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中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因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且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竊盜等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然如依該等部分原先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之刑,其刑度為6 年3 月,可見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係以累加方式裁定有期徒刑6 年,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5年,如加上抗告人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及另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5 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月,抗告人將執行有期徒刑合計23年8 月及強制工作3 年,而使抗告人僅因竊盜罪,即須監禁26年8 月,刑罰嚴峻之極端程度,使人一望即知其殘酷且恣意,國家動用此種極端刑罰所造成之不正義,將使大眾無法接受,而動搖對於刑罰正義之信念。對此抗告人特別向原審具狀請求能公開審理、言詞辯論,裁定前能讓抗告人有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置之不理,有如突襲裁判,且裁定理由避而不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公開審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4 號、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駁回抗告;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8 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 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3 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八前定之應執行刑15年、附表編號十九前定之應執行刑1 年,合計為16年),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云云。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二、四至十
三、十六至十九所示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為毀損罪,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五所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上列犯罪可分4 種類型,犯罪型態迥異,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又其多數所犯固係加重竊盜罪,但係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且情節非輕,其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仍具相當獨立性,另兼衡其係在民國101 年8 月至102 年5 月間密接為之,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惟亦足徵其未能深切正視己非,一再漠視法令禁制。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揭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至本院臺中分院前以103 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就附表編號一至八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業經其後更定執行刑而當然失效,抗告人以該裁定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自無足取。再者,抗告人所涉其他案件之刑罰執行或強制工作,要與本案無涉,並非本案定執行刑時所應審酌,倘抗告人認執行時間因此過苛過長,至多亦屬執行機關是否考量給予假釋之問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殘酷且恣意云云,亦非可採。末就定執行刑之裁定,本無刑事訴訟法公開審理、言詞辯論之適用,原審未開庭審理或訊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原審未開庭審理,給予其最後意見陳述之機會云云,亦係對現行法律之誤會,同非可取。準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公開審判云云,難認可採,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號│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一│毀損罪│有期徒刑7 月 │101 年12月│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 │ │ │11日 │102 年度上易│月10日 │102 年度上易│月10日 ││ │ │ │ │字第1357號 │ │字第1357號 │ │├─┼───┼───────┼─────┼──────┼────┼──────┼────┤│二│加重竊│有期徒刑1 年 │101 年12月│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 │盜罪 │ │11日 │102 年度上易│月10日 │102 年度上易│月10日 ││ │ │ │ │字第1357號 │ │字第1357號 │ │├─┼───┼───────┼─────┼──────┼────┼──────┼────┤│三│毀損罪│有期徒刑3 月,│102 年4 月│臺灣臺中地方│102 年12│臺灣臺中地方│102 年12││ │ │如易科罰金,以│21 日 │法院102 年度│月19日 │法院102 年度│月19日 ││ │ │新臺幣1 千元折│ │簡上字第295 │ │簡上字第295 │ ││ │ │算1 日 │ │號 │ │號 │ ││ │ │(經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以103 年│ │ │ │ │ ││ │ │度聲字第443 號│ │ │ │ │ ││ │ │裁定更定其刑如│ │ │ │ │ ││ │ │上) │ │ │ │ │ │├─┼───┼───────┼─────┼──────┼────┼──────┼────┤│四│加重竊│有期徒刑11月 │102 年5 月│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 │盜罪 │ │1 日 │102 年度上易│月25日 │102 年度上易│月25日 ││ │ │ │ │字第1412號 │ │字第1412號 │ │├─┼───┼───────┼─────┼──────┼────┼──────┼────┤│五│加重竊│有期徒刑10月 │101 年12月│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 │盜罪 │ │9 日 │102 年度上易│月25日 │102 年度上易│月25日 ││ │ │ │ │字第1412號 │ │字第1412號 │ │├─┼───┼───────┼─────┼──────┼────┼──────┼────┤│六│加重竊│有期徒刑8 月 │101 年11月│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 │盜罪 │ │29日 │102 年度上易│月25日 │102 年度上易│月25日 ││ │ │ │ │字第1412號 │ │字第1412號 │ │├─┼───┼───────┼─────┼──────┼────┼──────┼────┤│七│加重竊│共4 罪,均處有│101 年11月│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 │盜罪 │期徒刑10月 │11日、12月│102 年度上易│月31日 │102 年度上易│月31日 ││ │ │(經本院臺中分│6 日(同日│字第1368號 │ │字第1368號 │ ││ │ │院以103 年度聲│共3 次) │ │ │ │ ││ │ │字第1270號裁定│ │ │ │ │ ││ │ │更定其刑如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加重竊│有期徒刑9 月 │101 年11月│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本院臺中分院│102 年12││ │盜罪 │( 經本院臺中分│月中旬某日│102 年度上易│月31日 │102 年度上易│月31日 ││ │ │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368號 │ │字第1368號 │ ││ │ │字第1270號裁定│ │ │ │ │ ││ │ │更定其刑如上)│ │ │ │ │ │├─┼───┼───────┼─────┼──────┼────┼──────┼────┤│九│加重竊│有期徒刑1 年3 │102 年2 月│臺灣臺中地方│102 年12│臺灣臺中地方│103 年6 ││ │盜罪 │月 │24日 │法院102 年度│月17日 │法院102 年度│月4 日 ││ │ │ │ │易字第3091號│ │易字第3091號│ │├─┼───┼───────┼─────┼──────┼────┼──────┼────┤│十│加重竊│共2 罪,均處有│101 年10月│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 │盜罪 │期徒刑8 月 │21日、12月│上易字第2590│月22日 │上易字第2590│月22日 ││ │ │ │5 日 │號 │ │號 │ │├─┼───┼───────┼─────┼──────┼────┼──────┼────┤│十│加重竊│有期徒刑7 月 │101 年11月│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一│盜罪 │ │8 日 │上易字第2590│月22日 │上易字第2590│月22日 ││ │ │ │ │號 │ │號 │ │├─┼───┼───────┼─────┼──────┼────┼──────┼────┤│十│加重竊│有期徒刑1 年4 │101 年12月│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本院102 年度│103 年1 ││二│盜罪 │月 │14日 │上易字第2590│月22日 │上易字第2590│月22日 ││ │ │ │ │號 │ │號 │ │├─┼───┼───────┼─────┼──────┼────┼──────┼────┤│十│加重竊│共2 罪,均處有│102 年3 月│本院102 年度│103 年2 │本院102 年度│103 年2 ││三│盜罪 │期徒刑10月 │7 日、4 月│上易字第2655│月25日 │上易字第2655│月25日 ││ │ │ │6 日 │號 │ │號 │ │├─┼───┼───────┼─────┼──────┼────┼──────┼────┤│十│轉讓第│共2 罪,均處有│101 年12月│本院102 年度│103 年3 │本院102 年度│103 年3 ││四│一級毒│期徒刑1 年2 月│27日(同日│上訴字第3362│月6 日 │上訴字第3362│月24日 ││ │品罪 │ │共2 次) │號 │ │號 │ │├─┼───┼───────┼─────┼──────┼────┼──────┼────┤│十│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1 年12月│臺灣桃園地方│103 年3 │臺灣桃園地方│103 年3 ││五│二級毒│如易科罰金,以│27日 │法院102 年度│月25日 │法院102 年度│月25日(││ │品罪 │新臺幣1 千元折│ │簡上字第246 │ │簡上字第246 │聲請書誤││ │ │算1 日 │ │號 │ │號 │載為同年││ │ │ │ │ │ │ │4 月21日││ │ │ │ │ │ │ │) │├─┼───┼───────┼─────┼──────┼────┼──────┼────┤│十│加重竊│有期徒刑9 月 │102 年4 月│臺灣臺中地方│103 年6 │臺灣臺中地方│103 年7 ││六│盜罪 │(經臺灣臺中地│2 日12時前│法院103 年度│月10日 │法院103 年度│月7 日 ││ │ │方法院以103 年│某時(聲請│易字第96號 │ │易字第96號 │ ││ │ │度聲字第2829號│書誤載為10│ │ │ │ ││ │ │裁定更定其刑如│2 年4 月2 │ │ │ │ ││ │ │上) │日) │ │ │ │ │├─┼───┼───────┼─────┼──────┼────┼──────┼────┤│十│加重竊│有期徒刑10月 │101 年11月│臺灣臺中地方│103 年6 │臺灣臺中地方│103 年7 ││七│盜罪 │ │25日 │法院103 年度│月18日 │法院103 年度│月14日 ││ │ │ │ │易字第1420號│ │易字第1420號│ │├─┼───┼───────┼─────┼──────┼────┼──────┼────┤│十│加重竊│有期徒刑1 年2 │101 年8 月│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1 │臺灣桃園地方│104 年2 ││八│盜罪 │月 │7 日 │法院102 年度│月16日 │法院102 年度│月9 日 ││ │ │ │ │易字第368 號│ │易字第368 號│ │├─┼───┼───────┼─────┼──────┼────┼──────┼────┤│十│加重竊│共2 罪,均處有│101 年9 月│臺灣新竹地方│104 年6 │本院104 年度│104 年10││九│盜罪 │期徒刑7 月 │3 日、11月│法院104 年度│月30日 │上易字第1743│月2 日 ││ │ │ │27日 │易字第227 號│ │號(程序判決│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