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黃富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 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9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之告訴人廖金鐘提出之新台幣(下同)473 萬元借據,係廖金鐘偽造,另告訴人許阡又在借據上偽造聲請人黃富田及其母親黃余參妹之簽名,如有疑慮,可送筆跡鑑定,此等重要證物原審未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證據,及同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㈡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問呂美月等多位有利聲請人之證人,然原審卻未予審酌,而獨採告訴人等之說詞,亦有同上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原審既認聲請人與告訴人等間為借貸關係,而如果聲請人真是對告訴人等行騙,一定會留虛假姓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又豈會在借據、本票上填寫個人之真實資料,供告訴人追查?足認聲請人並無對告訴人等詐欺之行為。又聲請人與許阡又之借據註明300 萬元之利息每月6分即18萬元,原審卻誤認為係紅利,讓許阡又相信有賺錢云云,而仍依告訴人等之矛盾錯誤陳述判決聲請人有罪,實屬欲加之罪。聲請人積欠告訴人等之借款雖尚未清償完畢,但聲請人絕非詐欺告訴人等,否則聲請人也不會還廖金鐘300萬元及兌現開給許阡又之支票,並支付利息,廖金鐘雖否認聲請人已歸還300萬元,但只要以廖金鐘之匯款紀錄與其持有之借據比對,借據少300萬元,即可知聲請人已還此部分款項,廖金鐘亦稱與聲請人見面時,聲請人會先結清欠款,足證聲請人未犯詐欺罪;且聲請人雖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但因告訴人等於訴訟期間,一再委託黑道人士至聲請人父母住處撒冥紙、潑油漆,威脅恐嚇聲請人,並開出天價條件,而使聲請人無從和解。㈣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再審時,因未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92號裁定駁回,請調取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借據、證人證詞及住處照片等證據參酌。㈤此外,本案原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聲請人之胞姊黃雪娥同為被告,其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台北市,且本案之借款地、還款地均在台北市重慶北路3段,卻於聲請人應訊2次後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且整整放了5年之久,有無違反常理?令人質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不否認於民國101年間經由其胞姊黃雪娥介紹而認識告訴人等,且於同年2、3間帶同告訴人至其父母住處參觀,又於同年3月至9月間陸續向告訴人等借款,及告訴人等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給聲請人等情,並有聲請人之父黃瑞堂、告訴人等、證人林幸美之證述,以及有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告訴人等提出之借據、本票、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借款收據、契約書、借款單等可參,復敘明告訴人等之陳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暨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聲請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據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詐欺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17頁)。聲請人徒以原審之證據取捨為再審理由,自屬無據。
㈡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經判決確定證明為偽造,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者,始得聲請再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聲請人在未有確定判決證明上開借據為偽造之情形下,僅憑一己片面主觀認定即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況聲請人所稱之筆跡鑑定,自形式上觀之亦不必然即對其有利(因鑑定結果可能仍認非屬偽造),且排除該該等借據後,告訴人等仍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等足以證明確有借貸之事實存在,亦即筆跡鑑定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主張之借據為偽造及筆跡鑑定云云,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亦與同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涉。
㈢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92號卷宗,聲請人提出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言如下:①呂美月稱:黃富田是我朋友黃雪娥的弟弟,我跟黃雪娥見面時有見過他,但沒有聊過,我不認識告訴人等,我未被黃富田詐欺,欠錢不還的是黃雪娥,之前聽黃雪娥講許阡又再放高利貸,利息好像5或6分。②周芊卉稱:我不認識黃富田,也沒見過。③顏誠次稱:與黃富田見過1次面,黃雪娥跟我說要借錢給她弟弟,黃富田未跟我借過錢各等語(見108聲再392號卷第27至39頁)。依上揭呂美月等3人之陳述,僅能證明其等與黃富田、黃雪娥間之關係,並不能證明告訴人等非因聲請人之詐欺而貸與金錢,且縱使呂美月稱聽聞黃雪娥講許阡又在放高利貸云云,仍與本案無涉。換言之,原審即使審酌此等證言,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亦即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㈣關於聲請人所稱已還廖金鐘300萬元云云,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其事(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至於聲請人所稱可比對借據及匯款紀錄,以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並提出遭撒冥紙及潑漆之照片等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而聲請人有無還款或與告訴人是否和解等情,至多僅係量刑審酌之因子之一,並不屬於上揭規定所指罪名之範圍,是此部分亦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人所稱關於檢察官之偵查作為如何云云乙節,與原確定判決無涉,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其執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