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姿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姿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姿妘違反詐欺等數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09 號)、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上易字第2601號、上易字第2432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5頁至第798 頁、第800 頁至第802 頁、第804 頁)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同上卷第13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詐欺等數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線(編號1 至1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編號14、1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至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部分,被告雖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本院卷第805 頁)可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