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廖建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聲請人
謝奇倡原名謝清評
選任辯護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74、1701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98、16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欒同如之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下,逕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奇倡(即謝清評)佯稱代鍾璟燁償還70萬元債務後,即有機會與鍾璟燁談妥購屋事宜,簽署代購委託書取信告訴人,指示陳芳旭持房地登記謄本,要求告訴人給付購屋定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與陳芳旭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審酌聲請人係以見證之意,於告訴人及陳芳旭分別持有之代購委託書空白處簽名蓋章,及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告訴人自承在其留存代購委託書,聲請人簽名蓋章處前加添連帶保證人字樣之變造證據文書陳述,已涉及告訴人誣陷聲請人之情,又陳芳旭於104年9月3日、108年4月16日具結證述表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費用,並未與聲請人分潤,均屬有利聲請人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嗣經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9985號通知函發回續查,亦可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此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同法第43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聲請人利用告訴人之信賴,未實際代告訴人與房地之所有人議妥購屋事宜,以代鍾璟燁償還債務及以已議定房地買賣價金為由,夥同陳芳旭向告訴人詐取共計1,170萬元之款項行為詳加論述,依據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欒同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旭、證人鍾璟燁、鍾明臻等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郭建興於原審之證述、參以聲請人簽名及蓋印,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之代購委託書、金主融資借款契約書(法拍代墊款用)借款契約書、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活期存款提領紀錄、鍾璟燁於103年12月25日以手機傳送遭人討債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聲請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及聲請人自承告訴人知悉其有豐富房地產買賣經驗,同意委由聲請人及其介紹之共同被告陳芳旭代為處理購買房地事宜一節,足證聲請人確與共同被告陳芳旭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其認定聲請人犯罪及所依之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述。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無非係以告訴人自承於其所執之代購委託書,在聲請人簽名蓋章處前自行加註之連帶保證人字樣,及告訴人、共同被告陳芳旭、聲請人等三人分別持有之房地買賣代購委託書文件、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00號通知函等文件。惟查:聲請人於103年間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鍾璟燁及其妹鍾明臻等多人共有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擴大經營告訴人之骨科診所使用,然系爭房地為鍾璟燁及其妹鍾明臻等多人共有遲未談妥,聲請人於103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接洽斡旋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並於同年12日間介紹共同被告陳芳旭給告訴人認識,而告訴人知悉聲請人就房地產有豐富買賣經驗,乃同意委由聲請人及其介紹之共同被告陳芳旭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一節,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同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017號卷第17至18頁、104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接洽系爭房地事宜。而告訴人因朋友間信任關係,委由聲請人代為處理購屋事宜,後續洽購房地之每項進度,均會與聲請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繫、說明,待聲請人確認沒有問題後,才將購屋款項交由聲請人介紹表示協助代為處理後續工作之共同被告陳芳旭,此有證人即告訴人欒同如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第26至27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芳旭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第104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對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具有相當主導地位,而非引介共同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認識後,即行解除其與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或自其中脫離。

㈢另就告訴人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觀之(見原審卷二第69至94頁),其中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藉由鍾璟燁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主動其求助之情,提議告訴人代鍾璟燁償還債務後即可順勢向鍾璟燁議商購買系爭房地,並指示共同被告陳芳旭向告訴人拿取代償款70萬元,而104年1月6日、104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交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萬元予共同被告陳芳旭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詢問共同被告陳芳旭處理洽購房地之相關進度,並以「有消息請趕快通知我」、「幫我問一下小樂(即陳芳旭)、OK嗎」、「不要有問題阿」、「不會有問題吧」等語向聲請人確認共同被告陳芳旭處理買賣系爭房地情況,聲請人面對告訴人之詢問及不安,猶仍以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主導地位回報告訴人,共同被告陳芳旭已依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程序至代書處辦理房地相關買賣過戶事宜,衡以告訴人原係基於信任聲請人從事房地產買賣之工作經驗及能力,始行委由其代為斡旋洽購系爭房地,而聲請人受告訴人委託代為洽購房地事宜後,以工作繁忙為由,主動引介共同被告陳芳旭與告訴人認識,並表示陳芳旭可於其業務繁忙時協助代為接洽購買房地事宜,告訴人始同意續由共同被告陳芳旭共同協助處理洽購上開房地,再參聲請人從事房地買賣工作經驗,於空白之代購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後,再由告訴人與共同被告陳芳旭於104年1月12日簽署之系爭房地買賣代購委託書等情,聲請人於空白代購委託書上簽名、蓋印之行為,難謂僅係基於見證之意,又共同被告陳芳旭與聲請人係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之人,利害關係一致,所為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客觀上自有迴護聲請人之高度疑慮,復與卷內事證、通常事理不合,是共同被告陳芳旭於偵查中所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談妥要聲請人在代購委託書見證」(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4頁)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㈣另聲請人所提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9985號通知函,僅可證明該署對於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發回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亦不足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㈤是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尚不足以動搖聲請人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亦與證明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已如前述,均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9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