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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1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正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審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業經原審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由原審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068號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之罪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茲聲請人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所謂之公平原則,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之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受刑人數罪併罰部分共犯4次吸食毒品二級、持有二級1次,總計5次,原審所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1月,從形式觀察,固未逾越法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無間斷之犯行,時間又很接近,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致實質上受刑人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非屬妥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亦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再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合併刑之宣告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量,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於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人格遭受完全性的抹滅。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為達嚇阻犯罪的手段。於定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刑罰規範之目的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之偶發性與前科之關連性、數罪對法亦侵害及人格特性,與各種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傾向,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公平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鈞長本著公正悲憫之心,給受刑人公平合理,從新從輕及更優惠之裁定,於此受刑人將銘感五內,永感其載天之大德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3、4所示2罪,經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則曾由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由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68號駁回抗告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由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受刑人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就附表所示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7月)以下,並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為衡酌,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執行刑之總和,而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之結果使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之情形。又附表所示5罪中,受刑人所犯編號2之罪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所犯編號1、3至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相同;而編號1、3至5所示4罪雖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類型及手段尚稱類似,惟其犯罪日期分為「107年2月23日16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6月19日11時1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7年7月17日10時18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07年10月15日8時許」,相隔近1月甚或近4個月,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犯罪時間係無間斷之情形。此外,受刑人於民國88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0月不等之刑期,均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較,本件附表所示5罪,無論宣告刑或應執行之刑度,均無抗告意旨所指「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將遠高於所犯其餘同類案件」之情。又自受刑人上開執行紀錄可知,較短之刑期尚不足使受刑人戒除毒癮,受刑人復未因上開罪刑之執行知所警惕,自不適宜於定執行刑時再給予過度之刑度優惠。是原審裁定顯係已酌情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7 年2 月23日16│107 年2 月初某日│107 年6 月19日11│
│            │時50分為警(聲請│14時許(聲請書上│時15分採尿回溯(│
│            │書上誤載為井,應│誤載為某時,應予│聲請書上誤載為朔│
│            │予更正)採尿回溯│更正)至同年月23│,應予更正)120 │
│            │(聲請書上誤載為│日15時許        │小時內某時      │
│            │朔,應予更正)96│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937 號、│毒偵字第937 號、│毒偵字第1662號、│
│號          │107 年度偵字第39│107 年度偵字第39│第1802號        │
│            │40號            │40號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1413號          │1413號          │21 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7.10.11    │   107.10.11    │   108.03.13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1413號          │1413號          │21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10.30    │   107.10.30    │   108.04.08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60 號裁定│
│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            │度抗字第106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罪日期   │107 年7 月17日10│107 年10月15日8 │                │
│            │時18分採尿回溯(│時許            │                │
│            │聲請書上誤載為朔│                │                │
│            │,應予更正)120 │                │                │
│            │小時內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8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1662號、│毒偵字第195 號  │                │
│號          │第1802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    │21號            │622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8.03.13    │   108.05.08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08 年度審易字第│                │
│      │    │21號            │622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8.04.08    │   108.06.03    │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4 經臺灣│                │                │
│            │士林地方法院108 │                │                │
│            │年度聲字第660 號│                │                │
│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7 │                │                │
│            │月,經臺灣高等法│                │                │
│            │院108 年度抗字第│                │                │
│            │1068號裁定抗告駁│                │                │
│            │回確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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