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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吳冠霆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高宇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裁定(108 年度撤緩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確定;惟抗告人另於緩刑前之106 年6 月至7 月間,犯妨害風化案件(下稱乙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8 年1 月14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酌抗告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上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並另說明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緩刑,應有誤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乙案所受之宣告刑,均非「逾6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適用法令應有違誤。㈡抗告人於甲、乙兩案發生後,已痛改前非,現於植立快餐店工作,積極主動、熱心有禮之態度深受雇主肯定;且已申請高中復學手續,以期於求學過程中習得多媒體設計專業,未來能以所學投入正當職業,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不會再有誤蹈法網之行徑,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於本件撤銷緩刑案件程序中,均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自新、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惟按:

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以所宣告之本刑是否逾6 月有期徒刑為準:

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謂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度臺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第75條之1 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

⒉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之修正理由分別為:「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㈡如前所述,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㈢本件抗告人係於107 年3 月6 日受甲案緩刑2 年之宣告確定,其於緩刑前之106 年6 、7 月間,犯乙案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107 年10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抗告人於緩刑前犯乙案,受多次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抗告人所犯乙案上開6 罪之宣告刑,皆非「逾6 月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既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法院自應審酌抗告人有無因犯乙案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㈣原審不察,逕以抗告人於緩刑前所犯乙案之圖利容留性交罪6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撤銷抗告人於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即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5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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