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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瑞斌陳銘壎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四十九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詐欺等4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因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49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9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6合計40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4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49罪,犯罪類型相仿且一犯再犯,經核算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5年7月,而附表編號1至4(共9罪)經法院定刑1年;編號5至6(共40罪)定刑1年10月,應執行刑加總合計2年10月。可見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彼此間之關聯性等均經各法院在定刑時詳加斟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經大幅寬減宣告刑,尤其編號5、6之40罪,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占全部刑期之8%左右,本件定刑自不宜再減免,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 、5 之犯罪日期欄記載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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