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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金吉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 旻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兆倫
選任辯護人
吳俊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施兆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宋則明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1154、2731、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鄭旻部分撤銷。

貳、鄭旻部分:

一、鄭旻犯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參、其餘上訴部分(即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宋則明部分)均駁回。

事實

壹、宋則明、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謝金吉並明知愷他命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宋則明、施兆庭、林兆倫則均明知「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oxyamp hetamine】,下稱「P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 hetamine】,下稱「PMMA」)、「Ethylon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下稱「Ethyl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分為下述行為:

一、謝金吉部分謝金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臉書社群款體作為犯罪工具,聯繫買受人林兆倫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販賣如附表一㈤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予林兆倫。

二、鄭旻部分鄭旻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通訊方式,聯繫買受人林兆倫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分別販賣如附表一㈣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三、林兆倫部分

㈠林兆倫基於販賣內含「PMA」、「PMMA」、「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買受人施兆庭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附表一㈢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㈡嗣於105年3月4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查獲林兆倫所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電子秤1個及夾鍊袋5個。

四、施兆庭部分

㈠施兆庭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販賣上開內含「PMA」、「PMMA」、「Ethylone」等第二、三級毒品之紅色、綠色錠劑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

⒈於附表一㈡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買受人鄭崴澤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郭彥廷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販賣附表一㈡編號1-11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⒉於附表一㈡編號12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聯絡方式,與郭彥廷聯繫,並無償轉讓如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彥廷。

㈡嗣於105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00號3樓305室查獲。並扣得施兆庭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98.4583公克,總純質淨重86.4897公克)、搖頭丸14顆、吸食器7組、搖頭丸藥鏟4支、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袋、INFOCUS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小米手機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電源線1條)等物。

五、宋則明部分

㈠宋則明與鄭崴澤(經原審判處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基於販賣內含上開「PMA」、「PMMA」、「Ethylone」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紅色及綠色錠劑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宋則明及鄭崴澤分別以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款體作為犯罪工具,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買受人何丞民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販賣附表一㈠所示交易數量、交易價格欄所示之毒品。

㈡嗣於105年1月13日21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巷000○0號3樓查獲宋則明、鄭崴澤,並扣得鄭崴澤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盒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

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卷證標目部分為利引用,先將本件相關卷證標目如下:┌──┬───────────────┬────────┐│編號│原卷名稱 │本院簡稱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4611號卷 ││ │偵字第4611號卷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731號卷 ││2 │偵字第2731號卷 │ │├──┼───────────────┼────────┤│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154號卷 ││ │偵字第1154號卷 │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020號卷 ││ │偵字第1020號卷 │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原審卷 ││ │174號卷 │ │├──┼───────────────┼────────┤│6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卷 │本院卷 ││ │ │ │└──┴───────────────┴────────┘

貳、審判範圍

一、本件原判決審理時,尚有針對同案被告何丞民、鄭崴澤判決。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何丞民、鄭崴澤均未上訴,是該2人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林兆倫部分:被告林兆倫犯詐欺取財案件,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該詐欺取財案件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64頁)。從而,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參、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提示下述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㈠第345-348、535-536頁),審理程序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581-586頁、卷㈡第39-40、6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被告主要供述部分

㈠被告謝金吉: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一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3-344、601-609頁)。

㈡被告鄭旻: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二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32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有於該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倫並收取款項一事,固予承認,惟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情,辯稱並非是販賣毒品,只是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本院卷㈠第531-534頁)。

㈢被告林兆倫: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3-345、601-609頁)。

㈣被告施兆庭:對於上開事實欄壹四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而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343-345、601-609頁)。

㈤被告宋則明:對於上開事實欄壹五中有交付該等毒品予何丞民一事,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情。辯稱我們是一起使用一起購買,是由鄭崴澤交毒品給何丞民,被告宋則明則是向鄭崴澤購買毒品,再由鄭崴澤至何丞民住處將毒品交給宋則明及何丞民(本院卷㈠第344頁)。

二、爭點確認部分從而,就事實部分,爭點即為:

㈠被告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部分:卷內是否有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鄭旻部分:被告鄭旻交付毒品予林兆倫,究竟是否是本販賣之營利意圖而為。

㈢被告宋則明部分:其是否有跟鄭崴澤共同販賣毒品予何丞民。

㈣以下,將就上開爭點說明之。

三、就被告謝金吉部分,本院認定【被告謝金吉之自白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

㈠被告謝金吉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324、474、484-485頁;原審卷㈠第129頁背面、卷㈡第323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確實有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謝金吉購買附表一㈤所示之毒品(偵字第2731號卷第7-8、56-57頁;偵字第4611卷㈡第425-426、437頁;原審卷㈠第172、176頁)。

㈢被告謝金吉與林兆倫與被告謝金吉相互指認交易毒品地點照片數張(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427-429頁)。

㈣被告謝金吉與洽購毒品之林兆倫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而販賣毒品屬極重之罪,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參以,被告謝金吉於警詢時供稱:林兆倫透過臉書跟我聯繫,然後我再去幫他跟我的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我幫我的上手運送毒品後,我的上手就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我吸食(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323-324頁)。是以,被告謝金吉販賣如附表一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林兆倫後,既可無償自其毒品上手處獲取免費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顯見其主觀上具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謝金吉之自白核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金吉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鄭旻部分,本院認定【被告鄭旻係本販賣毒品之意,販賣附表一㈣之毒品予林兆倫】:

㈠被告鄭旻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有附表一㈣販賣毒品之情,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443-444、463-464頁;原審卷㈠第第129頁背面、卷㈡第322頁)。

㈡證人及共同被告林兆倫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供述曾經於104年12月初晚上,以1萬7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鄭旻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4年12月13日23時許,以1萬7千元之代價,向被告鄭旻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偵字第2731號卷第56-57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確實有向被告鄭旻購買毒品,之後再轉賣給施兆庭(原審卷㈠第172、176頁)。

⒊依上開林兆倫之供述,均足認定林兆倫確實有向被告鄭旻購買附表一㈣之甲基安非他命。

⒋至於林兆倫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當時是認識一位叫「大維」之人,他說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時可以跟他拿,但是要透過被告鄭旻(本院卷㈡第37-39頁)。被告鄭旻亦據以辯稱只是幫助施用或轉讓毒品而已。惟查:

①姑不論所謂「大維」之人是否確實存在(被告鄭旻主張其前手為「彭大維」,然該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縱使確實有「大維」之人,買賣毒品本即違法,不能公然為之,故賣方定需對買方有相當信賴關係。從而,「大維」在與林兆倫間無相當信賴關係之情形下,不願意直接與林兆倫交易,而要先由「大維」與被告鄭旻交易,被告鄭旻再與林兆倫交易,本即有相當可能。不能因為林兆倫無法直接與「大維」交易,即反推被告鄭旻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②再者,以林兆倫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能明確供述是向被告鄭旻購買,被告鄭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倫一情觀之,足認不論林兆倫或被告鄭旻,主觀上均明確認知係屬毒品交易。

③參以被告鄭旻與林兆倫於臉書洽談毒品買賣一事時,曾有如下對話(偵字第4611號卷第297-304頁):┌────────────────────────┐│林兆倫:我最近需要2T的硬碟,幫我準備一下。(依偵││ 字第2731號卷第7頁,林兆倫供稱此指1兩安非││ 他命。) ││鄭 旻:沒問題。什麼時候幫你宅配? ││林兆倫:過幾天吧,錢還沒下來。 ││鄭 旻:好。還是你在哪,我先幫你宅配。 ││ . ││ . ││ . ││林兆倫:我明後天有單。 ││鄭 旻:收。 ││林兆倫:一樣。 ││鄭 旻:一萬就好,這周又往下掉了。 │└────────────────────────┘④在上開林兆倫與被告鄭旻之對話中,未見林兆倫有何拜託被告鄭旻代為購買時之語氣,反而僅見被告鄭旻「服務到家」願意在林兆倫未付款前先宅配毒品,甚至在林兆倫表示自己有單時,還表示願意收,且價格亦往下調整。在在均顯示被告鄭旻與林兆倫間屬於買賣毒品,而非被告鄭旻所述是「代購毒品」。

㈢營利意圖部分:

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⒉被告鄭旻於警詢時雖供稱:兩次都是以1萬7,000元取得1兩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內直接以同價位1萬7,000元轉給林兆倫云云(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464頁)。惟如前述,被告鄭旻既與林兆倫仍在討論價格,被告鄭旻甚至願意在林兆倫尚無現金之情形下,願意先「宅配」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倫;甚至還跟林兆倫談論降價之事,顯見被告鄭旻確有評估成本以決定賣價之情,其有獲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鄭旻部分事證明確,此情已足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五、就被告林兆倫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林兆倫之自白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

㈠被告林兆倫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偵字第2731偵查卷第7-8、55-57頁;原審卷㈠第171頁背面-172頁、卷㈡第32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兆庭於警詢、原審供述確實有於附表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兆倫購買附表一㈢所示之毒品(偵字第1154號卷第10-12頁;原審卷㈡第50頁)。

㈢被告林兆倫與共同被告施兆庭之簡訊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9張等(偵字第2731號卷第14頁、第22至25頁、第38至42頁)。

㈣營利意圖部分:

⒈被告林兆倫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微信向鄭旻以1萬7,000元預定購買1兩安非他命,隔日下午我親自到施兆庭新竹市金山街租屋處內,以2萬元轉賣給被告施兆庭;搖頭丸是我以一顆300元代價購買40顆搖頭丸,隔日下午3時至施兆庭新竹市金山街租屋處內,以每顆350元賣給被告施兆庭(偵字第2731卷第8頁)。

⒉由上開被告林兆倫之供述,足徵被告林兆倫販入前揭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色錠劑(即搖頭丸),嗣後出售予施兆庭,並分別從中賺取差價3,000元及2,000元,被告林兆倫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兆倫部分事證明確,此情已足認定。

六、就被告施兆庭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施兆庭之自白與卷內補強證據相符】:

㈠被告施兆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偵字第1154號卷第9-12、198-202頁;原審卷㈡第320頁、第322頁)。

㈡證人鄭崴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確實有向被告施兆庭購買毒品(偵字第1020號卷第10-11、197-198頁;原審卷㈡第51、267頁)。

㈢卷內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6張、被告施兆庭與鄭崴澤、郭彥廷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67號鑑驗書、105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等(偵字第4611號卷㈠第141-145、147-159、172-192、195-197頁;偵字第4611號卷㈡第377-379頁)。

㈣被告施兆庭就附表一㈡編號1-11販賣意圖部分: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施兆庭既販入前揭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紅色、綠色錠劑及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利,且嗣亦與鄭崴澤、郭彥廷達成以如附表一㈡編號1-11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出售上開毒品之合意,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

⒊參以被告施兆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販賣給鄭崴澤的綠色、紅色搖頭丸,進貨價一顆450元,我賣給鄭崴澤一顆是500元,一顆只賺50元。郭彥廷部分,安非他命的進貨價,每次都不太一樣,我並沒有每次都記帳,進貨價跟我賣給郭彥廷的價差大概是加減500元(原審卷㈠第234頁)。顯見被告施兆庭販賣與被告鄭崴澤及案外人郭彥廷之毒品價格,顯有價差。

⒋綜上,被告施兆庭就附表一㈡編號1-11部分,當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兆庭部分事證明確,此情已足認定。

七、就被告宋則明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宋則明有跟鄭崴澤共同販賣毒品予何丞民】:

㈠依實務見解,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縱只分擔一部構成要件行為,茍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證人何丞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鄭崴澤、宋則明向他們的上游購買毒品。我一向以來買毒品都是找被告宋則明,然後由被告宋則明處理,告訴我毒品多少錢;但他怎麼樣拿的我不是非常清楚,他用多少錢拿多少毒品以及向何人拿,我並不會去過問,都是以他說的為準(原審卷㈡第253-255頁)。

㈢證人鄭崴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的模式是被告宋則明告訴我數量,我再去跟上頭即施兆庭確定多少錢之後,給被告宋則明一個價錢,被告宋則明同意後,我就負責去拿毒品,之後就把毒品給被告宋則明。被告宋則明負責收錢,之後把錢給我。我不會去過問這個毒品是被告宋則明自己要吃的,還是要給別人吃的,我也不會直接跟何丞民要錢(原審卷㈡第267-270頁)

㈣由上開何丞民及鄭崴澤之供述可知:

⒈被告宋則明不僅居間聯絡鄭崴澤與何丞民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並親自將毒品送至何丞民家中,其後再將向何丞民收取毒品交易之金錢後轉交予鄭崴澤。足徵被告宋則明確有從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中「交付商品」及「收取價金」行為。

⒉被告宋則明就販賣毒品予何丞民乙事,主觀上與鄭崴澤顯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即由鄭崴澤負責找藥頭拿毒品、被告宋則明負責找藥腳購買毒品)而達其犯罪之目的,2人間有合致之犯意聯絡。況且,客觀上被告宋則明亦分擔以向何丞民確認所需毒品數量、洽定交易時地及後續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㈤綜合上述,被告宋則明與鄭崴澤就如附表一㈠編號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宋則明辯稱此部分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營利意圖部分:

⒈如前所述,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茍無利得,衡情應無鋌而走險、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移送法辦之極大風險,無償為他人調借或代購甚至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且毒品之販賣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或可獲無償贈與毒品施用中獲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再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⒉本件與被告宋則明共犯之鄭崴澤於原審自承有起訴書所述之販賣犯行(原審卷㈡第130頁);而與鄭崴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宋則明,極可能同有販賣之營利意圖。參以被告宋則明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與洽購毒品之何丞民彼此間,核非至親亦無特殊親誼,僅係單純朋友關係,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何丞民調借、代購第二、三級毒品,甚至親送至何丞民住處之理。又所謂販賣之利得,除「價差」、「量差」外,尚包含因此可獲藥頭無償贈與毒品供施用之利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能從卷內確切查得被告宋則明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亦不得執此即認被告宋則明無營利之意圖。

⒊從而,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宋則明有營利意圖。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九、駁回證據調查部分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被告鄭旻雖請求傳喚謝金吉欲證明被告鄭旻交付毒品予林兆倫時並未獲取價差而無營利意圖(本院卷㈠第539頁)。然就被告鄭旻是否有營利意圖部分,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於前,是被告鄭旻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宋則明原雖請求傳喚何丞民(本院卷㈠第361頁),然之後已具狀陳明不再聲請傳喚(本院卷㈠第454頁),是該部分自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伍、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被告謝金吉部分

⒈所犯法條:

①就附表一㈤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就附表一㈤編號2所為:

⑴此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檢察官起訴書上雖載明此部分被告謝金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然其本檢察一體作用,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自行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謝金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原審卷㈠第221-222頁)。該更正起訴法條部分復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謝金吉,俾利其行使訴訟上防禦權(原審卷㈡第236-237頁),當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分論併罰:被告謝金吉所犯如附表一㈤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謝金吉對附表一㈤之罪,如前所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⒋被告謝金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謝金吉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彭大維。然彭大維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7-240頁)。並經原審電詢新竹地檢署後覆以:被告謝金吉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36頁)。是被告謝金吉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旻部分

⒈所犯法條:核被告鄭旻就附表一㈣編號1、2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分論併罰:被告鄭旻所犯如附表一㈣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累犯:

①被告鄭旻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3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20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1月4日為止(該部分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

②然其於假釋期間中之104年2月24日,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③以上①②之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鄭旻行為時之104年10月、12月間,雖在①之假釋期中;然同期間中,既已有前開②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則被告鄭旻於前案(前開②部分)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可判處有期徒刑之犯行,當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實務見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若在偵、審中各有一次或以上之自白,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②被告鄭旻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如前述,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各曾自白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是其所犯附表一㈣部分,均應予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鄭旻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如前所述,適用該條項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鄭旻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彭大維云云,然彭大維涉案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以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7-240頁)。經原審電詢新竹地檢署後覆以:被告鄭旻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136頁)。是被告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林兆倫部分

⒈所犯法條:

①就附表一㈢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②就附表一㈢編號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③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林兆倫於附表一㈢編號1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分論併罰:被告林兆倫所犯如附表一㈢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實務見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若在偵、審中各有一次或以上之自白,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②被告林兆倫對附表一㈢之罪,如前所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有關本件查獲過程,經原審函詢新竹地檢署,該署回覆以本件販毒因林兆倫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即被告鄭旻、謝金吉販毒(原審卷㈡第158頁)。足徵被告林兆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林兆倫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應以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施兆庭部分

⒈所犯法條:

①就附表一㈡編號1、4、5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就附表一㈡編號2、3、6至1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就附表一㈠編號12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毒品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施兆庭於附表一㈡編號1、4、5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分論併罰:被告施兆庭附表一㈡所犯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累犯:被告施兆庭前於103年12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原判決誤載案號為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施兆庭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㈡編號2至12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一㈡編號2-11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

①如前所述,依實務見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若在偵、審中各有一次或以上之自白,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②被告施兆庭對附表一㈡編號1-11部分之罪,如前所述,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審就被告施兆庭販賣毒品部分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函詢新竹地檢署,該署則覆以:本件販毒因被告施兆庭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即被告林兆倫(原審卷㈡第75頁)。足徵被告施兆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施兆庭所科之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被告宋則明部分

⒈所犯法條:被告宋則明就附表一㈠編號1、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宋則明分別於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時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⒊分論併罰:被告宋則明所犯如附表一㈠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被告宋則明與鄭崴澤間,就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被告宋則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如前所述,適用該條項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報告雖稱:被告宋則明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等語(原審卷㈡第78頁)。然依被告宋則明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方提示施兆庭國民身分證影像,該人是否為你所見之藥頭?)身形有像,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我又站比較遠,所以不是很確定。」(偵字第1020號卷第108頁)。是依被告宋則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僅概稱「身形有像」、「不是很確定」,並未明確指出其所見之藥頭即為被告施兆庭,其所為之指認顯未達提供足資辨別之特徵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之程度。

③再以,原審函詢新竹地檢署,該署亦未表示曾因宋則明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原審卷㈡第75頁)。是被告宋則明自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㈥本件被告5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宋則明、施兆庭、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居於毒品提供者角色,其等販賣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散播,非但傷害施用者健康,亦侵害社會治安法益;被告林兆倫、鄭旻就附表一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達35公克數量甚鉅,此與販賣予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之數量通常僅約1公克以下,不可同日而語。再觀之,被告林兆倫、鄭旻、謝金吉均於臉書、微信等通訊軟體內以術語稱呼毒品,並均以臉書、微信、行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顯見被告林兆倫、鄭旻、謝金吉販賣毒品尚非單一偶然、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型態。而宋則明尚且否認犯罪,更不見有何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等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及科刑部分(即被告鄭旻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被告鄭旻部分,認定其成立犯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鄭旻如前所述,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原審認定未予認定,尚有錯誤。

⒉被告鄭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鄭旻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種刑罰減輕事由,是其最低法定本刑,即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復有前述累犯加重事由,則原審竟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低於法定刑,其適用法條顯有錯誤。

⒊從而,本件鄭旻上訴否認犯行,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另,本件雖僅被告鄭旻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如前述,原審諭知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然本院為維護被告鄭旻利益,宣告刑部分固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後段處理,然執行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之意旨,仍未逾越原審諭知之刑度。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旻明知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㈡被告鄭旻沒收部分

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如販賣毒品所得),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⒊從而:

①犯罪所得部分:附表一㈣編號1、2所示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3萬4,000元,係被告鄭旻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被告鄭旻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毒品:依實務見解,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如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驗餘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旻在本案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如附表一㈣編號2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宋則明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宋則明部分,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宋則明犯罪。量刑時,原審以被告謝金吉、林兆倫、施兆庭、宋則明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則明、施兆庭、林兆倫、謝金吉均明知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分別為本件犯行,及渠等前案紀錄、犯後態度、販賣對象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宋則明上訴,否認有本件犯行,此部分已如前述,其上訴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㈢被告施兆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林兆倫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謝金吉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除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均應予以駁回外。就渠等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前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述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而原審所定之刑均與最低刑度相差甚小,執行刑亦無失當之處,難認有何量刑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施兆庭、林兆倫、謝金吉等人此點上訴,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㈠ 被告宋則明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 年10月│新竹市中│何丞民│①紅色錠劑│宋則明、鄭崴澤│上訴駁回。 ││ │4 日(起訴│山路64巷│ │丸(含第二│分別以持用之門│(原判決主文為: ││ │書附表一誤│16之2 號│ │、三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宋則明共同犯販賣第二││ │載為「『10│3 樓 │ │成分) │、0000000000號│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年』10月│ │ │②10顆 │之行動電話及Li│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4 日」應予│ │ │③5,000元 │ne通訊軟體聯繫│二編號(十四)、(十││ │更正)11至│ │ │ │何丞民持用之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12時許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 ││ │ │ │ │ │毒品。 │ │├─┼─────┼────┼───┼─────┼───────┼──────────┤│2 │104 年10月│新竹市中│何丞民│①綠色錠劑│宋則明、鄭崴澤│上訴駁回。 ││ │8 日(起訴│山路640 │ │丸(含第二│分別以持用之門│(原判決主文為:宋則││ │書附表一誤│巷160 之│ │、三級毒品│號0000000000號│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載為「『10│2 號3 樓│ │成分) │、0000000000號│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年』10月│ │ │②10顆 │之行動電話及Li│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8 日」應予│ │ │③5,000元 │ne通訊軟體聯繫│號(十四)、(十七) ││ │更正)23時│ │ │ │何丞民持用之門│所示之物均沒收。) ││ │許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 ││ │ │ │ │ │毒品。 │ │└─┴─────┴────┴───┴─────┴───────┴──────────┘㈡被告施兆庭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3 年10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顏色不明│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間某日某時│山十一街│ │之錠劑丸(│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許 │某公寓 │ │含第二、三│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級毒品成分│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②1顆 │鄭崴澤持用之門│號(二十五)至(二十││ │ │ │ │③500元 │號0000000000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毒品。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2 │104 年6 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間某日某時│山十一街│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許 │某公寓 │ │②0.2 公克│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③2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附表二編號(二十五)││ │ │ │ │ │號0000000000號│至(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3 │104 年12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中旬某日某│山十一街│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時許 │某公寓 │ │②1公克 │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③2,0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附表二編號(二十五)││ │ │ │ │ │號0000000000號│至(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4 │104 年10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紅色錠劑│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4 日11時許│山七街92│ │丸(含第二│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 │號樓305 │ │、三級毒品│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室 │ │成分)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②10顆 │ne通訊軟體聯繫│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③5,000元 │鄭崴澤持用之門│編號(二十五)至(二││ │ │ │ │ │號0000000000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毒品。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5 │104 年10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綠色錠劑│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8 日18時許│山七街92│ │丸(含第二│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 │號樓305 │ │、三級毒品│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室 │ │成分)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②10顆 │ne通訊軟體聯繫│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③5,000元 │鄭崴澤持用之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 │ │ │ │ │號0000000000號│物(含無法析離之外包││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裝袋伍只)均沒收銷毀││ │ │ │ │ │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二十五)至(二十八)││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6 │105 年1 月│新竹市金│鄭崴澤│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13日20時許│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 │號樓305 │ │②1.5公克 │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室 │ │③4,000 元│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鄭崴澤持用之門│編號(二十五)至(二││ │ │ │ │ │號0000000000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毒品。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7 │104 年7 月│新竹市西│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間某日14至│大路97巷│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15時許 │口附近 │ │②0.2公克 │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原審卷㈡│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第322頁)│ne通訊軟體聯繫│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 │ │ │ │③1,000元 │自郭彥廷持用之│附表二編號(二十五)││ │ │ │ │ │門號0000000000│至(二十八)所示之物││ │ │ │ │ │號行動電話而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賣毒品。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8 │104 年7 至│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8 月間某日│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22時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室 │ │③3,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編號(二十五)至(二││ │ │ │ │ │號0000000000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毒品。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9 │104 年7至 │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8 月間某日│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22時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室 │ │③3,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編號(二十五)至(二││ │ │ │ │ │號0000000000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毒品。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0│104 年7至 │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8 月間某日│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22時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室 │ │③3,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編號(二十五)至(二││ │ │ │ │ │號0000000000號│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毒品。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1│105 年1 月│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間某日23時│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許 │號樓305 │ │②1 公克 │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販賣第二級毒││ │ │室 │ │③2,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Li│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ne通訊軟體聯繫│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 │ │ │ │ │、撥打、接聽自│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郭彥廷持用之門│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號0000000000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毒品。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 │號(十八)至(二十一││ │ │ │ │ │ │)所示之物(含無法析││ │ │ │ │ │ │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 │ │ │ │ │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 │ │ │ │ │ │二編號(二十五)至(││ │ │ │ │ │ │二十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12│105 年1月 │新竹市金│郭彥廷│①甲基安非│施兆庭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18日18時30│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分許 │號樓305 │ │②0.5 公克│號、0000000000│施兆庭犯藥事法第八十││ │ │室 │ │(見本院卷│號行動電話及Li│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 │ │ 卷二第322│ne通訊軟體聯繫│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頁) │郭彥廷持用之門│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③無償 │號0000000000號│號(二十五)至(二十││ │ │ │ │ │行動電話而轉讓│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禁藥。 │ │└─┴─────┴────┴───┴─────┴───────┴──────────┘

㈢被告林兆倫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 年11 │新竹市金│施兆庭│①搖頭丸(│林兆倫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月中旬某日│山七街92│ │含「PMA」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15時許 │號3 樓30│ │、「PMMA」│號行動電話及Li│林兆倫犯販賣第二級毒││ │ │5 室 │ │、「Ethylo│ne通訊軟體聯繫│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ne」第二、│施兆庭持用之門│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三級毒品成│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分 │、0000000000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②40顆 │行動電話而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③1萬4,000│毒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元 │ │ ││ │ │ │ │ │ │ │├─┼─────┼────┼───┼─────┼───────┼──────────┤│2 │104 年12月│新竹市金│施兆庭│①甲基安非│林兆倫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初某日 │山七街92│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 │號3 樓30│ │②35公克 │號行動電話及Li│林兆倫犯販賣第二級毒││ │ │5 室 │ │③2 萬元 │ne通訊軟體聯繫│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施兆庭持用之門│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0000000000號│號三十四)所示之物【││ │ │ │ │ │、0000000000號│含無法離之外包裝袋壹││ │ │ │ │ │行動電話而販賣│只】沒收銷毀。未扣案││ │ │ │ │ │毒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㈣被告鄭旻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 年10月│新竹市西│林兆倫│①甲基安非│鄭旻以不詳之通│原判決撤銷。 ││ │5日12時許 │大路709 │ │ 他命 │訊方式,聯繫林│鄭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巷2弄5號│ │②35公克 │兆倫持用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③1萬7,000│0000000000號行│參年捌月。 ││ │ │ │ │ 元 │動電話而販賣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品。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104 年12月│新竹市光│林兆倫│①甲基安非│鄭旻以不詳之通│原判決撤銷。 ││ │13日23時許│華街69號│ │ 他命 │訊方式,聯繫林│鄭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京華婚紗│ │②35公克 │兆倫持用之門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影城旁停│ │③1萬7,000│0000000000號行│參年捌月。 ││ │ │車場 │ │ 元 │動電話而販賣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 │品。 │十七)所示之物(含無││ │ │ │ │ │ │法離之外包裝袋伍只)││ │ │ │ │ │ │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㈤被告謝金吉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對│販賣(轉讓│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象 │)毒品種類│ │ ││ │ │ │ │、數量、金│ │ ││ │ │ │ │額 │ │ │├─┼─────┼────┼───┼─────┼───────┼──────────┤│1 │104年8月中│新竹市經│林兆倫│①甲基安非│謝金吉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旬某日某時│國路笑傲│ │ 他命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許 │油湖KTV │ │②1公克 │號行動電話及臉│謝金吉犯販賣第二級毒││ │ │附近 │ │③1,000元 │書等通訊軟體聯│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繫林兆倫持用之│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號行動電話而販│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賣毒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2 │105 年3月2│新竹市西│林兆倫│①愷他命 │謝金吉以持用之│上訴駁回。 ││ │日23時許 │大路與竹│ │②4公克 │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主文為: ││ │ │光路口附│ │③1,500元 │號行動電話及臉│謝金吉犯販賣第三級毒││ │ │近之全家│ │ │書等通訊軟體聯│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便利超商│ │ │繫林兆倫持用之│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外 │ │ │門號00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號行動電話而販│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賣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以下扣案物僅列與本案有關者。另,為使上訴駁回部分主文有關沒收之諭知與原審判決相同,編號部分援用原審相對應之編號)┌─────┬──────┬───┬────────────┬─────────┐│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定結果 │備註 │├─────┼──────┼───┼────────────┼─────────┤│(十四) │門號00000000│1張 │ │與被告宋則明共犯之││ │90號之SIM卡 │ │ │鄭崴澤所有,且供鄭││ │ │ │ │崴澤、宋則明販賣毒││ │ │ │ │品之用。 │├─────┼──────┼───┼────────────┼─────────┤│(十七) │門號00000000│1張 │ │被告宋則明所有,且││ │79號SIM卡 │ │ │供被告宋則明販賣毒││ │ │ │ │品之用。 │├─────┼──────┼───┼────────────┼─────────┤│(十八)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4.3247 公克,驗│⑴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餘純質淨重21.6247 公克。│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養院鑑驗書(偵字第││ │ │ │ │4611號卷㈡第375頁 ││ │ │ │ │)。 │├─────┼──────┼───┼────────────┼─────────┤│(十九)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27.3658 公克,驗│⑴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餘純質淨重23.6441 公克。│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養院鑑驗書(偵字第││ │ │ │ │4611卷㈡第375頁) ││ │ │ │ │。 │├─────┼──────┼───┼────────────┼─────────┤│(二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6.4709 公克,驗│⑴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餘純質淨重14.3791 公克。│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鑑驗書(偵字││ │ │ │ │ 第4611卷㈡第375 ││ │ │ │ │ 頁)。 │├─────┼──────┼───┼────────────┼─────────┤│(二十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30.1336 公克,驗│⑴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餘純質淨重26.6984 公克。│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養院鑑驗書(偵字第││ │ │ │ │4611卷㈡第375頁) ││ │ │ │ │。 │├─────┼──────┼───┼────────────┼─────────┤│(二十二)│搖頭丸 │14顆 │⑴編號2-1紅色錠劑2顆: │⑴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 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⑵編號2-2藍色錠劑4顆: │養院鑑驗書(偵字第││ │ │ │ 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4611卷㈡377至378頁││ │ │ │⑶編號2-3黃色錠劑4顆: │)。 ││ │ │ │ 二級毒品。 │ ││ │ │ │⑷編號2-4墨綠色錠劑3顆 │ ││ │ │ │ :二級毒品、三級毒品。│ ││ │ │ │⑸編號2-5綠色錠劑1顆: │ ││ │ │ │ 二級毒品。 │ ││ │ │ │ │ │├─────┼──────┼───┼────────────┼─────────┤│(二十五)│電子磅秤 │2個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 │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 │ │ │之物。 │├─────┼──────┼───┼────────────┼─────────┤│(二十六)│分裝袋 │1袋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 │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 │ │ │之物。 │├─────┼──────┼───┼────────────┼─────────┤│(二十七)│INFOCUS手機 │1支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內含SIM卡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門號:0912│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236174) │ │ │之物。 │├─────┼──────┼───┼────────────┼─────────┤│(二十八)│小米手機 │1支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內含SIM卡 │ │ │且供被告施兆庭為附││ │門號:095802│ │ │表一㈡所示犯行所用││ │9741) │ │ │之物。 │├─────┼──────┼───┼────────────┼─────────┤│(二十九)│充電座 │1個 │ │為被告施兆庭所有,││ │ │ │ │但非供被告施兆庭為││ │ │ │ │附表一㈡所示犯行多││ │ │ │ │用之物。 │├─────┼──────┼───┼────────────┼─────────┤│(三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 │為被告林兆倫所有。││ │ │ │ │ │├─────┼──────┼───┼────────────┼─────────┤│(三十七)│甲基安非他命│5包 │驗餘總淨重16.762公克 │為被告鄭旻所有。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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