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韋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韋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韋淳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在一定情形下,可選擇要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55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3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號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4),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1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9年7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1月1日 │100年11月1日 │101年7月12日為警採尿│ │ │ │ │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1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 │0年度偵字第30004號 │1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85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實│ │ │號 │ │ │審├──┼──────────┼──────────┼──────────┤ │ │判決│101年6月13日 │102年1月10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855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3107 │10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決│ │ │號 │ │ │ ├──┼──────────┼──────────┼──────────┤ │ │確定│101年7月20日 │102年2月19日 │102年6月28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否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1年度執字第9064號(1│2年度執字第3512號(1│2年度執字第10618號(│ │ │01年度執緝字第2651號│03年度執緝字第101號 │103年度執字第331號;│ │ │,已執行完畢)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102年度執助字第286號│2年度執助字第342號)│ │ │ │) │ │ └────┴──────────┴──────────┴──────────┘ ┌────┬──────────┐ │編 號│ 4 │ ├────┼──────────┤ │罪 名│強盜 │ │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 │器強盜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1月 │ ├────┼──────────┤ │犯罪日期│100年1月1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0年度偵字第4945號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 │實├──┼──────────┤ │審│判決│103年3月27日 │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23 │ │決│ │號 │ │ ├──┼──────────┤ │ │確定│103年6月11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否 │ │易科罰金│ │ │之案件 │ │ ├────┼──────────┤ │是否為得│ 否 │ │易服社會│ │ │勞動之案│ │ │件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 │3年度執字第10598號(│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3年度執助字第36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