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3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鍾宏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宏翊(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並於民國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0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共4 罪,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5 號、102 年度訴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三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惟據該署函復不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定刑之處分,並准予合併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但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合予敘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涉前開甲、乙、丙三案均經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受刑人如認上開三案有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惟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其職權之行使,先予敘明。又受刑人丙案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①3 年2 月、②3 年2 月、③3 年2 月、④3 年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而丙案各罪中,其中①罪係在99年間所犯,其餘②、③、④罪係在100 年4 月13日後所犯,該四罪既已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乙案(於100 年4月13日執行完畢),自應單獨執行,不得謂乙案應與丙案①罪定應執行刑,後案②③④各罪再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指之甲案判決,所科處之刑為罰金刑,執行完畢之時間係在94年1 月31日,亦無從與乙、丙二案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就上開三案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檢察官就上開三案函復不准定刑之處分,核無濫權之情形。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向原審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從而,其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