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施用一、二級毒品,另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過失傷害罪,被告所違反上開條例、刑法過失傷害罪等罪質之差異,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又1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2月又10日,其總和為有期徒刑8月又10日)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