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5 年3 月1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二罪為相同犯罪類型(販賣毒品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年8 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日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8 日上午5 時│104 年10月5日12時許 │104 年12月13日23時許 │ │ │20分至40分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374號 │年度偵字第10475 號、10│年度偵字第10475 號、10│ │ │ │5 年度偵字第1020、1154│5 年度偵字第1020、1154│ │ │ │、2731、3440、4611、 │、2731、3440、4611、 │ │ │ │4484 號 │4484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日 │107年5月18日 │107年5月18日 │ ├─┼────┼───────────┼───────────┼───────────┤ │確│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3月1日 │107年12月26日 │107年12月26日 │ ├─┴────┼───────────┼───────────┼───────────┤ │可否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 │ │年度執字第1487號(於 │年度執字第532號 │年度執字第532號 │ │ │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 │ │ │ ├───────────┴───────────┤ │ │ │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 │ │ │訴字第28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