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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聰明梁耀鑌連育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告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盈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盈儒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為,定應執行刑是個特殊的量刑程序,基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的立法精神,須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的1.犯罪性質、2.犯罪情狀、3.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4.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經查,受刑人因為毒品的散佈、施用,已有15年的徒刑,再加上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持有毒品的徒刑,受刑人因為沾染、散佈毒品的結果,必須在人生應該最燦爛的階段,接受15年以上的徒刑,這樣的刑期,確實相當的長,因此,從社會復歸的目的來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7 月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8 月,應該就可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兩案犯罪日期非近,且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寡,原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相當於減刑了6 月),是否顯然過低。且原裁定審酌裁定刑度時,參酌了非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案件,有訴外裁判之疑慮。又原審於另案108 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定應執行乙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相當於未減刑),與本案裁定審核之標準有如此大之差異,其定刑之標準為何?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 年台抗字第927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盧盈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 年2 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而施用毒品為沾染毒癮之病患性犯罪,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自附表各罪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10月26日、107 年1 月30日,犯罪時間相距僅3 月,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其意圖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將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予以減輕。原審裁定敘明本件係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犯罪情狀、被告本身一般情狀、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並以社會復歸之目的來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已充分詳述定刑應衡量之事項,且評價其另案確定刑期總合,以淺白易懂文字量刑為8 月,自無不合,是原審所量處之刑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從而,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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