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民國103 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受判決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受判決人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受判決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受判決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見二、聲請再審意旨),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二、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法第433 條、第434 條亦有明文,至前揭條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 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一○三)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即依憑受判決人之供述(見地院卷第110 頁反面)、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46至47頁;地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1 頁反面),及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地方法院勘驗光碟筆錄、調解筆錄(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至22頁、第26頁、第25頁、第23頁;地院卷第49頁、第50至51頁、第64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28-1頁)等證據資料為依據,綜合研判後,認定受判決人於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景文街與景美街口,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受判決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敘明本院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與地方法院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受判決人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告訴人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受判決人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理,及現場警員並無指揮聲請人離開之情,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亦不符事實,並參以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倒地後即刻站起、撞擊力道輕微等詞,如何顯與事理相悖,如何足以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離去,復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立法意旨而論,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員警、義交等前去告訴人旁處理交通事故,然並不解免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之事實,即受判決人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受判決人上訴意旨就本院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
(二)聲請意旨㈠主張由再證一即102 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含勘驗)筆錄所載檢察官偵詢兩位證人事故發生之時點,足證偵詢證人當日檢察官所勘驗者係102 年8 月6 日18時23分該路口監視器所錄發生事,及檢察官依警方移送102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所調查係該路口102 年8 月6 日18時23分發生事)、102 年8 月20日調查筆錄(再度調查該路口102 年8 月6 日18時23分發生事),逕行勘驗102 年8 月6 日18時23分該路口監視器所錄錄影畫面,故檢察官所為起訴,顯然不是時間誤載及也不是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許當時的真相,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犯肇逃罪事云云。然查,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業以本件起訴書事實欄雖誤載為102 年8 月6 日「18時23分」,已經判決敘明更正(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事實欄第1 列),該案發時間屬犯罪事實一部分,當然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為由,駁回受判決人該次再審聲請(見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理由欄三),嗣受判決人屢次主張檢察官以102 年9 月17日訊問(含勘驗)筆錄(即再證一)等為據,所指之肇事時間為102 年8 月6 日「18時23分」,與事實不符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㈡及三)、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㈡及三)、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㈡、⒈及三、㈠)、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裁定(見裁定附件貳之甲之一之㈠之2 之⑴⑼、㈡之1 至3 及裁定理由欄四、㈠)、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㈢、1 及五)、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㈡、⒈及四、㈠)、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見理由欄
二、㈥及三)、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裁定(見理由欄
二、㈣及四、㈤),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有前揭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是受判決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意旨並不合法。
(三)聲請意旨㈡主張由再證二即本案102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第12頁(即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第十項答後段「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顯然警察判斷該路口無車輛碰撞事,有告訴人所騎機車自摔事,而未管制該路口之指揮,足證受判決人所駕小汽車未碰到告訴人所騎機車犯肇逃事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即再證二,下稱再證二)第十項答後段「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之內容,受判決人曾以此佐證事故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並主張其係依警方指揮向前離去,經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見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理由欄二、㈠、6 及五),有前揭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相較於此次受判決人再以再證二前述內容足證警察判斷該路口無車輛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係自摔而「未管制」該路口之指揮(按:即僅指揮路口交通),受判決人所駕汽車未碰到告訴人所騎機車犯肇逃罪,聲請再審,前後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即本件再證二前述內容)不僅相同,且皆用以佐證事故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雖受判決人以事故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為基礎所為之主張,先前再審聲請係受判決人依警方指揮離去,此次再審聲請則為警察判斷告訴人自摔,故「未管制」交通,但不影響前後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即本件再證二前述內容)皆係證明事故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此同一事實之原因,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得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涵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四)聲請意旨㈢主張由再證三即本案102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卷第24頁該路口監視器所錄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14秒截圖,呈現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陳列位置在受判決人所駕汽車前方有約4 公尺距離、車身橫躺、左側車身貼地、車頭朝向路中間線,顯明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受判決人所駕汽車無觸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14秒截圖(即再證三),受判決人曾以此佐證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並主張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在容易滑倒之斑馬線上,且距其所駕汽車甚遠,告訴人係自摔,經本院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見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裁定理由欄二、㈠、5 及四、㈡),有前揭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相較於此次受判決人再以再證三佐證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並主張告訴人所騎機車,未如碰撞時之慣性定律、反作用原理及力學原理,倒在受判決人所駕汽車右前方或車身旁近處,顯然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受判決人所駕汽車無碰觸等語,聲請再審,則前後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即本件再證三)不僅相同,且皆用以佐證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並據之主張告訴人機車係自摔(即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受判決人所駕汽車兩車未碰觸),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得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涵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五)聲請意旨㈣主張由再證四第2 頁勘驗二項後段「C 車騎士回頭稍看一下」及再證五該路口監視器所錄該日17時51分04秒「B 車前車頭觸C 車左後尾畫面」,足認係B 車追撞C 車,C 車騎士回頭看,且C 車騎士係目擊人、C 車未停車係肇逃人及B 車之倒地與A 車無涉,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犯肇逃罪事云云。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地方法院102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含勘驗)筆錄(即再證四)勘驗二項後段內容,已經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見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裁定附件貳之甲之四之㈡及裁定理由欄四、㈧、⒈),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中102 年8 月6 日17時51分04秒截圖(即再證五),亦經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及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見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理由欄
二、㈡、1 、4 及五,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二、㈠、1 及三),以上皆有前揭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相較於此次受判決人再以再證四前述內容及再證五佐證且主張告訴人所騎機車追撞其右前方之機車,該機車騎士回頭看,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與受判決人所駕汽車無涉等情,聲請再審,前後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即本件再證四前述內容及再證五)不僅相同,且皆用以佐證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前方之機車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及佐證並主張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其右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接觸或追撞,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得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涵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六)聲請意旨㈤主張由再證四第2 項勘驗三項「現場指揮交通人員立即扶起倒地B 車」及再證六原審102 審交訴133 卷第106 頁證人彭順日證稱「怕後面大塞車」而移B 車疏交,顯明現場指揮交通人員判斷B 車係自摔而移B 車,足認A 車未碰觸B 車,受判決人無肇逃之事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地方法院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含勘驗)筆錄(即再證四)勘驗三項「現場指揮交通人員立即將告訴人機車扶起」之內容,受判決人曾以此佐證現場指揮交通人員將告訴人所騎機車扶起,並主張告訴人所騎機車自摔,經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裁定及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見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裁定附件貳之甲之四之㈢及裁定理由欄
四、㈧、⒈,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裁定理由欄二、㈠、⒈及四、㈡),而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證人彭順日證稱「怕後面大塞車」(即再證六),受判決人亦曾以此主張告訴人所騎機車自摔或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受判決人所駕汽車無接觸,經本院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及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見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理由欄二、㈠、2 及四、㈠,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二、㈠、3 及三),以上皆有前揭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相較於此次受判決人再以再證四前述內容及再證六主張受判決人所駕汽車未觸告訴人所騎機車,聲請再審,前後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即本件再證四前述內容及再證六)不僅相同,且皆用以主張受判決人所駕汽車未觸告訴人所騎機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自摔),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得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涵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七)聲請意旨㈥主張由再證八即本案偵查102 偵17646 卷第23頁102 年8 月6 日18時40分所攝照片無人影,若是B 車騎乘人,為何伊左腳接近A 車右前腳部無撞傷,顯明A 車未撞B 車未致其B 車騎乘人受傷逃逸事云云。然查,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102 年8 月6 日18時40分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即再證八),受判決人曾以此佐證告訴人傷勢,並主張受判決人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無接觸,經本院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見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二、(一)、⒋及三),有前揭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相較於此次受判決人再以再證八顯示之傷勢,主張受判決人所駕汽車未撞告訴人所騎機車,聲請再審,前後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即本件再證八)不僅相同,且皆用以主張受判決人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無接觸(即受判決人所駕汽車未撞告訴人所騎機車),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得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涵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八)聲請意旨㈦主張再證一第2 頁證人魏怡玲證稱「該日18時23分伊B 車被無尾A 車所撞」及再證七第一至三行魏怡玲證稱「伊直直騎……被A 車撞之因為力道感覺很大」,足認上開再證一所證,與該日17時51分有尾A 車(見再證三及五)不符,及再證七所證直直騎,與再證四第2 頁勘驗二項前段B 車偏左前行不符,再證七所證力道大,與再證一第2 頁證人吳芯穎證稱「現場警方人員及吳芯穎,均未看到發生車禍」不符,均係偽證,不足以證明A 車追撞B車,A 車駕駛人無肇逃事云云。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舉再證一中告訴人魏怡玲證詞,及地方法院審理時告訴人魏怡玲證詞(即再證七),受判決人曾主張係捏造,提起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裁定以受判決人未提出證人即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為由(見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裁定理由欄三及四),認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受判決人屢次主張再證一中告訴人魏怡玲證詞及再證七係虛偽、不實、偽證等,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㈡及三)、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㈠及三)、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裁定(見裁定附件貳之甲之二之㈠之1 及裁定理由欄四、㈣)、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㈠、2 及五)、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㈢、2 及四、㈠)、106 年度交聲再第11號裁定(見理由欄二、㈠、⒎及三),以同一原因駁回再審聲請,有前揭裁定列印本在卷可稽,相較於此次受判決人再主張再證一中告訴人魏怡玲證詞,及再證七係偽證,聲請再審,前後再審聲請所提之證據(即本件再證一中告訴人魏怡玲證詞及再證七)不僅相同,且皆主張偽證,故此部分聲請意旨應得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涵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不合法。
五、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㈤、㈥、㈦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