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被告
謝明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楚均亦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本案已無其他證人將傳喚到庭,依被告在本案參與之程度、涉案情節及其年僅20餘歲、學生身分、無獨立經濟自主權,實無逃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自案發後,多次明確供承綽號「大頭」之人即係盧建宇,並提供盧建宇經常出沒之處所予警方,足見被告並無迴護盧建宇,亦無與盧建宇勾串之想法存在。綜上,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時間,應已適合對被告予以交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規定,為被告具狀聲請法院許可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88 號),由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而於民國108 年8月8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共10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9 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108 年9 月10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被訴於107 年11月間所涉加重詐欺犯嫌,其所持辯解,核與已到案之同案被告古楚均所述有所不同,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涉嫌者乃屬結構性、集團性犯罪,涉案成員眾多,受騙之被害人人數非少、詐騙所得財物非微,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同案被告古楚均為警查悉犯行後,仍有相約見面、共同商討以不實供述製造斷點、進行勾串,尤依被告、同案被告古楚均所述,被告得以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盧建宇等人)聯繫,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難排除被告為規避己身罪責而與其他利害與共之共犯或證人聯絡串供,或要求到案共犯翻異前詞之可能。另參諸被告除本案所涉10件詐欺取財犯行,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犯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本案犯罪行為模式乃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規模不小,手法雷同,顯非偶發單一事件,從本案犯罪歷程觀之,益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所涉之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復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9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