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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李坤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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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19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坤森(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4,及8、9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及以10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審酌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抗告人所違反法律之法律目的,所生危害、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性,爰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屬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判決,而影響抗告人權益,則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未說明為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所定執行刑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抗告狀所舉案例見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爰不逐一列載),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況抗告人於個案中均向被害人道歉請求原諒,及達成和解終獲被害人原諒,並請考量抗告人為低收入戶,雙親年邁、獨子年幼,均須抗告人奉養與扶持,請求給予抗告人公理、公平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機會,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如附表各編號(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抗告人聲請書等在卷可按。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即附表編號11部分)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1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8 年1 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編號3、4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編號8 、9 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7年8 月(即1 年3 月+1 年8 月+10 月+10 月+9月+3月+9月+1年+1年2月= 7年8 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即未逾越上揭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二)又原裁定為彰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理念之內部限制等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再者,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則其先前部分之罪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法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或他案曾於該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為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並因各案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僅簡單列出他案案號,共幾罪,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之方式與抗告人所犯本案為無意比較及援引,並依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22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所犯除有普通竊盜罪外,並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抗告人不僅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於短期間內一再犯案,破壞社會治安,嚴重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寧權益,自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四)至抗告意旨其他所陳,顯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裁並非量事項,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適法妥當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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