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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劉興浪林怡秀陳信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國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如附表所示之11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除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固均屬毒品犯罪,但類型可分為3 種(附表編號一、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二、四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五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同類型內之毒品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但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則較為獨立,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號│ │ │ │年度案號 ├─────┬────┼─────┬────┤易科罰││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金 │├─┼───┼──────┼────┼─────┼─────┼────┼─────┼────┼───┤│一│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5年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年8月│臺灣新北地│105年9月│是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3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5 │24日 │方法院105 │20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千│ │105 年度毒│年度審簡字│ │年度審簡字│ │ ││ │ │元折算1 日 │ │偵字第1481│第1339號 │ │第1339號 │ │ ││ │ │ │ │號 │ │ │ │ │ │├─┼───┼──────┼────┼─────┼─────┼────┼─────┼────┼───┤│二│持有第│有期徒刑7 月│104年11 │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5年7月│本院105 年│105年11 │否 ││ │二級毒│ │月6 日至│方檢察署 │方法院105 │28日 │度上訴字第│月1日 │ ││ │品純質│ │同年月7 │104 年度毒│年度審訴字│ │2424號(程│ │ ││ │淨重20│ │日 │偵字第8569│第971號 │ │序判決) │ │ ││ │公克以│ │ │號、104 年│ │ │ │ │ ││ │上罪 │ │ │度偵字第14│ │ │ │ │ ││ │ │ │ │316 號 │ │ │ │ │ │├─┼───┼──────┼────┼─────┼─────┼────┼─────┼────┼───┤│三│施用第│有期徒刑5 月│105年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106年2月│臺灣新北地│106年2月│是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17日 │方檢察署 │方法院105 │14日 │方法院105 │14日 │ ││ │品罪 │以新臺幣1 千│ │105 年度毒│年度簡上字│ │年度簡上字│ │ ││ │ │元折算1 日 │ │偵字第5161│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 │ │ │ │號(聲請書│ │ │ │ │ ││ │ │ │ │誤載為第14│ │ │ │ │ ││ │ │ │ │81號) │ │ │ │ │ │├─┼───┼──────┼────┼─────┼─────┼────┼─────┼────┼───┤│四│持有第│有期徒刑8 月│105年7月│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6年8月│最高法院 │107年4月│否 ││ │二級毒│ │5 日至同│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8日 │107 年度台│30日 │ ││ │品純質│ │年8 月12│105 年度毒│1518號 │ │上字第1392│ │ ││ │淨重20│ │日 │偵字第7030│ │ │號 │ │ ││ │公克以│ │ │號、105 年│ │ │ │ │ ││ │上罪 │ │ │度偵字第 │ │ │ │ │ ││ │ │ │ │31657號 │ │ │ │ │ │├─┼───┼──────┼────┼─────┼─────┼────┼─────┼────┼───┤│五│販賣第│每罪均有期徒│104年12 │臺灣新北地│本院106 年│106年9月│最高法院 │107年7月│否 ││ │二級毒│刑4 年 │月1 日、│方檢察署 │度上訴字第│28日 │107 年度台│31日 │ ││ │品罪(│ │4 日、11│105 年度偵│1977號 │ │上字第2828│ │ ││ │共7 罪│ │日、13日│字第10250 │ │ │號 │ │ ││ │) │ │、20日、│號 │ │ │ │ │ ││ │ │ │24日、10│ │ │ │ │ │ ││ │ │ │5 年1 月│ │ │ │ │ │ ││ │ │ │2 日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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