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憲東
- 選任辯護人
-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憲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侵入住宅及竊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鍾憲東於民國107年4月1日起(約定完工日期108年5月30日)承攬張進峯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下稱乙建物)之修繕工程。詎其為施工便利,明知隔壁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房屋(下稱甲建物)非業主張進峯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接續損壞吳碧萍所有甲建物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牆壁、水泥、磁磚、排水管等物,足生損害於吳碧萍。
二、案經吳碧萍於108年6月26日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憲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139、219至223頁、本院卷第102、150、157頁),與告訴人吳碧萍之指訴情節(他字卷第141至142、162頁、本院卷第105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卷附照片、被告與業主張進峯簽訂之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他字卷第145至1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5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1萬5千元),予以明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施工便利,即任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提告後,回復原狀,而有彌補損害之具體舉措及誠意,態度尚佳,縱使因告訴人對回復原狀之結果不甚滿意,且認被告袒護業主張進峯,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無悛悔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進行上開工程之施工,於108年1月至5月間,未經告訴人許可,無故進入告訴人所有之甲建物頂樓3次;又於108年5、6月間,施作乙建物5樓新砌磚牆時,在甲建物頂樓圍牆施加鋼條4條及磚塊2塊,竊佔告訴人所有甲建物圍牆坐落之土地,竊佔範圍詳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5至19頁「2-1~6」照片、第111頁「28-1~2」照片、第113頁「29-1~1」照片所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佔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坦承為了施工安全,未經告訴人同意,跨越
甲、乙建物間共用牆,進入隔壁甲建物頂樓進行乙建物修繕工程之施作乙節,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所有之甲建物不是供人居住之房屋,被告沒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檢察官所指竊佔甲建物之磚塊並未固定於圍牆上,四條鋼條則於施工後已拆除,被告並無繼續性、排他性占有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意圖存在,不構成竊佔罪等語。
四、經查:
㈠侵入住宅部分: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施工期間,甲建物內無人居住,本來想出租,但還沒有租出去,已經有2、3年都沒有人住在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108頁),且經本院以甲建物門牌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結果,無人遷入設籍,而查無資料(本院卷第80-5頁),顯見該建物為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偶而會過去看房子,順便運動一下或上洗手間乙節(本院卷第106頁),尚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乙建物施工期間,雖有未經甲建物所有人同意,即擅自進入甲建物頂樓之事實,然該建物並無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該空屋頂樓,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法條之罪責,尚有未合,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竊佔部分: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占據他人之土地或定著物,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⒉告訴人固指證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5至19頁「2-1~6」照片所示鋼條是被告施工時釘在其所有甲建物頂樓圍牆之牆面上,同卷第111頁「28-1~2」照片、第113頁「29-1~1」照片所示之磚塊是被告施工時,放在甲建物頂樓圍牆上等語。然而,被告供稱上開鋼條於施工完畢後已經拆除,難認被告裝釘上開鋼條之目的係為排除他人使用;又上開照片內磚塊雖放置於甲建物頂樓圍牆上,惟該照片是施工中之照片,該磚塊是暫時放置或已定著在甲建物圍牆上,尚有疑問,況且告訴人證述被告承攬之乙建物修繕工程完工後狀況,就是偵查中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履勘現場之情形(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依履勘時警方所拍攝之鑑測照片,該磚塊於被告完工後已不在圍牆上(偵卷第23頁),縱使該磚塊係被告為施工需要令人置於其上,亦屬暫時置放,其並無長期性、繼續性設置該磚塊,以排除他人使用甲建物圍牆之意思。故而,告訴人所指被告裝釘鋼條於其甲建物頂樓圍牆之牆面上及置放磚塊於其圍牆上之行為,均屬一時性、暫時性之行為,並無繼續性及排他性,至於檢察官所指占有圍牆坐落土地部分,被告並無圍起或阻隔他人使用甲建物頂樓圍牆坐落土地之行為,在客觀上實難構成竊佔行為,遑論被告主觀上有何將該圍牆占為己用之意圖存在。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竊佔範圍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惟檢察官所舉卷內複丈成果圖(他字卷第231頁)並無任何占用範圍或面積之標示,且鑑定證人即到場實施鑑測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孫國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實地勘測結果,被告施工之五層樓乙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與隔壁甲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重疊,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75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內,不認為是越界建築,此部分有記載於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內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明確證述乙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事,檢察官所謂占用告訴人所有甲建物坐落土地乙事,並無證據支持,自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是以,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竊佔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損壞方式及標的 1 鍾憲東在甲建物頂樓牆上釘固定鋁條及鐵釘,致牆壁損壞(見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1至13頁之「1-1~4」照片)。 2 鍾憲東在甲建物頂樓牆上穿牆打洞,致牆壁損壞(見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5至19頁之「2-1~6」照片)。 3 鍾憲東敲壞甲建物靠近防火牆處之水泥,致鋼筋外露毀損(見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25至27頁「4-1~4」照片)。 4 鍾憲東敲壞甲建物二至四樓外牆側邊全部磁磚及正面部分磁磚(見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33頁下方至35頁「6-1~4」照片、第37至39頁「7-1~3」照片)。 5 鍾憲東切斷甲建物排水管接頭及位移排水管(見10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29至31頁「5-1~3」照片、第119至121頁「32-1~4」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