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宗和文家倩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 年3 月1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販賣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日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8 日上午5 時│104 年10月5日12時許   │104 年12月13日23時許  │
│            │20分至40分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74號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10│年度偵字第10475 號、10│
│            │                      │5 年度偵字第1020、1154│5 年度偵字第1020、1154│
│            │                      │、2731、3440、4611、  │、2731、3440、4611、  │
│            │                      │4484 號               │4484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3月1日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487號(於  │年度執字第532號       │年度執字第532號       │
│            │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                      │
│            │                      ├───────────┴───────────┤
│            │                      │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
│            │                      │訴字第2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9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