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椿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椿鴻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椿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裁定羈押3月,再於109年12月2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於109年2月20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附證據為憑,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多次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現正上訴最高法院,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