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通姦部分撤銷。
甲○○被訴犯通姦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同案被告乙○○(本院另行審結)亦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竟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00汽車旅館」000號房,發生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與後段相姦罪之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略以: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本號解釋公布後,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目前復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是原依上開規定所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對被告通姦、相姦之犯行,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該處罰之規定既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通姦罪部分撤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