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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原告
梁淑賢
原告
卓瓊麗
原告
詹健昌
原告
侯雅文
原告
陳嘉琳
原告
曾宏煇
原告
黃玉環
原告
林勉君
原告
林建宗
原告
鄭秋萍
原告
古彥和
原告
呂麗美
原告
林瑞青
上十四人原告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告
陳銘璋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余靜雯 住○○市○○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梁淑賢、卓瓊麗、詹健昌、侯雅文、林瑞青、陳嘉琳、曾宏輝、黃玉環、林勉君、林建宗、余靜雯、鄭秋萍、古彥和及呂麗美如附表一所列之金額及自收受本起訴書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首開法條後段規定及前開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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