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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屠松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黃月紅
輔佐人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屠松娟、黃月紅均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屠松娟、黃月紅因故與彭椿璐產生嫌隙,屠松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1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美食街黃月紅經營之攤位廚房內,對彭椿璐辱罵:「神經病」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貶抑彭椿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另黃月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上開攤位廚房內,以臺語對彭椿璐辱罵:「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彭椿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椿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屠松娟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月紅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屠松娟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月紅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屠松娟、黃月紅固分別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言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屠松娟於警詢時辯稱:其為被告黃月紅攤位之員工,因為告訴人彭椿璐每天都來被告黃月紅的攤子蒐證看有無違規或不衛生,且都拿很近拍攝影片,甚至一直講話挑釁,當天其罵被告黃月紅神經病的字眼時剛好被告訴人錄進去,其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其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後改稱:店內沒有對外開放,是告訴人自己跑進店裡,其沒有針對告訴人講這句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是在回應另一名對其說話的女子,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被告黃月紅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的攤位生意不好,就開始對其攤位蒐證,看有無違規或不衛生情事,造成其相當大困擾,而因為其本來就跟同事間會以三字經互相開玩笑亂罵,結果被告訴人錄進去,其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那天沒有跟告訴人說話,告訴人在哪裡其也沒有發現,其是跟李夢學說話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屠松娟、黃月紅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椿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屠松娟、黃月紅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他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椿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因被告黃月紅之攤位常有違規情事,影響其攤位之權益,其與區公所反應無效,衛生局建議其自行蒐證,其遂分別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黃月紅之攤位拍攝影片,但卻遭被告2人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黃月紅的攤位是開放式攤位,與用餐區沒有隔開,區公所美食街的營業時間就是與區公所上班的時間一樣,早上也有其他攤位在賣早餐,所有的攤位彼此間沒有隔起來,都看的到,也都聽的到彼此講話的聲音等語。證人李夢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月紅的攤位在其攤位隔壁,被告黃月紅攤位之櫃台與廚房之間沒有隔起來,客人到被告黃月紅的攤位來可以看到櫃台及廚房的動靜,也聽的到講話的聲音,被告黃月紅的攤位是早上11點半開始營業,但有一家賣早餐的攤位早上7點多就開始賣,早上10點半以後就會有各攤位工作人員進來準備賣午餐,開始營業前也偶爾會有客人下來美食區等語。觀之證人彭椿璐、李夢學上開證述,被告黃月紅之攤位廚房、櫃檯與信義區公所美食街其餘攤位或客人用餐區之間並無隔開,且於107年4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107年5月25日上午10時28分許之時,均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自本院勘驗本件由告訴人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以觀,於被告屠松娟於口出「神經病」之言論時,其眼神顯係對著拍攝影片之告訴人望去;被告黃月紅於口出「耖機掰,耖攬趴,要吃嗎?」之言論時,堪可認係回應告訴人之發問「你剛剛是偷炒菜嘛?對不對?」。另被告2人均供稱對於告訴人蒐證行為感到不滿等情,是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衡情亦非無可能。況被告屠松娟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其係在罵被告黃月紅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在回應另一名對其說話的女子云云;被告黃月紅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是與同事互相開玩笑亂罵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告訴人在哪裡其也沒有發現云云,被告2人所辯均前後矛盾不一,均難憑採。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告訴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等分別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屠松娟、黃月紅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2人輕率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8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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