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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宋松璟文家倩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69、114至122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簽署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2 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117 頁),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7年5月26日    │107年3月25日    │107年4月1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23312號         │12316號         │27475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簡字第   │
│實│        │6209號          │3337號          │710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7日    │107年10月18日   │107年10月26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7年11月2日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29日   │
└─┴────┴────────┴────────┴────────┘
┌──────┬────────┬────────┬────────┐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罪日期   │107年8月8日     │107年4月27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28321號         │35009號         │                │
├─┬────┼────────┼────────┼────────┤
│最│法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 │107年度審易字第 │                │
│實│        │912號           │3175號、108年度 │                │
│審│        │                │審易字第67號    │                │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7日    │108年5月23日    │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日期│同上            │108年7月1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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