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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孫惠琳劉為丕戴嘉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67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6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並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又事實審法院應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否則難謂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原確定判決僅於事實欄一㈠、㈡記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2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7包及大麻1 包,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7 月31日8 時至9 時許,在聲請人戶籍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則聲請人施用毒品之證據雖已調查,但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聲請人於同年7 月31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年4 月27日在邱于家中購得,且因聲請人供出此毒品來源,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該正犯邱于(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論罪部分,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前案有期徒刑於105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再依近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無疑問;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25 、741 號解釋意旨,凡司法院曾宣告違憲或定期失效之解釋,各該解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且非僅限於系爭解釋之聲請人始得就其據以聲請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懇請更為再審,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為同法第424 條所明定。次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倘僅泛言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等語,惟原確定判決業於107 年12月27日確定,並於108 年1 月9 日將判決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則係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聲請再審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聲請再審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未合。

㈡上開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僅泛稱:依近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案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不無疑問,懇請更為再審,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所定之聲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屬違背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均不合程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2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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