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王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3 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淵(下稱聲明異議人)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確定,依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3年底至94年初、94年11月29日、94年12月6 日、94年12月8 日、95年間某日、96年4 月20日、96年間某日、101 年3 月26日、27日,是聲明異議人前開犯罪行為之時間跨越刑法修正前、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規定無期徒刑須執行有期徒刑15年即得呈報假釋,修正後則須服刑滿有期徒刑25年方可呈報假釋,足徵修正前刑法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然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未註明應適用舊法,致聲明異議人依據監獄行刑法之受刑人累進處遇方法及晉級假釋權益均受損,且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背道而馳。是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不當並影響其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假釋之要件,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7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則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77條第1 項關於假釋要件之規定,對犯罪行為人確較為有利。然假釋規定之變更,決定之基準本非在於行為時或裁判時,而係執行時,乃因假釋之性質及是否發生假釋之事實,並非行為時能預見,故不應以行為時作為法律適用之基準,須俟實際執行符合法定要件時,始有探討假釋與否之餘地;另刑法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法官審理時應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加以裁判;而假釋要件之適用,係裁判確定後單純刑之執行,屬刑事執行之一環,依法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定,既非屬裁判問題,則無刑法第2 條法律輕重之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①於93年底至94年初間之某日起至94年12月8 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5 月2 日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②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 日,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4年12月8 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於95年間某日至10 1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經聲明異議人102 年5 月2 日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⑤於96年4 月20日犯強盜殺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6年間某日至101 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嗣由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於101 年3 月20日、21日、23日犯竊盜罪及同年3 月26日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10年,嗣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5 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2 年5 月2 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執丁字第412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箴字第6408號、102 年度執續箴字第1 號指揮執行前述①、⑦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後於同年12月25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執行指揮書,就其前述⑤所示犯強盜殺人罪所處無期徒刑予以執行,並說明其餘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依法不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人現依檢察官103 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強盜殺人犯行(即⑤案)之犯罪日期為「96年4 月20日」,顯係在刑法第77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本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況聲明異議人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然如前述,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各罪(①至⑦案)之判決確定日、入監執行起算日,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之前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執行、假釋要件等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執行時之法律,而與犯罪行為時點無關,當無從以聲明異議人犯如前述①至③之罪之行為時點定其假釋應適用之法律。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有關刑之執行、假釋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法律云云,自屬無據。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亦即係指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為限;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而受判決人就所受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其監獄之環境、管理與處遇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於監獄之職權,非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摘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 年度執箴字第560 號執行指揮書,經核其內容與是否准予假釋全然無涉,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假釋須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情形者為其成立要件,有關受刑人是否報請法務部假釋,均係屬各監所(各監所假釋委員會會議)之權責,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而是否核予假釋,亦屬法務部職權範圍,要與檢察官有關刑之執行指揮無涉,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徒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未註明適用修正前刑法,影響其累進處遇方法、晉級假釋等權益云云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