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映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映青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