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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第8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於警察尚未察覺毒品前即主動供出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 年3 月1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可查。又被告已深自悔悟,請再給一次機會,撤銷原判決,改以戒癮治療,俾被告照顧雙親及繼續從事得來不易之工作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自首,並已深自悔悟,請撤銷原判決,改以戒癮治療,俾被告照顧雙親及繼續從事得來不易之工作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載稱「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8 年3 月1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明確,是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予減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援引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為上訴理由,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本條立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施用毒品者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藉由專責醫療機構之治療達到戒斷毒癮之目的,而以醫療機構之治療代替由刑事司法程序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遇,故施用毒品者既然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戒除毒癮。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關於「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指被告在「請求治療之前」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在治療中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查獲之情形而言。被告既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起訴,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本院亦無從改判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可見上訴意旨請求改命其進行戒癮治療,係針對原判決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㈣至上訴意旨以被告如入獄服刑雙親無人照顧,且將致其工作中斷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生涯規劃、家庭照顧需求,均與原審之量刑無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而為空泛之爭執,另以其個人生涯、家中照護需求等無涉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然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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