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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潘翠雪林庚棟陳俞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木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43號、第787號、第794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1號、第3040號、第5340號、第6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木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顯有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配合,懇請從輕量刑,俾利被告重新做人,被告當有所省悟,絕不再犯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字第681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9至50頁、偵字第5340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第54至55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2至3頁、第51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2至3頁、原審審易字第787號卷第150頁、原審審易字第543號卷第132頁、第136頁、原審審易字第794號卷第125至126頁、第157頁)核與被害人楊仁安、許雪嬌於警詢暨被害人李華武、告訴人謝明德與李品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現場照片12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78005477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方檳榔攤之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美菲檳榔攤之刑案現場照片1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19張存卷可考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818號卷第15至24頁、偵字第5340號卷第13至15頁反面、第17至22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19至26頁反面、第56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4頁第27至29頁、第57頁),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良,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以為己用,企圖不勞而獲,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可議,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1萬元、3萬5千元部分,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又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花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5340號卷第55頁、偵字第3040號卷第3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2至3頁)可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萬7千元,以貫徹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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