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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孫惠琳戴嘉清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士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士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郭士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5至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1 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總後,與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與5至7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郭士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23日23時前某日時至106年2月23日23時許 106年6月5日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72小時之某時 106年7月13日23時2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 106 年8 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7315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6766號 新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9406號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392號 106年度簡字第635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90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06 年7月21日    106年10月18日    107 年5 月14日    107 年 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4392號 106年度簡字第6351號 107 年度簡字第2907號 106 年度訴字第6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12日    107 年1 月3日    107 年 6月 9日    107 年 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804號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3943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322號
編         號  5 6 7 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6 月 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6 年7 月5日至106年7月8日 106 年7 月8日 106 年8 月8日 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等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等 臺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等 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空白  案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空白  判決日期    107 年9月27日    107年9月27日    107 年9 月27日 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空白  案    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 空白  判    決確定日期    108 年11月7日    108 年11 月7日    108年 11月7日 空白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空白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65號 (編號5至7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21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