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屠松娟
- 即被告
- 黃月紅
- 即被告
- 上 一被 告
- 輔佐人
- 楊景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屠松娟部分撤銷。
屠松娟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月紅與彭椿璐之母何詠琳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1 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美食街(下稱美食街)之攤商,因彭椿璐之母何詠琳質疑並檢舉黃月紅之攤位有以煎炒等產生油煙之烹飪方式違規經營,因而互有嫌隙,黃月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上開黃月紅所經營之攤位廚房內,以臺語對彭椿璐辱罵:「耖(臺語音近「臭」,下同)機掰,耖攬趴,要吃嗎?」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彭椿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椿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黃月紅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月紅雖辯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美食街手機拍攝錄影畫面及光碟(下稱錄影畫面),係違法取證云云。然: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所引用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118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黃月紅及其輔佐人就錄影畫面之錄製時間、地點及內容,確為本案案發之場景等情,並未提出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又告訴人係因其母何詠琳向主管單位反應被告黃月紅之攤位違規,基於檢舉違規、自行蒐證之目的,始於開放無隔間之美食街中,由被告黃月紅經營之攤位廚房、櫃檯處進行拍攝,尚難認有何違法蒐證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之私人取證行為,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違法手段取得,且就錄影畫面中所呈現之人聲語言,應係由在場之人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錄影畫面以外,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 至155 、197 至200 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黃月紅與告訴人之母何詠琳同為美食街之攤商,告訴人之母何詠琳因質疑並檢舉被告黃月紅之攤位有以煎炒等產生油煙之烹飪方式違規經營,因而互有嫌隙,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7 年9 月12日北市信秘字第1076024383號函及108 年2 月15日北市信秘字第10860033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 、131 、143 至152 頁)。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手機拍攝被告黃月紅廚房工作情形,並詢以「你剛剛是偷炒菜嘛?對不對?」時,被告黃月紅確有以臺語口出「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等語,為被告黃月紅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至17、73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2 、20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72頁,原審卷第7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1 頁),復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黃月紅自白上情與事證相符,信屬真實,首堪認定。
2、被告黃月紅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的攤位生意不好,就開始對我的攤位蒐證,看有無違規或不衛生情事,造成我相當大困擾,我本來就跟同事間會以三字經互相開玩笑亂罵,結果被告訴人錄進去,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6至18頁);於偵查時辯稱:我確實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語,但是在開放空間,告訴人持手機蒐證,我沒有針對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73頁);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辯稱:我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在哪裡,我也沒有發現,我是跟李夢學說話,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4、218 頁);於本院辯稱:⑴告訴人先無故、強行闖入其工作區內,自107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告訴人每日經持手機擅入我工作區內錄影蒐證,並以話語、肢體語言等進行挑釁,企圖干擾我工作、激怒我,並為挑釁、違法蒐證。⑵告訴人前已因攤位經營不善,於106 年4 月間開始檢舉我等競爭對手。⑶案發當日,我因告訴人之挑釁及引誘犯罪下,一時情緒失言,無心說了髒話,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當下亦無表現有受難堪、不快之色,反臉上呈現喜悅之色。況告訴人因檢舉、提告、攻擊競爭對手,而成為信義區公所眾所皆知之問題攤商,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早有公評,斷不會因被告一時情緒失言,而受損害。⑷本案實係告訴人以挑釁方式,激怒我,引誘其犯罪,倘容告訴人得逞,有違法律保障人權之基本精神等語。
3、經查:
⑴ 被告黃月紅確實於案發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美食街空間,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上開語詞:
①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因被告黃月紅之攤位常有違規情事,影響我們攤位之權益,我向區公所反應無效,衛生局建議我自行蒐證,遂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黃月紅之攤位拍攝影片,但卻遭被告黃月紅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黃月紅的攤位是開放式攤位,與用餐區沒有隔開,美食街的營業時間就是與區公所上班的時間一樣,早上也有其他攤位在賣早餐,所有的攤位彼此間沒有隔起來,都看的到,也都聽的到彼此講話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2頁,原審卷第73至75頁)。
②證人即被告黃月紅外甥女兼隔壁攤商李夢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月紅的攤位在其攤位隔壁,被告黃月紅攤位之櫃台與廚房之間沒有隔起來,客人到被告黃月紅的攤位來可以看到櫃台及廚房的動靜,也聽的到講話的聲音,被告黃月紅的攤位是早上11點半開始營業,但美食街有一家賣早餐的攤位早上7 點多就開始賣,早上10點半以後就會有各攤位工作人員進來準備賣午餐,開始營業前也偶爾會有客人下來美食區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③觀之告訴人、證人李夢學上開證述,佐以告訴人所攝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8頁)、被告黃月紅所提現場拍攝照片、告訴人所提信義區行政中心地下一樓平面圖及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13、117至119 頁)所示,堪認被告黃月紅之攤位廚房、櫃檯與美食街其餘攤位或客人用餐區之間,確實並無隔板或牆壁相隔,且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之本案案發時,既有攤商、工作人員、買早餐之客人或其餘客人可隨時進出美食街,則案發現場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實屬無疑。
⑵ 被告黃月紅在案發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美食街空間,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等語,不僅造成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且有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①依本院及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以觀,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手機拍攝被告黃月紅廚房工作情形,並詢以「你剛剛是偷炒菜嘛?對不對?」時,語氣平穩、音調正常,並無被告黃月紅所指有刻意挑釁或意圖拉高衝突氣氛等情事,旋即聽聞被告黃月紅以臺語口出「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等語,於錄影畫面中雖未見被告黃月紅本人身影,然其口出話語清晰明亮、輕易可辨,有本院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黃月紅以臺語回稱「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之言論,應係回應告訴人所為「你剛剛是偷炒菜嘛?對不對?」等質疑,且直接針對告訴人提問所為之反擊,無庸置疑,實無法轉移焦點;本案被告黃月紅辯稱:此係平日與同事、李夢學間以三字經互相開玩笑亂罵,非針對告訴人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卸詞,悖於事實,無足採信。
②又「機掰」、「攬趴」則分別指女性、男性之生殖器官,意含不雅、輕衊、粗鄙之意,「耖(臺語)」音同「臭」亦含有貶損之意,二者結合,適足以令聽聞者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公然為之,自當有減損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無訛。本案案發時地,被告黃月紅在回應告訴人之質疑時,以臺語口出「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等語,除在直接就告訴人之提問以粗鄙不堪且輕衊不雅之語句反擊,彰顯被告黃月紅屢遭告訴人同業檢舉之不悅,亦在以雙關語、近音詞達其羞辱告訴人之目的,此語已脫逸於社會通念、人我互動可資容許之範疇,不僅在直觀或經闡釋之語意上,係對告訴人人格為詈罵、侮蔑之言詞,亦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誠無疑義。
⑶ 按個人意見表達、情緒反應,固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須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自得予以限制。本案之源起固因告訴人蒐證、檢舉之行為所引發,惟被告黃月紅仍應在法律所能允許之範圍內,適度地表達意見、反應情緒,其既認告訴人有所謂挑釁、引誘犯罪等情,更應自我節制、審慎應對,而非若本案之以污辱謾罵之詞相應。更況,告訴人拍攝之地點為開放式空間,所為拍攝之舉止固然造成被告黃月紅之不快,然尚難認有侵害被告黃月紅之法益侵害,誠無從以告訴人檢舉、蒐證被告黃月紅之舉止,遽為被告黃月紅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黃月紅另辯稱:上開語詞是平日與同事互動之慣用語云云,然其既自承係「髒話」、「三字經」(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3 頁),自已認知到一般人聽聞後,必有受辱及貶損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感受,其於公眾得出入之美食街對告訴人所為猥劣低俗之用語,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灼然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黃月紅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月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月紅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黃月紅輕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黃月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2、被告黃月紅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工作情緒煩躁,一時失控口出惡言,並非針對告訴人,亦未造成告訴人難堪或不快,或有何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指駁如前,是被告黃月紅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屠松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屠松娟因細故與告訴人彭椿璐(下稱告訴人)產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室1 樓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美食街,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屠松娟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意見自由及言論自由是個人全面發展不可或缺的條件。這些自由在任何社會及各個階層都是必要的。它們構成每一個自由及民主社會的基石。這兩項自由密切相關,言論自由為意見交流和發展提供工具,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 項、第34號一般性意見前言第2 點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四、公訴人認被告屠松娟涉犯上揭犯行,係以其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屠松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神經病」一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神經病」一語為其慣用之口頭禪,且依事件發生之情境,為告訴人挑釁行為所引起,其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告訴人原持手機拍攝被告黃月紅攤位廚房之工作情形,在告訴人近身貼近被告屠松娟,且朝被告屠松娟臉部拍攝特寫時,被告屠松娟望向鏡頭並口出「神經病」一語,為被告屠松娟所不否認(見偵卷第8 至9 、73頁,原審審易卷第75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3至24、7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持手機拍攝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明確,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214 頁,本院卷第151 、159 至173 頁),上開事實,可堪認定。又「神經病」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查詢係指責他人言行舉止不合常理,多含貶義之意,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告訴人證稱:其係因向區公所反應被告黃月紅經營之攤位違規,未獲置理,經衛生局建議其自行蒐證,始有本案持手機在美食街進行違規蒐證之舉措,已詳述如前。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影片,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之錄影開始,告訴人原係在較遠處拍攝被告屠松娟其及同事在廚房之工作情形,拍攝之初始,被告屠松娟並未理會告訴人,自顧自地進行忙於廚房內之相關營業準備工作,於播放時間02:40 至02: 55告訴人往被告屠松娟方向移動,並近距離拍攝被告屠松娟,被告屠松娟仍未置理,打開鍋蓋翻攪大鍋菜,直至播放時間02 :56被告屠松娟移動身體至後方工作檯,告訴人仍趨步跟隨持續拍攝,於播放時間02:57 、02 :58之畫面中,鏡頭十分貼近被告屠松娟之右手臂及右胸,播放時間02:59 之畫面,告訴人則係直接朝向被告屠松娟之右臉近距離拍攝,直至播放時間03:00,告訴人仍舊朝被告屠松娟臉部特寫拍攝時,被告屠松娟始在廚房內部工作空間內,朝告訴人手機鏡頭望去,並低聲口出「神經病」,且刻意降低音量而非高聲張揚,之後於播放時間03:01~05,被告屠松娟轉身背對告訴人繼續忙於手邊工作,未再置理告訴人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214頁,本院卷第151、159至173頁)。
(三)據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屠松娟固有指稱告訴人為「神經病」一語;究其緣由,無非係因告訴人刻意近身被告屠松娟身體,特寫拍攝其臉部而有以致之。本案告訴人拍攝之目的,意在針對被告屠松娟之違規營業行為進行檢舉,誠無須趨步跟隨,貼近被告屠松娟,並朝其身體及臉部進行拍攝,告訴人此舉,誠與其所稱之檢舉違規等目的,難謂相合。另告訴人既未掩飾其檢舉之目的,復又隨步跟隨且貼近拍攝被告屠松娟身體或臉部之動作,本足令遭拍攝之人產生壓迫及受侵擾之厭惡;被告屠松娟原本對告訴人拍攝之舉未加理睬、全無反應,直至告訴人趨近其身,並朝其身體、臉部拍攝時始口出「神經病」一語,誠屬對告訴人上開令人不悅之舉動,所為自然之情緒表達、意見表述,幸即戛然而止,非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或謾罵,堪認尚在情理之內。上開「神經病」一語,縱然使告訴人聽聞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惟被告屠松娟既係在告訴人逼近而受擾之情形下,脫口低聲說出,若非告訴人近身拍攝而聽聞,恐不易得知,則被告屠松娟此情緒宣洩之舉,難認有使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地位評價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下,受到減損或貶抑等情事。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依案發當時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難認有使告訴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受到不當詆毀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屠松娟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衡以上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屠松娟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屠松娟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非無違誤。被告屠松娟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就被告屠松娟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