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耀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93號、107年度偵字第1113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有檢察官上訴之部分,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耀輝於民國107年4月8日14時48分許,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砂輪機、起子機等機械工具,見宇鴻公司廠區大門未完全緊閉,遂踰越該廠區大門,進入宇鴻公司廠區內,持前開工具拆解該公司之保險箱之際,嗣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廠區有異聲,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砂輪機及起子機各1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等罪嫌,無非係以宇鴻公司臨時管理人陳佳涵於警詢時指訴遭無故侵害行竊等情、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案砂輪機及起子機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時,工廠內有敲打金屬聲響,被告在鐵皮屋旁邊的柱子敲打東西,為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宗賢於審理時結證在案,且保險箱為開啟狀態,為被告所自承,又「扣案之砂輪機及起子機於當下亦係被告隨身所攜帶無訛」。若被告無竊取財物之動機,何以需隨身攜帶可供以切割、開啟保險箱之砂輪機及起子機,而遭致任何一般人依常情判斷均會認其涉犯竊盜犯行之舉?又何以被告需要進入該工廠廠房?被告既已進入廠房並為警查獲,當已能開始搜尋工廠內之財物,而為實務上竊盜罪「著手」與否之一貫認定標準,與被告遭查獲的「當下」,是否「未碰觸系爭保險箱」或「所處位置距離該保險箱非屬可隨時立即觸及者」無涉。參酌本件被告原審遭判決竊盜有罪部分,係竊取「變電箱碎片1批、電纜線1 批、鐵管10支、鐵蓋1片、鐵片7片、鐵耙2支、鐵桿1支及泡沫消防栓門2片」,其中諸多均係需藉由敲打、剝除等手段,始能竊取得手之物,若被告當下並無竊取財物之著手行為,何以員警會巧合聽見敲打金屬聲響,看見被告在鐵皮屋旁邊的柱子敲打東西,而狀似正著手為竊取工廠內值錢金屬物質之財物,始為敲打、剝除等竊盜手段行為?況被告並未抗辯當下有其他竊嫌或他人在場,更認被告已著手為竊取財物之犯行甚明。原審就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未有詳述理由,尚有疏誤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未經同意進入宇鴻公司廠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人進去而已,沒有攜帶砂輪機等工具,我進去是要去拿工具砂輪機,砂輪機是一個叫阿豐的人去我家跟我拿的,我是開怪手沒有竊盜前科,我又不是慣竊,是阿豐在切東西,我沒有竊盜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我們巡邏經過工廠發現其內有敲打金屬聲響,因為工廠已是休廠狀態,我們判斷裡面可能有竊嫌,進去之後發現被告在裡面,我看到被告當時在卷附編號3現場照片(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1137號卷第28頁)所示鐵皮屋旁邊的柱子敲打東西,因為之前被告在同一個地方有被我們派出所的其他同事辦過吸食毒品案,所以當天所長叫被告的名字,被告就停止動作走向我們,當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在敲什麼東西;現場就有卷附編號6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9頁)所示的這個保險箱,我們就懷疑他偷這個保險箱,但我們沒有無看到被告對該保險箱有何動作,現已不清楚被告是面對或背對保險箱,兩者間距離約5到1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當下並未發現被告有在敲打上開保險箱,且被告當時所處位置距離保險箱還有5至10公尺之遙,至於證人雖然看到被告有在鐵皮屋旁邊的柱子敲打東西的動作,但證人並不知道被告在敲打甚麼東西,足證證人並不能確認被告有著手於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的竊盜保險箱之事實甚明。復佐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情節,足認本案查獲員警發現被告當時,被告並未碰觸系爭保險箱,且所處位置距離該保險箱非屬可隨時立即觸及者,而扣案之砂輪機及起子機於當下亦係被告隨身所攜帶,益徵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並無實際使用扣案之砂輪機及起子機以拆解系爭保險箱之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參酌本件被告原審遭判決竊盜有罪部分,係竊取「變電箱碎片1批、電纜線1 批、鐵管10支、鐵蓋1片、鐵片7片、鐵耙2支、鐵桿1支及泡沫消防栓門2片」,其中諸多均係需藉由敲打、剝除等手段,始能竊取得手之物云云。然該另案係與本案截然不同之犯罪時、地,自不能因被告有其他犯行,據而推論被告亦應有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據,與證據法則不符,並無理由。

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時雖然持有扣案之砂輪機、起子機等機械工具,然證人並未發現被告持砂輪機、起子機等機械工具切割保險箱或其他物品,而被告亦否認有搜尋財物的竊盜行為著手,則依上所述,本件客觀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基本的竊盜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責。至於證人雖有看到被告在敲打東西,但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保險箱,而證人亦無從確認被告究竟在敲打甚麼東西,自亦難認被告有已著手於竊盜廠內其他物品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沒有攜帶砂輪機等工具,是進去要去向阿豐拿砂輪機等物,固無可採。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自仍與加重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並無理由。

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安寧,不受他人無故侵擾之自由,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或建築物,即非屬本罪所保護之客體。查宇鴻公司之登記業於107年1月12日廢止之事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另證人陳佳涵於107 年1月30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6年6月8日接任臨時管理人前,公司大門就已經故障,只要用力推動,大門即可滑動打開,且宇鴻公司解散清算中都沒有人看守,平時公司都沒有人員進出等語;復佐以證人陳宗賢上揭所證述,宇鴻公司已是休廠狀態等情,足認被告於107年4月8日進入宇鴻公司之際,該公司早已屬無人住居或使用之廢棄建築物狀態甚明,自已無侵害他人住居自由法益之可能。是依上可證,本件被告縱係未經同意進入宇鴻公司,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侵入住宅罪責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上開法條之罪責,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無竊盜之意思固不足採信,然被告所為既尚未達於加重竊盜之著手要件,且侵入宇鴻公司亦未該當無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則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徒憑主觀之推論,而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