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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嘉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2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嘉祥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該刑事判決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聲請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檢具該判決書繕本向本院為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44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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