森也沒有嘛?
(被告點頭)
檢察官:但鄧佳琳確定兩次都有交易成功嘛?
(被告點頭)
檢察官:她說是齁,確定。
檢察官: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的犯行?
被 告:我承認。
檢察官:我們就講鄧佳琳的部分就好了。
被 告:我承認,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