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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周煙平陳俞伶連育群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王仁傑

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10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王仁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抗告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嗣抗告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茲抗告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前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0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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