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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儷瑛
- 選任辯護人
-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高儷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6罪,各判處拘役4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之論斷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之事實,被告指稱徐祥富曾說「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語,確實是徐祥富曾對被告說過的話,被告於上開時地,只是向徐祥富確認、詢問其曾說過該等話語,並無妨害名譽之行為與犯意;且被告亦無說過「主委係指吳鈺潔」,是徐祥富自己之主觀認知,與被告無涉。何況,徐祥富於原審證稱其在社區之表現深獲住戶認同,姑不論徐祥富所述並非事實,由此足認徐祥富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質疑而受影響,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有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用言詞指摘徐祥富曾說「帶一隻狗來做主委」、「帶一隻豬來做主委」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白承認,並有該等對話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第5至10頁),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等對話內容之筆錄(見106年度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事實。被告在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於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社區保全人員徐祥富曾出言以1隻豬、1隻狗批評管委會主委,將使人認為徐祥富曾以上開「豬」、「狗」等貶抑性字眼恣意謾罵管委會主委,而對徐祥富產生妄加議論、道人是非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徐祥富之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徐祥富之名譽甚明;加以被告曾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多次在上址大廈大廳指摘徐祥富曾出言稱「帶1隻狗來做當主委」、「帶1隻豬來當主委」等犯行,已經法院判決誹謗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見105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下稱偵1628卷》第31至39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在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以相類之言論指摘徐祥富,益徵被告並非單純與徐祥富理論,而係有損害徐祥富名譽之認知及意欲,因而認定被告有誹謗罪之主觀犯意,已依證據詳為勾稽並詳述其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
㈡被告雖辯稱係意在與徐祥富確認、詢問他是否曾說過上開話語云云。然如上述,被告先前已因相類之誹謗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誹謗罪確定,判決理由已詳敘被告無證據可證明徐祥富曾說過上開話語之事(見偵1628卷第39頁),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此情被告知之甚明。被告在明知以如附表所示之具體事實指摘徐祥富,將構成誹謗罪之下,卻仍在前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2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佐以當時被告與徐祥富間之如下對話:「徐祥富:只要有住戶經過妳就故意再講一遍!被告:對,我就故意講」、「徐祥富:有住戶經過妳又故意再講一次!被告:對,故意!」(見偵卷第28、30頁),足徵被告之目的,在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徐祥富名譽之事,而不在於確認及詢問。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
㈢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誹謗行為,其誹謗之對象為徐祥富,且已足致徐祥富之名譽受損,此與被告所指涉者是否為主委吳鈺潔無關;且原審亦未認定被告有說過豬、狗之主委為吳鈺潔(見原判決第3頁)。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顯有誤會。
㈣刑法第310條規範之誹謗罪,只須行為人之誹謗行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查,徐祥富固於原審稱:從我來本社區開始,我的工作表現讓住戶滿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惟此係屬徐祥富個人之自我形象認知,與徐祥富之名譽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而受到來自他人之貶抑屬社會評價,係屬二事,不因徐祥富之自我形象認知良好,即認被告所為之誹謗行為不足以毀損徐祥富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琦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儷瑛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儷瑛犯誹謗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儷瑛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
,徐祥富為該大廈之保全人員,因雙方迭有糾紛,長期不睦
。高儷瑛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1樓大
廳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接續指摘徐祥富有辱罵擔任上
址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之人為豬或
狗之行為,均足以貶損徐祥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祥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祥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
其所提出案發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譯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774號卷<下稱他卷
>第5至10頁)中「<>」符號內註記之文字,分別為被告
高儷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
餘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上開譯文中除「<>」符號內註記文
字以外之其他譯文內容,下稱本案譯文),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重點: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陳述如附表所示言論(下合
稱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雖有向
告訴人說過「帶1隻豬、帶1隻狗來當主委」等語,但我沒有
提到上址大廈管委會主委吳鈺潔的名字,我說的「主委」不
是指吳鈺潔,否則吳鈺潔應該來告我,所以本案言論不足以
損害告訴人的名譽;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在上址
大廈1樓櫃檯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於同年月24日我問
告訴人:「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告訴人竟回稱:「帶1
隻豬啦」,所以我指出告訴人自己說過的話來還原事實,結
果告訴人竟然要我更正、道歉,於前案還對我提告,我才會
以本案言論跟告訴人理論,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的故意;告訴
人確實有講「帶1隻狗、帶1隻豬來當主委」,因為他是突然
講這些話,我根本不可能錄音,要我拿出證據是強人所難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保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罰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陳述本案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7頁
背面、第56頁背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4頁、第113頁),並有本案譯文(見他卷第5至10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433號卷<下
稱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可先行確認。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1.被告所述是否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2.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及散布於眾之意圖?3.被告所為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不罰?詳述如下:
1.被告所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綜觀本案言論之內容及被告陳述之地點與情境,其旨在強調
告訴人曾先後發表:「帶1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啦」
等語,衡諸現行社會通常觀念,咸認豬、狗等非人類動物之
道德地位不如人類,是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係指摘告訴人曾
以1隻豬、1隻狗批評管委會主委,將使人認為擔任上址大廈
保全人員之告訴人,曾以上開「豬」、「狗」等貶抑性字眼
恣意謾罵管委會主委,而對告訴人產生妄加議論、道人是非
之負面印象,進而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甚明。至被告有無明示本案言論所謂「主委」即斯時
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案外人吳鈺潔,無礙於本案言論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鈺
潔曾經來詢問我為什麼會說出這種話,後來是因為被告的種
種行為,吳鈺潔才相信我不可能說出這種話;如果被告不單
指吳鈺潔,對我的傷害更大,因為管委會主委是1年1任,而
我擔任上址大廈保全人員將近6年,這是否意謂在我任職期
間,當過管委會主委的人,都被我稱為狗或豬等語(見本院
卷第308、310頁),益為明瞭。故被告辯稱:我說的「主委
」不是指吳鈺潔,否則吳鈺潔應該來告我,本案言論不足以
損害告訴人的名譽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
⑴徵以被告曾因於102年11月至103年3月間,多次在上址大廈
大廳指摘告訴人曾出言稱「帶1隻狗來做當主委」、「帶1隻
豬來當主委」等語,經法院判決誹謗罪刑確定,此有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586號判決(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28號卷
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44頁)附卷可稽,復於本案以相類
之言論指摘告訴人,而參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知,被告行為時70歲,曾受過高等教育,是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本案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再又質諸被告於本案言論中表示:打死我、判我死刑,我
一樣這樣講;我就故意講等語,益徵被告並非單純與告訴人
理論,而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是被告具有誹謗
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⑵被告係在上址大廈1樓大廳前廳陳述本案言論,社區住戶7、
8成以上都是從該處出入,且被告陳述如附表編號1、2、5、
6所示言論時,尚有其他住戶在場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而觀諸上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至背面)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陳述本案言論時,曾當場對被告抗議稱:「有住戶經過,妳
就故意再講一次」,被告則回以:「對,故意」等情,足徵
被告有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
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故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疑。
3.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若證據資料能
夠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
即不應令其擔負誹謗刑責。職是,被告發表言論,須非僅針
對「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且有相當理由確信
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依上開規定阻卻違法。
⑵查被告前因發表相類言論,經法院判罪科刑確定,已如上述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及本案均未曾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
告訴人曾於102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對被告陳稱「帶1隻
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啦」等情節屬實,且本案除被告
之單一陳述外,查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出言侮辱管委會主委
之動機,復參以被告此前即因於102年11月14日對告訴人稱
「不要臉的事情太多太多了」、「我把你不要臉的東西講出
去喔」等語,經告訴人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乙情,經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309頁),並經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屬實。衡情,其時告訴人對於被告可能蒐集或
散布不利於己之事證乙情,已有所警惕、防範,當不致輕易
在被告面前以「豬、狗」指涉管委會主委,否則無異於授人
以柄,使被告可執此作為攻詰告訴人之事由,是被告辯稱:
告訴人確有於102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對被告陳稱「帶1
隻狗來當主委」、「帶1隻豬啦」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要
難逕採。況被告所指摘之事項,至多涉及告訴人私生活領域
之道德評價,尚難謂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核與
前揭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有間,自無解於誹謗罪責
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犯意,以本案言
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且不符合刑法第
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是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罪數:
1.被告陳述如附表各編號「言論內容」欄所示言論,係於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名譽法益
,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分離,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及定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迭有糾紛,
長期不睦,曾多次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經法院判
罪科刑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3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判決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6至42頁
背面;本院卷第244頁),竟再以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使
其名譽遭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對其人際關係亦造成諸多困擾
,誠值非難,且被告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與其達成和解
,彌補本案所生損害,尚難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評價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及須扶養人口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
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
同此見解),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徐名駒、孟令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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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言論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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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5 │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隔幾天我在那邊 │
│ │年12月10│問你,我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說 │
│ │日中午12│帶1隻豬啦…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之後說│
│ │時32分許│帶1隻豬,是你徐祥富講的,隔幾天我在 │
│ │ │那邊問,我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 │
│ │ │說帶1隻豬啦,帶1隻豬啦五個字;這徐祥│
│ │ │富無緣無故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等語。 │
├─┼────┼──────────────────┤
│2 │105年12 │你說帶1 隻狗來當主委,隔幾天我問你說│
│ │月10日下│帶1 隻狗來當主委,我在那個地方,你竟│
│ │午5時39 │然說帶1 隻豬啦…說帶1 隻豬啦,是你徐│
│ │分許 │祥富講的,打死我、判我死刑,我一樣這│
│ │ │樣講,太超過…對,我就故意講,因為那│
│ │ │是你講的等語。 │
├─┼────┼──────────────────┤
│3 │105年12 │說帶1 隻狗來當主委,隔幾天我在、我在│
│ │月17日下│那個車道的出入口那邊,我問你說帶1隻 │
│ │午6時13 │狗來當主委,竟然說帶1隻豬啦五個字, │
│ │分許 │是他白班徐祥富講的,是他講的…帶1隻 │
│ │ │狗來當主委,隔幾天說帶1隻豬啦,他白 │
│ │ │班管理員徐祥富講的…帶1隻狗來當主委 │
│ │ │,隔幾天我說你說帶1隻豬來當主委喔, │
│ │ │竟然給我回答說帶1隻豬啦…所以我問帶1│
│ │ │隻狗來當主委,你說帶1隻豬啦,竟然要 │
│ │ │我更正,要我道歉,要不然你要告我,我│
│ │ │就是要跟你理論,我要更正,我要道歉嗎│
│ │ │等語。 │
├─┼────┼──────────────────┤
│4 │105年12 │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
│ │月22日上│,之後說帶1隻豬,是你徐祥富講的…我 │
│ │午11時38│告訴你,我繼續講,你有錄下來嘛,剛剛│
│ │分許 │就叫我等一下說你要開機嘛,我就等你開│
│ │ │機嘛,對,所以我就繼續講,帶1隻狗來 │
│ │ │當主委,102年11月20日你說帶1隻狗來主│
│ │ │委,結果我102年11月24日在那個側門的 │
│ │ │地方,我問你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喔, │
│ │ │你的回答竟然說帶1隻豬啦,是你管理員 │
│ │ │徐祥富講的等語。 │
├─┼────┼──────────────────┤
│5 │105年12 │管理員徐祥富,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說 │
│ │月24日上│帶1隻狗來當主委,102年11月20日冷不防│
│ │午11時39│的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結果我都沒有回 │
│ │分許 │他,102年11月24日我站在這個車道的、 │
│ │ │要到車道的那個、那個側門,我說、我問│
│ │ │他說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喔,結果他說 │
│ │ │帶1隻豬啦,結果他說帶1隻豬啦,齣…我│
│ │ │為什麼要更正,話是你講的,帶1隻狗來 │
│ │ │當主委,隔幾天說帶1隻豬,我為什麼要 │
│ │ │更正,我為什麼要道歉等語。 │
├─┼────┼──────────────────┤
│6 │105年12 │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說帶1隻豬啦…是白│
│ │月26日下│班管理徐祥富講的…你說帶1隻狗來當主 │
│ │午4時46 │委,隔幾天我在那個、那個位置,我問你│
│ │分許 │說帶1隻狗來當主委,你說帶1隻豬啦等語│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