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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玫利許泰誠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楊 霞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加重詐欺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自警詢、偵查時迄至第一審程序終結時已羈押達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再科予適當額度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之命令,可造成被告心理與經濟上之負擔,足以使其警惕,自我約束行為且能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以具保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

㈡次按重罪雖常伴有逃亡、藏匿、或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屬之基本人性,以量化為喻,若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虞慮,法官當以裁定收押不得以具保來代替羈押之情狀,然被告願提出殷實之人保證,如被告能有交保之機會,願附帶重金交保來取代羈押,佐參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亦深有悔悟之心,絕無逃亡之能力更無勾串共犯之打算,懇請鈞院考察如上此情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㈢另被告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女須負擔扶養費用,現因被告遭羈押,心理上受有嚴重衝擊,且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被告經此重大教訓業已深刻悔悟,實不忍雙親再為被告擔心受怕,亦不願幼女受無法溫飽之苦,又豈會甘冒下半輩子四處躲藏之風險,輕率逃亡?故懇請鈞院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實無滅證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之規定以重金具保停止羈押,理由雖是卑微,卻是家中雙親及幼女之期望,並使被告找到穩定之工作,解決家中經濟之困頓,以稍稍撫慰父母日夜擔憂之心,讓被告能安心執行以續前愆。再者,被告迄今羈押將長達一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且被告於本案羈押前,有固定住所,並非無法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無逃亡之虞,酌與羈押具有同等效力之具保,亦得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無任何逃亡事實亦無逃亡之虞也無勾串共犯之可能等情事,謹此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意旨,狀請鈞院惠賜許可停止羈押准予以新台幣10萬具保,待收到公文命令定會準時自行向法院報到。若鈞院認為具保尚有不足,亦可依同法第116 條之意旨,酌情命被告定期每日或每週一次向居住地之派出所或法院報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下,而為審酌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重刑,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諭令羈押在案,有訊問筆錄、刑事判決書及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1、15至22頁)。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有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另有共同被告林嘉威、尤來鳳、邱衣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之犯罪情節。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鄭于清、郭國富、黃坤旺、洪崑明、葉鎮松、翁壯顏、王金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復有鄭于清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電話0000000000號於12 月18日、19日之監聽譯文、郭國富手機內截圖照片6張、電話0000000000號於9月21日之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000號於10月16日之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000號於12月11日之監聽譯文、刑案蒐證照片9 張、12月15日帳冊紀錄、洪崑明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2月15日之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000號於12月12日之監聽譯文、12 月12日帳冊紀錄、電話0000000000號於12月8日、9日、11日、14日、20日、22日之監聽譯文、12月8日帳冊紀錄、刑案現場照片8 張、1月16日星期二帳冊(證物箱)、11月25日帳冊紀錄、翁壯顏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翁壯顏手機內截圖照片42張、控臺紀錄電子檔1 張、翁壯顏手機內截圖照片22張、電話0000000000號於12月18日之監聽譯文、王金柱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10月10日帳冊1張、18萬元現金之蒐證照片1 張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量處之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基於恐其畏罪避刑之刑事政策考量,本案於客觀上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是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等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聲請意旨以其無逃亡之虞云云置辯,難認可採。

㈣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1.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雖明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然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漫無限制,同法第23條更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正是本於增進公共利益,讓司法權能有效行使、刑事程序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所立基之條文規範。因此,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程序正義之基礎下,自得在最小限度內,適當地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並非謂人民身體自由之基本權,在符合法律要件之限制下,均不得限制之。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自106年9月間起,經綽號「阿路」之王沛綸招募,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000室設立詐欺集團機房,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孫凱倫」、「余依珊」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俗稱秘書)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秘書」負責持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被害人假意培養感情,嗣謊稱積欠公司款項、需要生活費、報名美容證照費用、購買彩妝費用等不實理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並相約見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秘書」再撥打電話向擔任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聯絡,告知相約之地點、話術及金額,請其等安排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俗稱公關小姐、車手)前往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控台之王沛綸、林嘉威再撥打電話派遣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並分別告知被告關於各該被害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秘書」用以欺騙各被害人所虛構之「假身份」背景資料、使用之詐術及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被告則配合扮演「秘書」所虛擬之身份接待各被害人,藉機收取金錢,亦隨感情進展程度,甚至配合大陸秘書或控臺要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事後則可另向控臺領取新臺幣8,000 元之酬勞〕,令被害人誤以為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被告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後,向大陸秘書或控臺回報其等與各被害人見面情形、聊天內容及取得贓款金額,並將取回之犯罪所得交與王沛綸、林嘉威處理,再由王沛綸及林嘉威將犯罪所得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法益之破壞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該羈押之強制處分確屬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自由法益及訴訟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㈤被告聲請意旨固主張其無勾串共犯之打算,也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云云,惟查,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07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至11、22頁),是被告執非羈押之事由資為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已難認有據。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調查云云,俱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對社會危害之高度風險,經審酌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指各節,衡諸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尚難採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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