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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古和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和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古和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0月;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4 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古和穎民國108年6月2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0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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