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延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指摘之所憑,自難認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見105毒偵1256卷第16、167、245頁;107毒偵緝30卷第34、111 頁;原審卷第62、67、90頁),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49661號鑑定書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查獲照片各1份(見105毒偵1256卷第237、241頁;107 毒偵緝30卷第115至118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合計淨重6.57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4組,而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部分則宣告沒收;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考量被告有累犯及自首之情形,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業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另原判雖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775 號意旨,惟本院衡酌被告本件累犯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尚無不合,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相較他罪,對他人造成之侵害及危險輕微,乃屬自殘性質,是相關刑罰應以其與毒品隔離之期間是否足夠戒除毒癮為度,而非計算應宣告多久刑罰為量,實無需過度監禁,消耗被告之生命並增加國民納稅之負擔;又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近年,已真心悔悟,且確實戒除毒癮,請念在被告年歲非輕,與高齡老母相依,復有論及婚嫁之女友等待,被告入監前乃一人肩扛家計並負擔己與母親之龐大醫療費用,茲感嘆人生苦短,已不敢虛擲,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實屬過重,尚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現因另案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而在監執行;且被告曾於98年起,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有先後多次因同一案由,累犯之故,均經法院判處超過有期徒刑7 月並執行完畢之經驗,尚且曾有定執行刑達有期徒刑2 年之久之情形,惟仍未能記取教訓,一旦有機,即循舊有模式,再起施用毒品之心,而為本案犯行,是上開等情均已為原審考量,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妥,被告有何再從輕量刑之緣由,被告執詞提起本案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