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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何志通許月馨吳進發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歐志浩
輔佐人
程雅慧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金勝
被告
林庭宇
被告
賴翰邑
被告
林瑾輝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甲○○如其附表二編號 1,乙○○如其附表二編號 2,及丁○○如其附表二編號11、丙○○如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撤銷。

甲○○、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

一、(一)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某日,經施譯淳(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阿東」、少年周○○(00年 0月生,微信暱稱「大斌」,業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阿杰」等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亦兼透過少年王○○(綽號「阿成」,00 年0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向甲○○、乙○○收取所領贓款後,由其再轉交予上手;(二)甲○○與乙○○於106 年11月下旬某日,亦經施譯淳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2 人係先收取由王○○交付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聽命於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指示,前往郵局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予少年王○○轉交予甲○○後,再交予更上手;

(三)郭益宏(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於107年 1月8日,經「阿東」之招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周○○,並向周○○收取不法酬勞。

二、甲○○、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阿東」及少年王○○、周○○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2「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位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附表一編號 1「提領之被告及贓款流向」欄位所示首次之甲○○、甲○○,在附表一編號 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後,輾轉交予「阿杰」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及由附表一編號 2「提領之被告及贓款流向」欄位所示首次之乙○○,在附表一編號 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後,輾轉交予「阿杰」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甲○○、甲○○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1「所得酬勞」欄位所示之酬勞,乙○○則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2「所得酬勞」欄位所示之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丁○○與丙○○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在周○○之介紹下,分別於107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周○○安排與郭益宏同住,其2 人均預計於未來若有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擔任把風工作,然因於107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即經警拘提到案而未及著手於詐欺犯行。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前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甲○○、乙○○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下稱被告5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即甲○○、甲○○附表一編號1;乙○○附表一編號2;及丁○○、丙○○事實欄三)上訴最高法院,被告5 人則未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甲○○、甲○○如其附表二編號 1,乙○○如其附表二編號 2,及丁○○、丙○○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駁回其他上訴。是本案僅審理甲○○、甲○○附表二編號1,乙○○附表二編號2,及丁○○、丙○○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 5人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少年王○○、周○○、吳千輝、郭益宏及證人即被害人高林桂、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5 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甲○○、乙○○(下稱被告甲○○等3 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前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王○○(見第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第49513號警卷》第3至6頁,他卷一第59至60頁背面)、周○○(見他卷一第68至77頁、他卷二第216至217頁、本院前審卷第300至303頁)、證人吳千輝(見他卷二第148至151、217至21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第61號偵卷第38至39頁)、乙○○(見第61號偵卷第60至61頁)指述在卷。此外,並有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①黃俊偉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見他卷一第5頁)、②林煜哲之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第29頁),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①000- 000號重型機車(見他卷一第21頁)、②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他卷一第49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指認人:甲○○(見第61號偵卷第18至19頁背面)②指認人:乙○○(見第61號偵卷第25至26頁背面),⒋提款金額暨地點一覽表:①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第61號偵卷第33頁)、②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第61號偵卷第54頁),⒌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①甲○○106 年11月28日提領黃俊偉台中進化路郵局帳戶(見第61 號偵卷第34至37頁背面)、②乙○○106年11月30日提領林煜哲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見第61號偵卷第55至58頁),⒍告訴人丙○○○遭詐騙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61號偵卷第42、46至4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第61號偵卷第41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61號偵卷第43頁)、④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丙○○○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第61號偵卷第44頁)、⑤電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見第61號偵卷第45頁),⒎告訴人乙○○遭詐騙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61號偵卷第59、65、70至7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見第61號偵卷第63頁)、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乙○○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第61號偵卷第68至69頁)、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第61號偵卷第66、6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等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甲○○、甲○○於本院改稱:其未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惟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被告甲○○、甲○○、乙○○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甲○○、乙○○、郭益宏等車手,並指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2 人於本院翻異其詞,自無足採。

㈡被告丁○○、丙○○於上揭時間,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預計於未來若有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擔任把風工作等情,已據丁○○、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太平分局警卷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3724 號第110至112、137至139頁,中檢107少連偵56 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一第67至69、180至181、192至193 頁),丙○○更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證人郭益宏於偵查中(見少連偵56號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周O○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二第216至217頁,本院前審卷第301至30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再佐以:⒈警方係於107年1月24日10時25分,在豪宮大飯店307號房拘提到郭益宏等3人,現場並有詐騙用之手機,而丙○○是周O○安排由郭益宏帶至上開飯店、丁○○則係周O○安排至台中市○○區○○路000號401室住宿、持有該處鑰匙,嗣並經警方帶同丁○○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該現場(見同上警卷第 3、21、110至111頁);⒉警方檢視周O○持用之手機相簿上有丁○○、丙○○之身分證照片(見他字卷一第68頁反面),且在周O○持用之手機並有其與郭益宏、丁○○之聯絡情形(見同上他字卷第96頁)、另在丁○○及丙○○持用之手機亦均有其等與郭益宏之聯絡情形(見同上警卷第128頁、153頁)。足見被告丁○○、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丁○○上訴意旨改稱:我從高雄上去不知道是要做車手,而未參與該犯罪組織等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而被告甲○○係於106 年10月中旬起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甲○○、乙○○則自106 年11月下旬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甲○○等3 人分別陳明在卷。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甲○○等3人,就其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 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至於被告丁○○、丙○○則分別自107年1月20日、22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5 人加入之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另由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甲○○、甲○○、乙○○及郭益宏等車手,並指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而被告丁○○、丙○○則分別107年1月20日、同年月22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預計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時,擔任把風工作,足認本件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別為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並與其餘各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3 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㈣於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雖可能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甲○○等3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甚至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或把風、交款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部分犯行,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甲○○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其罪數。

㈤核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 1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3 人加入犯罪組織後,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等3 人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並曾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在不詳地點第1次參與把風工作等語,似認丙○○另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未載罪名)。惟此部分,固據丙○○自白曾於107年1月22日晚上7時許,第1次參與把風等語及周O○曾證稱: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在郭益宏至國軍803 醫院附近提領詐欺款項時,有擔任把風等詞;然此部分丙○○並未供承地點何在、周O○則未具體指明何時段,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遽認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亦以括號載明被害人不詳,此部分尚難可認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丙○○有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倘已起訴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周O○、「阿杰」、「阿東」、王O○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以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甲○○、周O○、「阿杰」、「阿東」、王O○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甲○○、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多次接續提款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㈨被告甲○○、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查被告甲○○係00年 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周0○係00年 0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為少年周○○之直接下手,在可預見周O○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況下,仍與該少年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乙○○、丙○○雖與少年周○○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甲○○、乙○○、丙○○於為本件犯行時均尚未滿20歲,均非屬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丁○○雖經由周○○之介紹,於107年1月20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由周○○安排與郭益宏同住,雖其時周○○已接近18歲且無證據足證據丁○○明知或可得而知周○○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丁○○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即非有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丙○○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等3人固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自白減輕之規定,惟其等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即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撤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5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等3 人此部分犯行,均另犯一般洗錢罪,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審未併予審理,即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等3 人所犯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即謂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㈢被告 5人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5人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就被告甲○○等3人即以上述㈡之理由論以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以及就被告丁○○、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均有未洽。檢察官執㈡之事由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丁○○、丙○○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亦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甲○○、甲○○如其附表二編號 1,乙○○如其附表二編號 2,及丁○○如其附表二編號11、丙○○如其附表二編號12部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以詐欺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或把風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財產之損失,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被告甲○○、甲○○、乙○○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審酌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學歷、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併就丁○○、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以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避免流於嚴苛。

㈡經查:⒈被告丁○○、丙○○本案為其等第一次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參與不到4 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甚短,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預計擔任車手把風);⒉被告甲○○、甲○○等2 人,固參與本案,惟期間均不長,且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車手地位,其等2 人嗣固因先後起訴、判決,被告甲○○及甲○○依序分別另被判處加重詐欺共9罪及2罪(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1887、1895號),惟該各罪均與本案為相同之犯罪組織,犯罪手法與本案大致相同,且亦在本案之犯罪期間內所為;⒊被告乙○○於本案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車手地位,參與1次,其固曾於107年1 月間另參與他案之車手工作,惟僅參與其中之107年1月13日、17日2次、各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2,000元(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均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而其等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從而,本院認被告5 人於本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5 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甲○○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依序獲有1,500元及1,000元之報酬;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獲有2,000 元之報酬,各為其等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丙○○○、乙○○,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告訴(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及贓款流向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所得酬勞(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1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28日13時39分,佯裝被害人之鄰居「麗雲」,詐稱:在外急需用錢,希望借款新臺幣18萬元等語,復傳簡訊提供帳戶給被害人丙○○○至附近金融機構匯款,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28日14時30分 黃俊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元 甲○○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28日15時12分45秒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太平郵局) 20000元 甲○○:1500元  甲○○:1000元       甲○○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28日15時13分41秒 同上 40000元        甲○○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28日15時17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OK超商瑞芳瑞濱店) 20000元        甲○○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28日15時24分24秒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全家太平永平店) 20000元        甲○○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28日15時25分6秒 同上 20000元        甲○○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28日15時31分11秒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 30000元  2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1月29日22時26分,佯裝被害人之兒子,詐稱:急需用到新臺幣20萬元等語,復提供帳戶給被害人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11月30日13時48分 林煜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乙○○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30日14時2分48秒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中華郵政太平長億郵局) 60000元 甲○○:1500元  乙○○:2000元       乙○○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30日14時3分41秒 同上 40000元        乙○○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30日14時16分47秒 臺中市○○區○○○街000號(中國信託統一精中店) 20000元        乙○○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30日14時17分46秒 同上 20000元        乙○○提領後交予王○閔再轉予甲○○ 106年11月30日14時22分51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太平新永成店)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丁○○、丙○○參與犯罪組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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