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8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戴自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徵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二所說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之旨,刑事裁定之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戴自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8年2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3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於108年2月16日,被告親自前往上開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裁定正本,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北門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裁定正本之日,即108年2月16日,已生合送達效力。又此項抗告期間別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即為5日,是自翌日(即108年2月17日)起算5日,又被告住所位於新竹市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8年2月23日抗告期間屆滿,雖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但該日為調整上班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被告至遲應於108年2月23日提起抗告,惟被告係於108年2月25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抗告顯已逾期,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