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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炳桂何俏美葉乃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育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宗(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業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罪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不合理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就上開之情形(慣犯)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情形發生。惟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僅針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之輕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二)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比例相差更可比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及輕罪發生者,就尤重要,昭然可見,定刑獨厚重罪,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相權衡,已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以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罪定執行刑之刑罰相無幾,何能招公信折服;(三)參酌以下裁定: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裁定就其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案件7件各判刑6月、詐欺案件109件各判刑3月,合計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就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27件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四)綜上所言,抗告人所犯案件所處之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月(107年執丙字第407號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4月(107年執助丙字第344號之1)、詐欺案件有期徒刑6月一次、有期徒刑3月一次(107年執丙字第2244號之1)、詐欺案件有期徒刑5月一次、有期徒刑4月一次、有期徒刑5月一次、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6月一次、詐欺案件有期徒刑5月一次(108年執更助丙字第7號)、侵占案件有期徒刑7月一次(107年執丙字第3387號)、侵占案件拘役40日(107年執丙字第2852號之1),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又拘役40日,請求秉持對於律法之專業、公平、公正、平等之心,給予抗告人自新之機會,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各該判決、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原審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再觀諸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月+4月+6月+3月),原審於此範圍內,併考量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裁定抗告人犯如於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再依卷存事證以觀,原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且其裁量妥適,未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至抗告意旨主張其所犯案件所處之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月(107年執丙字407號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4月(107年執助丙字第344號之1)、詐欺案件有期徒刑6月一次、有期徒刑3月一次(107年執丙字第2244號之1)、詐欺案件有期徒刑5月一次、有期徒刑4月一次、有期徒刑5月一次、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6月一次、詐欺案件有期徒刑5月一次(108年執更助丙字第7號)、侵占案件有期徒刑7月(107年執丙字第3387號)、侵占案件拘役40日(107年執丙字第2852號),總刑期有期徒刑3年5月又拘役40日,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定刑云云,然本件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執丙字407號之1、107年執助丙字第344號之1、107年執丙字第2244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如其主文所示,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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