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
- 上訴人
- 邱嘉祥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79、23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邱嘉祥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審就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名,係維持第一審宣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判決,此與司法實務對相類似的案件,一般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洵屬過重。
㈡、原判決係以我先前已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遭判刑(該案,下稱前案)乙情,資為對我加重量刑的理由,然前案已另由該案審理之法院,加以審酌、評價及處刑,且我是在前案尚未經執行完畢或經一部執行而被赦免後,即再犯本案,是原判決前開所為,顯難認為適法。
㈢、本案上訴人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又尚未完成交易,對國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實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亦有未當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上訴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竟意圖營利購入含該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共48包,欲以販賣的方式,流通該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泛濫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且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因本案遭警方查獲的前一天,就已經因前案為警破獲,竟再度販入前揭毒咖啡包,擬供販賣,顯見未有悔意,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實應施予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育有兩歲幼子1 名、雙親健在、入獄前從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生活狀況,與高中畢業的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前開所犯,於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宣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顯然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量刑尚稱妥適,因予維持之旨。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另上訴人所犯前案,係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的事項,第一審及原審於量刑時,均予斟酌,於法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僅依憑主觀,漫事指摘,難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各案具體情節不同,且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之刑度,執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有據。
㈢、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亦已載敘: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上訴人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的照片顯示,可見本案係上訴人主動兜售毒品,對於毒品之擴散效應,遠高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的情形,復助長毒品之氾濫,甚至誘發他人施用毒品,危害社會極深,自應嚴加非難;且上訴人坦認其於入獄前,有前述之工作及收入,此次又係以1包2百元之價格買進前揭毒品,擬以1包6百元之售價賣出等情,足徵其年輕力壯、身體健全,本可透過正當途徑,掙取生活所需,卻為暴利,罔顧所為對社會產生之危害,誠屬可議;本案最終雖因警方之查緝,致使上訴人販毒未能得逞,但此係員警努力的結果,而非出於上訴人之己意終止,自不能將此防制犯罪結果所生的利益,反歸由上訴人獲得;茲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惡性、責任評價、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狀等情,相較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度,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此既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