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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姵岑
選任辯護人
劉玉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賀愛群

      韓月芳

      齊開梅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104年度偵字第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與「東興橋棋社」、「臺北市麻將國粹交流協會」(下稱麻將協會)之實際負責人葛中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由葛中平提供東興橋棋社及麻將協會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則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收取樂捐款、茶水費、記帳、清潔、發放點數卡等賭博工具、安排座位等工作,另有林建志負責管理場內秩序、修繕等工作,為行為分擔。其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為賭具,賀愛群、韓月芳、劉姵岑或齊開梅等服務員即依照賭客欲賭玩之比例不同,分別給與賭客1,000至3,000點不等之點數卡,待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即安排同桌,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200點、每台50點,或每底100點、每台50或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於賭局結束後,賭客依手中所持有之點數而分出勝負,由輸家將點數以1比1之比例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或用以請其餘各家吃飯等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賭客入場時先交付100元之「茶水費」予賀愛群、韓月芳、劉姵岑或齊開梅等服務員,另於每將(即4圈)前,向每名賭客收取以「樂捐款」為名義之100元投入樂捐箱中以牟利。嗣賭客陳秋萍、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張良哲、方輝、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陳君華、凃錦榮、劉吉成、王曾冬菊、許益謙、楊謝彩鳳、趙競成、唐本善、鄭昌富、王吉仁、張黃麗華、錢勝義、陳小英、陳志偉、游志誠、方陳秀蘭、陳森山、彭五妹、傅嘉蕙、盛秀保、林淵家、楊寶玉、汪鎮烽、陳妹英、譚玉蘭、謝寶玉、楊紹華、黃澤殿、洪啟祥、季展鵬、陳寶曾、林德明、謝祥銘、周炳榮、謝其鵬等人於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前之某時,前往上址以上開麻將方式進行賭博,被告等4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劉姵岑於103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東興橋棋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與賭客楊寶玉、汪鎮烽、陳秋萍同桌,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200點為1底、每台5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係以劉姵岑承認為登記負責人,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不爭執受葛中平雇用在上開賭博場所從事上開工作,及賭客陳秋萍等之供述及證詞可佐,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名冊,當場查扣之監視器鏡頭、日報表、麻將、搬風豆、牌尺、賭資、點數卡及樂捐箱等物為依據。而被告等本於一個營利犯意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劉姵岑所犯賭博罪與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罪分論併罰。關於科刑部分,審酌被告等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劉姵岑公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等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情詞置辯試圖脫免其責,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等提供賭場之規模非鉅、期間非長,兼衡被告等人之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劉姵岑參與賭博之時間不長、投入賭金之規模非鉅,暨被告等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原判決主文之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姵岑:進入本案所指地點打牌,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員費成為會員,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屬即時供娛樂消費之物,對社會秩序不生影響。伊主觀上並無藉此獲取財物之意,僅為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營運事務,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又伊當日僅短暫下場打牌,以點數為籌碼,未約定如何結算,亦無賭博。證人陳幼蘭證稱與伊打牌未明確討論要用以吃飯或結算金錢,輸贏不會告訴店家。汪鎮烽證稱樂捐是為補助店家場地費及租金,非抽頭費用,均為有利於伊之證據,原判決憑主觀推想逕予排除。

㈡賀愛群:只是普通員工,服務老人、泡咖啡、泡茶,只收取茶水費。未收客人捐款。

㈢韓月芳:只是員工,負責泡茶水,未與老闆共同圖利。

㈣齊開梅:只是員工,負責泡茶水、清潔,無共同圖利。102年8月回湖南照顧病重母親,同年10月回台,103年元月20日母親去世,回湖南料理喪事,同年4月底回台,同年5月20日住院開刀,均未上班,11月25日也沒上班。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劉姵岑有犯賭博、劉姵岑等4人均犯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除被告等之供述外,並依據其他共犯葛中平、林建志及賭客陳秋萍等人之供述,暨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被告等上開上訴理由,業據於原審提出執為無罪答辯,原審逐一審酌,認均不足採,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等上訴再執前詞置辯,均未能說明原判決指駁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㈠關於本案玩牌、打麻將是否即時供娛樂消費之物被告等於原審已辯稱:打牌以點數為籌碼,以點數結算約定請客,或未約定如何結算,輸贏不告訴店家,樂捐之用途云云。原判決理由二(三)1.說明:刑法第266條第1項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賭博罪之要件,「賭博」係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所謂「財物」則不以金錢為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屬之。麻將輸贏之決定深受抽牌及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影響,本具有射倖性。綜合劉姵岑供稱約定用以請客吃飯,及證人即賭客汪鎮烽、楊寶玉、陳秋萍之證詞,足見劉姵岑當日與同桌賭客確以點數結算輸贏而給付現金;再徵之當日在場之其他賭客黃葉玉仔、張令祺、王于立英、涂錦榮、陳幼蘭、陳寶曾、謝祥銘、林德明、彭五妹、周炳榮、謝其鵬等互核相符之陳述,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中包含劉姵岑在內之賭客,乃係以具經濟上價值之點數而由輸家結算應支付之現金。本案賭客間既相互約定以麻將勝負之偶然結果以獲取現金或由輸家請客支付餐費等利益,足見其等主觀上應確有藉上開行為獲取財物之意,縱認其等間尚無直接交付現金之往來行為,仍顯與單純娛樂消遣之情形有別,屬賭博行為無訛,與前述規定但書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所指情形尚屬有別。劉姵岑未能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以前詞置辯,難認係具體理由。

㈡關於本案玩牌、打麻將場所是否公眾得出入場所劉姵岑等於原審已提出進入本案所指地點打牌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員費成為會員,顯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之辯解。原判決於理由二(三)2.說明:「查麻將協會、東興橋棋社採會員制度,任何人僅須提供身分證件並繳交會費後便可成為會員,且加入會員後即可隨時入內打牌,沒有門禁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葉玉仔、陳幼蘭、張令祺、王于立英、鄭昌富、陳君華、王吉仁、張黃麗華、錢勝義、陳小英、張思俊、吳碧霞、張勝榮、涂錦榮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林德明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陳妹英、譚玉蘭、謝寶玉、楊寶玉、廖清泉、汪鎮烽、謝祥銘、陳寶曾、陳森山、傅嘉蕙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可見至加入該處會員乃至於入內打牌並無特殊限制,亦堪認該址屬公眾得出入之地點無誤。」劉姵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說明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再執前詞爭執,難認係具體理由。

㈢被告等有共同圖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劉姵岑於原審即辯稱其僅為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營運事務,無與其他共犯犯意聯絡;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則均辯稱只是員工,無共同圖利云云,齊開梅且稱自102年8月以後就沒有上班云云。原判決認其等所辯均不可採信,於理由二(二)說明:劉姵岑於準備程序中曾供稱:(共同)被告葛中平請託時會去幫忙收取樂捐箱及茶水費,並交給被告韓月芳處理等語,葛中平於審理中供稱其統籌管理東興橋棋社和麻將協會,劉姵岑偶爾到場幫忙,核與證人傅嘉蕙所稱係由劉姵岑換分數卡給伊;證人張良哲所證劉姵岑是東興橋棋社的人;證人即賭客汪鎮烽稱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都是服務員,都有問過伊要喝什麼或幫伊送茶;證人陳幼蘭證稱:賀愛群負責打掃、招呼客人;賀愛群證稱齊開梅因動手術休假,被警察查獲時,休息不到半年,任何一個同事都會幫忙收茶水費等語,互核內容均屬相符,證詞均為可採,顯見於103年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0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止之該段期間內,劉姵岑除擔任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之登記負責人外,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並在上開賭博場所負責收取樂捐款、茶水費、記帳、清潔、發放點數卡等賭博工具、安排座位等工作,藉此提供場地及麻將、骰子、牌尺、搬風豆、點數卡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未具體指摘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法或不當,再以前詞置辯,不能認為係具體理由。

㈣劉姵岑所援引證人陳幼蘭、汪鎮烽之上開證詞,原判決業於理由二(五)說明與其等行為有無涉及賭博財物之犯罪有關,其等為求脫免刑責或為迴護被告而部分不實之證述,亦非無可能,且依同案被告陳秋萍之供述,足見在東興橋棋社、麻將協會遭逮捕之本案賭客間為求脫免刑責亦曾有串供情事,復參酌卷內現存其他事證,業已認定事實如前,則上揭所辯自難據為有利劉姵岑之認定。原判決既已說明依其他事證足認劉姵岑犯行,其論述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劉姵岑亦未具體指摘此其他事證之採證認事有何不當或違法,又未能說明陳幼蘭、汪鎮烽之上開證詞有何特別可信,徒爭執原判決出於臆測不採信,難認係具體事由。

五、綜上,被告等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月28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1108
號刑事判決主文:
劉姵岑、賀愛群、韓月芳、齊開梅、林建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劉姵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1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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