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和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和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和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參,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至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5 年度聲字第404 號│├──────┬─────────┬─────────┬─────────┤│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犯 罪 │103 年9 月15日 │103 年10月間 │104 年1 月17日 ││ 日 期 │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撤 │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機 關 │緩毒偵字第66號 │偵字第382 號 │偵字第382 號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277│104 年度簡字第1276│104 年度簡字第1276││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4 年5 月19日 │104 年5 月29日 │104 年5 月29日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1277│104 年度簡字第1276│104 年度簡字第1276││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104 年6 月9 日 │104 年6 月16日 │104 年6 月16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字第4894號(易科罰│字第5771號(編號2 │字第5771號(編號2 ││ │金執畢) │至3經本院104年度簡│至3經本院104年度簡││ │ │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字第1276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 │ │月) │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犯 罪 │104 年2 月9 日 │104年3月29日至104 │ ││ 日 期 │ │年3月30日間之某時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臺北地檢104 年度毒│ ││機 關 │偵字第1080號 │偵字第108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2183號 │2183號 │ ││事實審├──┼─────────┼─────────┼─────────┤│ │判決│104 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 │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 │2183號 │2183號 │ ││判 決├──┼─────────┼─────────┼─────────┤│ │判決│105 年1 月18日 │105 年1 月18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 ││ │字第885號(編號4至│字第885號(編號4至│ ││ │5經本院104年度審簡│5經本院104年度審簡│ ││ │字第2183號判決定應│字第2183號判決定應│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 │月)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