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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貫銘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4735、6103、6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貫銘所為7次犯行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分論併罰,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5月、1年3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復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另諭知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詐騙所分得報酬金額1萬5,96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並非實施詐騙之人,犯罪所得亦僅15,960元,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應有刑法59條適用酌減其刑,且參以被告另案所涉詐欺取財案,詐欺金額78萬元、32萬元,分別量處1年3月、1年1月,本件原審量刑顯有過重,另於應執行刑之酌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將被告在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各次詐騙分得金額、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納入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雖執另案判決之刑度,質疑原審量刑輕重失衡,然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輕重,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論據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供稱係為多賺錢而為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僅係因私慾而以上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且於短期間內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至其所指前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僅係被告犯罪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而得作為其量刑參考之因素之一,被告據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期間106年8月9日至107年1月8日),後於106年12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曾於10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固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所犯均非屬重罪,且前案係經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尚難以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附件事實欄一(五)至(七)所示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但並未影響判決結論,無庸認原判決有所不當而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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