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奇倡(原名謝清評)
- 選任辯護人
- 陳亮佑律師
魏雯祈律師
談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574 、17017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698、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奇倡部分撤銷。
謝奇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原名○○○)於民國103 年間得知其友人○○○在○○市○○區○○路000 號開設骨科診所(下稱骨科診所),並有意購買附近○○○及其妹○○○等多人共有門牌○○市○○區○○路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擴大經營上開骨科診所使用,然系爭房地因多人共有未能議妥,○○○於103 年10月、11月間,向○○○表示願從中斡旋接洽,並於同年12月間介紹○○○(綽號○○,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予○○○認識,而○○○知悉○○○就房地產有豐富買賣經驗,乃同意委由○○○、○○○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嗣○○○於103 年12月25日5 時50分許,傳送其遭人追討債務之手機簡訊(下稱討債簡訊)予○○○,○○○見有機可乘,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將該討債簡訊內容轉寄○○○知悉,並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取得連繫後,向○○○佯稱○○○在外積欠新臺幣(下同)70萬之債務,如代○○○償還該筆債務,即有機會與○○○談妥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並指示○○○前往取款,致○○○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2月29日及翌(30)日,在上開骨科診所內,先後交付現金40萬元及30萬(下稱代償款70萬元)予○○○(起訴書誤載於103 年12月30日將30萬元交予○○○及○○○),供作代為清償○○○積欠債務之用。
㈡再由○○○指示○○○於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6 日前某日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向○○○佯稱已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議妥以總價額1,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要求○○○先行給付50萬元訂金,方能繼續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致○○○陷於錯誤,為求順利購得系爭房地,而於104 年1 月6 日,在其骨科診所內,交付現金50萬元(下稱訂金50萬元)予○○○,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
㈢續由○○○於104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持代購委託書2 紙至骨科診所,要求○○○支付剩餘價金,始能辦理過戶,○○○擔心一次給付大筆金額予○○○恐有風險,要求○○○亦須在代購委託書上簽名以示負責,且言明系爭房地之總價額1,300 萬元須扣除訂金50萬元及○○○先前積欠○○○之欠款200 萬元(亦即由○○○負擔系爭房地之其中200 萬元價金),經○○○將上開代購委託書2 紙攜回,並由○○○在代購委託書上署名○○○及蓋印,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以取信○○○(○○○事後於代購委託書之○○○旁邊填寫「連帶保證人」用語,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某時,持上揭經○○○簽名用印之代購委託書2 紙至骨科診所交還○○○,致○○○陷於錯誤,遂與○○○前往○○市○○區○○路000 號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銀行○○分行),由○○○自該行提領現金1,050 萬元(即總價額1,300 萬元扣減訂金50萬元,再扣除○○○欠款200 萬元;下稱尾款1,050萬元)交予○○○,並約定於104 年1 月20日至○○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詎○○○屆時避未見面,經○○○察覺有異,詢問○○○及○○○後,始知○○○、○○○完全未與系爭房地之○○○及○○○等共有人談妥買賣事宜,亦未曾轉交上開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被告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受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委託,代為接洽系爭房地事宜,並介紹共同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且依告訴人要求而於○○○所攜回之代購委託書署名○○○及蓋印,並曾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購買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介紹○○○給告訴人認識,其後告訴人便自行委由○○○洽談購買系爭房地事宜,告訴人交付○○○之代償款70萬元,及告訴人與○○○就系爭房地談妥1,300 萬價金,並先給付○○○訂金50萬元,復於○○銀行○○分行提領尾款1,050 萬元交給○○○之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26 頁)。辯護人○○律師辯以:㈠告訴人於104 年年1 月12日前之某日,以電話要求被告與○○○就系爭房地之代購委託關係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表明僅願意擔任見證人,被告於代購委託書之空白處簽名及用印,係表示「見證」之意思,並無施用詐術可言,又告訴人事後在代購委託書加註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亦與事實不符;㈡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於104年2 月12日清償期屆至,被告須另支付告訴人35萬元利息,告訴人於○○銀行○○分行提領尾款1,050 萬元予○○○,不可能只扣抵借款本金200 萬元,而忽略被告應付之35萬元利息;又告訴人交付○○○代償款70萬元,供作代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既為代償性質,告訴人向○○○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自應包含該筆代償款70萬元在內,起訴意旨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不包含告訴人代償之70萬元,卻包含被告對告訴人之200 萬元借款債務,顯悖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反面)。辯護人○○○律師則辯以:本件被告並未同意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於其持有之代購委託書出現連帶保證人字樣,係告訴人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書寫,與被告無關,依代購委託書所載,被告與○○○並未共同擔任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足見告訴人對於○○○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告訴人縱陷於錯誤而支付尾款1,050 萬元給○○○,亦屬○○○之單獨欺瞞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辯護人○○○律師另辯以:本件被告介紹○○○與告訴人認識後,○○○長時間擔任告訴人之司機,告訴人甚至將其私人高級00000 座車交由○○○使用,顯見其等私交甚深,當初被告在代購委託書上面簽名,係告訴人要求被告見證,並非要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如代購委託書載有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不會簽名,告訴人後來向○○○購買系爭房地,顯與被告無關,被告不可能擔任○○○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告訴人提領先後上開代償款70萬元、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均係交給○○○,被告並未經手任何款項,足見由○○○接手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被告事後確實並未參與,本案純屬○○○之個人詐欺行為,被告與○○○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第230 頁反面) 。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間得知告訴人有意購買上開系爭房地,作為擴大經營告訴人之骨科診所使用,然系爭房地為○○○及其妹○○○等多人共有遲未談妥,被告於103 年10月、11月間,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接洽斡旋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並於同年12日間介紹○○○給告訴人認識,而告訴人知悉被告就房地產有豐富買賣經驗,乃同意委由被告及其介紹之○○○代為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或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見偵字第17017 號卷第17至18頁、他字第1630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3 頁)。
㈡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及翌(30)日,在上開骨科診所內,先後交付現金40萬元及30萬(即代償款70萬元)予○○○,供作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共有人○○○積欠債務之用;又○○○於104 年1 月1 日至1 月6 日前某日持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向告訴人陳稱已議妥1,30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在其骨科診所內,交付系爭房地訂金50萬元予○○○;另○○○於104 年1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持代購委託書2 紙至骨科診所,要求告訴人支付剩餘價金,始能辦理過戶,被告曾在代購委託書上署名○○○及蓋印,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另告訴人於代購委託書之購買人及委託人欄位上簽名,而○○○則於代購委託書之賣方及受託人欄位上簽名,告訴人與○○○曾前往○○銀行○○分行提領現金1,050 萬元並交予○○○,同時相約於104 年1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嗣○○○並未出面,且未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共計1,170 萬元(代償款70萬元+訂金50萬元+尾款1,050 萬元),用以代償○○○債務或購買上揭系爭房地,亦未交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甚詳(見告訴人前揭筆錄),核與共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3 至5 頁、原審卷二第99至106 頁),復有上揭經被告在代購委託書上簽名及蓋印,並填寫其身分證字號之代購委託書影本1 紙(見偵字第11574 號卷第14頁)、金主融資借款契約書(法拍代墊款用)借款契約書1 份(即被告於103 年11月25日向告訴人借貸2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2369號卷第4 頁) 、○○銀行○○分行活期存款提領紀錄4 紙(見他字第2369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佐。
㈢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為我與母親○○○○、妹妹○○○、○○○(即○○○之姊)共有,我於104 年2 月初將我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的產權,以50萬元賣給○○○,我向○○房屋詢價後,於104 年農曆過年前,和○○○、○○○曾與告訴人談過一次,最後因價格談不攏而未談定,之後未有任何房屋仲介或他人向我表示欲代償我在外積欠的債務,我也未與被告、○○○及任何房屋仲介議妥願以1,3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的事,也沒有要求對方要支付訂金50萬元,我不認識被告及○○○等語(見偵字第17017號卷第19頁正反面,偵字第11574 號卷第32至34頁、原審卷二第29至30頁);核與○○○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系爭房地為我為與母親○○○○、妹妹○○○所共有,我哥哥○○○於104 年2 月初將其所有產權以50萬元賣給我,我對外沒有聲稱要出售系爭房地,也不認識被告及○○○,除於102 年底及103 年初有仲介透過電話詢問我所共有系爭房地部分,是否願意出售,經我告知系爭房地地為共同持分,我不能作主外,並無仲介或他人找我討論買賣系爭房地的事,103 年年底,有仲介來跟我們連絡,但因價格很低都談不攏,我於103 年下半年收過債主給○○○的討債簡訊,來跟我們要錢,我不知道之前與我聯繫的○先生是否為○○○,○先生曾提及1,500 萬元價金,就沒再與我聯絡,我先前跟告訴人見過面,告訴人最後出價1,300 萬元,我跟家人討論後,不能接受,我沒有直接跟被告及○○○見過面,也沒有談到買方要先支付訂金50萬元的事,我沒聽說被告、○○○或有人要代墊○○○積欠債務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7017 號卷第22至26頁,偵字第11754 號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30至33頁)大致相符。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未要求被告或○○○代墊○○○在外積欠之債務,且其等亦未與被告或○○○議妥以1,300 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甚明。
㈣至共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供稱:我有將告訴人交付的代償款70萬元,拿給○○○的債主,我後來將系爭房地交由○○○去談,○○○跟我說以1,300 萬元談妥,告訴人給我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合計1,100 萬元),我都交給○○○,我以前處理一間房子認識○○○,他有留電話給我,○○○也是房屋仲介業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另被告供稱:我在LINE使用暱稱「Dimonping 」、○○○使用暱稱「流星是孤單的煙火是燦爛的」,○○○綽號小樂,我聽○○○說伊將購買系爭房地的事,交給○○○處理,我認識○○○,他曾跟我借錢,他的電話0986xxxxxx(詳卷)云云(見偵字第17017 號卷第67頁)。然查,○○○指稱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代償款70萬元轉交○○○之債主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證人○○○及○○○所否認,此部分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在庭被告,但不認識在庭之○○○,我於103 年至104 年間,沒有處理過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也沒有委託我去跟系爭房地的○姓屋主洽談,且○○○於104 年1 月間,也沒有交給我現金1,300 萬元或1,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而○○○於本院亦證稱:本案事隔多年,我已經記不起來是否將告訴人給我的1,100 萬元(即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交給在庭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是○○○供稱伊事後有將系爭房地交由○○○處理,且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轉交○○○一節,亦屬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其介紹○○○給告訴人認識,之後由告訴人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其不知告訴人有交付○○○代償款70萬元,亦不知告訴人與○○○就系爭房地談妥買賣價金1,300 萬及告訴人給付○○○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之事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原是朋友關係,被告來找我時有出示名片,表示他在從事房屋及土地買賣業務,被告在聊天過程中知道我有意購買系爭房地,然因產權複雜未能談妥,即表示可代我接洽斡旋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我就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嗣被告主動介紹○○○與我認識,並稱最近因工作繁忙,可由○○○協助代為處理後續工作,我因為相信被告,才會把後續付款流程與○○○接觸,我一開始將洽購系爭房地事宜交於被告處理,每次都先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跟被告聯繫,後來跟○○○聯繫,也會跟被告說明進度,經被告向○○○詢問相關進度,並跟我確認說沒問題後,我才會繼續交由○○○處理,被告均知悉我付款之時間、地點及購買系爭房地的進度等語(見他字第1630號卷第26至29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6至27頁);核與共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第一次跟告訴人拿代償款70萬元,是要還○○○的欠款,要怎麼歸還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沒有跟我講,第二次跟告訴人拿訂金50萬元,我有問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一些關於買賣如何收訂金的事,第三次跟告訴人去銀行提領尾款1,050 萬元,被告也知道,告訴人提領尾款1,050 萬元前,有拿被告的200 萬元借款契約書給我看,告訴人自系爭房地總價額1,300 萬元扣除被告的欠款200 萬元,就是要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的200 萬元價金,○○○在外欠款的事情,是告訴人先傳簡訊過來,我問被告,被告說幫○○○償還欠款,可以握住○○○的系爭房地,看可否幫○○○還錢,再去跟○○○談,我去問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才給我代償款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第104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我給被告的代購委託書是完全空白的,沒有連帶保證人字樣,○○○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確為被告親簽,並蓋印章,簽好後我再於104 年1 月12日在告訴人的骨科診所內,與告訴人一同簽名及用印,為何被告要在代購委託書簽章,是被告與告訴人談妥,要被告在代購委託書見證等語(見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4 頁)大致相符;另有○○○於103 年12月25日以手機傳送遭人討債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22頁)、代購委託書影本1 紙(見偵字第11574 號卷第14頁)及借款契約書(見他字第2369號卷第4 頁) 各1 紙在卷可稽。
⒉另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觀之(見原審卷二第69至94頁):
⑴103年12月25日:(刮號表示時:分)告訴人:談完結果跟我說,盡量叫他賣(15:20)、剛才瘋子(指○○○)從我門口經過,整個人都變得很憔悴(15 :23)被 告:哈哈、活該(15:25)告訴人:你快去救他,叫他便宜賣(15:26)被 告:正打算這樣做(15:31)告訴人:他(指○○○)已經回家了(15:36)、如果可以今天簽,先付訂金給他(15:37)被 告:他(指○○○)剛打來問我可以10點過去幫他嗎。還一直稱呼我大哥。可能上次有帶弟弟去。他想求助於我。呵呵、晚上順水推舟直接看可以簽下來嗎(15:43)告訴人:今晚10點嗎?(15:43)、我今晚等你好消息了(15:44)被 告:好的(15:46)、他(指○○○)外面總共欠5 組人錢。本金就70萬了(23:10)
⑵103年12月29日:(刮號表示時:分)被 告:【先傳送空白借款契約書之翻拍照片】(10:36)你看一下幫他還債的契約草稿(10:37)、你那邊夠70嗎(指告訴人是否有70萬元)(12:36)告訴人:進行的如何呢(16:10)被 告:等消息(16:10)告訴人:記得他(指○○○)的身分證正反面也要影印下來(16:10)被 告:知道(16:20)告訴人:有進展了嗎(18:23)被告:沒、瘋子(指○○○)跑去○○拿藥、約7 點(18:24)告訴人:如果不行,40萬記得今晚還我(18:24)被 告:明早全搞定(18:25)、先拐那張契約。明早印鑑權狀代書(18:27)告訴人:如果不行,晚上要把錢拿給我(18:32)、而且如果沒有完成所有手續,錢不能給(18:33)被 告:不會拿給他、我沒有這麼笨啦。呵呵(18:33)告訴人:那你們先給他看到錢(18:33)被 告:晚點小樂(即○○○)見面會先罵他(18:34)告訴人:先跟他講好明天辦好,我再拿70萬給他(18:35)
⑶103年12月30日:(刮號表示時:分)告訴人:你有和小樂(○○○)在一起嗎(11:52)被 告:我在○○(11:52)被 告:他(指○○○)帶瘋子(指○○○)辦印鑑還有要他約債主。晚點到○○代書那(11:53) 告訴人:嗯,他(指○○○)到底有沒有約啊,因為瘋子(指○○○)我看他回家了,現在在家耶(11:54)告訴人:不好意思,進行的如何(16:52)被 告:我問一下(17:01)被 告:代書(指○○○在代書事務所)(17:02)告訴人:哇,進行如此迅速,記得本票要拿回來喔(17:04) 被 告:好的(17:09)告訴人:拜託你了(17:11)被 告:努力(17:11)告訴人:如果不行,今天70萬要還我(指要返還代償款70萬元)(17:09)被 告:應該搞好了(指已幫○○○償還欠債了)(17:33)
⑷104年1月6日:(刮號表示時:分)告訴人:幫我問小樂(○○○),進展如何,我今天給他50萬(指訂金50萬元),也不傳合約給我看,讓我放心,剛才打給他,也沒有回(20:47)被 告:我聯絡(20:48)告訴人:對方如何拿錢,應該要簽字吧(20:48)被 告:Wait、他(指○○○)待會跟我說、還在那(20:49)告訴人:感恩,不要有問題啊(20:50)被 告:不會(20:50)告訴人:有消息請趕快通知我(21:16)被 告:好的(21:16)告訴人:他(指○○○)剛才跟我連絡了,○小姐(指○○○)還沒下班,還在等(21:35)被 告:他(指○○○)有跟我說了(21:23)
⑸104年1月12日:(刮號表示時:分)告訴人:幫我問一下小樂(即○○○)(11:29)、OK嗎(11:30)【告訴人請被告問○○○是否議妥購買系爭房地的事】被告:他(指○○○)在○○○○○路,辦好會通知我(11:34)告訴人:感恩(11:34)---------------------------------------------------⑹依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藉○○○因在外積欠債務而向主動其求助,並提議告訴人代○○○償還該筆債務後,即有能力議妥購買系爭房地,且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拿取代償款70萬元;另且告訴人陸續上開時、地,先後交付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予陳芳旭,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後,旋於各該當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處理洽購房地之相關進度,並多次以「感恩,不要有問題啊」、「有消息請趕快通知我」、「幫我問一下小樂(即○○○)、OK嗎」等語多次向被告確認○○○購買系爭房地無誤,而被告知悉告訴人之詢問及不安,猶陸續回稱○○○確已循一般房、地買賣交易程序至代書處辦理系爭房地之相關買賣過戶事宜,甚且向告訴人保證○○○之處理絕對沒有問題,且被告因告訴人擔心一次提領尾款1,050 萬元之鉅額現金恐有風險,亦在上開代購委託書上簽名以取信告訴人。可見本件係在被告居中主導下,讓告訴人知悉○○○在外積欠高利貸之訊息,再以上開虛構之詞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代償款70萬元、訂金5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被告與○○○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是被告倡辯稱其並不知,復未參與告訴人與○○○後續處理系爭房地之事云云,顯不足採。
㈥至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200 萬元,於104年2 月12日清償期屆至,被告須另支付告訴人35萬元利息,告訴人自系爭房地總價額1,300 萬元扣除被告借款本金200萬元,不可能忽略被告應付之35萬元利息;又告訴人交付代償款70萬元,供作代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而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如不包含告訴人代償之70萬元,亦悖常情等語。然查:①共同被告○○○於原審供稱本件被告知悉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300 萬元,且須扣除被告先前欠款200 萬元,且伊與告訴人至○○銀行○○分行提領尾款1,050 萬元前,告訴人有拿被告的200 萬元借款契約書給伊看,告訴人自系爭房地總價額1,300 萬元扣除被告的欠款200 萬元,就是要由被告償還系爭房地的200 萬元價金等語,已如前述。顯示告訴人係與被告約定抵付借款方式,由被告提前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200 萬元,而毋須再支付告訴人上開清償期屆至前之利息甚明。②另○○○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給我代償款70萬元,我當時認知是給我的仲介費,但我全部都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正反面)。又本件○○○與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總價額為1,300 萬元,僅包括訂金50萬元、被告欠款200 萬及尾款1,050 萬元等情,皆如前述;是告訴人交付○○○之代償款70萬元,自不包含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內。綜上,此部分辯護人所辯,皆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先後多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本於詐害同一告訴人而獲取財物之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以手法相同之模式,於時間及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二、又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⑵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款項1,170 萬元(代償款70萬元+訂金50萬元+尾款1,050 萬元),均並未分配被告,且未用以代償○○○債務或購買上揭系爭房地,亦未歸還告訴人;詎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原審判處3 年10月),卻較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之○○○(原審判處3 年6 月)為重,就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顯然於公平原則有悖,自有不當。⑶本案犯罪所得1,170 萬元,被告並未分得(詳後述),原審於被告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共同追徵其價額,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審酌被告受有告訴人之委任,竟未能嚴守其間約定,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明知其與共同被告○○○並未實際代告訴人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議妥購屋事宜,猶以欲代○○○償還債務及以系爭房地已議定買賣價金為由,夥同○○○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共計1,170 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又考量被告自始飾詞卸責,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復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警詢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第2369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有關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查本案犯罪所得1,170萬元,業經原審於○○○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另同案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犯罪所得1,170 萬元,均未分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及第201 頁),被告就本案既未分得財物,依上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