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5 分鐘讀完全文 22,0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

組織犯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瑾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關於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他所屬詐騙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各次編號所示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同一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提領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提領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僅有1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⒉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狀態犯」又稱「即成犯」,係指行為人只要一完成構成要件之行為,該犯罪即已結束,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一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完成行為後之結果狀態固然存在,然其構成要件行為業已完成而言。而參與犯罪組織條例之「參與」行為,以參加組織、投身於犯罪集團之行為概念為其態樣,當行為人之參與行為完成時,其參與集團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完成,至於其後之狀態,係屬完成參與行為後之結果狀態,並非「參與」行為本身;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而詐欺取財罪亦非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故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所示2 次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丁○○、戊○○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組織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參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281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2 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之利益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告訴人丁○○,復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部分,固亦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戊○○8 萬,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承諾賠償之金額大於本院上開認定之2000元犯罪所得,且如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戊○○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附表編號2 部分再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及ATM │(新臺幣│                  │
│  │      │              │          │                │          │        │所屬金融│)      │                  │
│  │      │              │          │                │          │        │機構)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玉山銀行新竹分行│30萬元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
│  │(提出│107年1月11、12│日11時58分│帳號000000000000│          │12日12時│平區新平│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日以來電顯示為│          │4 號帳戶(戶名:│          │40分30秒│路2段221│        │期徒刑壹年叁月。  │
│  │      │0000000000之門│          │陳博鈞)        │          │        │號(統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號撥打電話予張│          │                │          │        │超商溪洲│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松年,假冒係其│          │                │          │        │門市內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友人「郭志三」│          │                │          │        │中國信託│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表示欲向其借│          │                │          │        │商業銀行│        │追徵其價額。      │
│  │      │款新臺幣(下同│          │                │          │        │ATM)   │        │                  │
│  │      │)30萬元云云,│          │                │          ├────┼────┼────┤                  │
│  │      │致丁○○陷於錯│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誤,而依詐欺集│          │                │          │12日12時│平區新平│        │                  │
│  │      │團成員之指示,│          │                │          │45分08秒│路2段82 │        │                  │
│  │      │至臺北市松山區│          │                │          │        │號(全家│        │                  │
│  │      │光復北路16號「│          │                │          │        │超商太平│        │                  │
│  │      │第一銀行光復分│          │                │          │        │建昌門市│        │                  │
│  │      │行」,臨櫃匯入│          │                │          │        │內之台新│        │                  │
│  │      │款項。        │          │                │          │        │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平區中興│        │                  │
│  │      │              │          │                │          │52分29秒│東路25號│        │                  │
│  │      │              │          │                │          ├────┤(太平郵├────┤                  │
│  │      │              │          │                │          │107年1月│局ATM) │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        │        │                  │
│  │      │              │          │                │          │53分24秒│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平區中興│        │                  │
│  │      │              │          │                │          │56分53秒│東路152 │        │                  │
│  │      │              │          │                │          ├────┤號(兆豐├────┤                  │
│  │      │              │          │                │          │107年1月│商業銀行│2萬元   │                  │
│  │      │              │          │                │          │12日12時│太平分行│        │                  │
│  │      │              │          │                │          │57分39秒│ATM)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2日13時│平區成功│        │                  │
│  │      │              │          │                │          │01分15秒│東路153 │        │                  │
│  │      │              │          │                │          ├────┤號1 樓(├────┤                  │
│  │      │              │          │                │          │107年1月│OK超商臺│1萬元   │                  │
│  │      │              │          │                │          │12日13時│中永成門│        │                  │
│  │      │              │          │                │          │01分43秒│市內之聯│        │                  │
│  │      │              │          │                │          │        │邦銀行AT│        │                  │
│  │      │              │          │                │          │        │M)     │        │                  │
├─┼───┼───────┼─────┼────────┼─────┼────┼────┼────┼─────────┤
│2 │張添廣│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玉山銀行臺南分行│28萬元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
│  │(提出│107年1月16、17│日14時17分│帳號000000000000│          │17日15時│平區育賢│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日以來電顯示為│          │6 號帳戶(戶名:│          │22分06秒│路156號 │        │期徒刑壹年壹月。  │
│  │調解成│0000000000之門│          │袁乃仁)        │          ├────┤(全家超├────┤                  │
│  │立)  │號撥打電話予張│          │                │          │107年1月│商太平育│2萬元   │                  │
│  │      │添廣,假冒係其│          │                │          │17日15時│賢門市內│        │                  │
│  │      │先前客戶「陳志│          │                │          │22分52秒│之國泰世│        │                  │
│  │      │豪」並表示欲向│          │                │          │        │華商業銀│        │                  │
│  │      │其借款28萬元云│          │                │          │        │行ATM )│        │                  │
│  │      │云,致張添廣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詐│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欺集團成員之指│          │                │          │17日15時│平區新平│        │                  │
│  │      │示,至新竹縣竹│          │                │          │26分10秒│路3段146│        │                  │
│  │      │東鎮中興路4 段│          │                │          ├────┤、148、1├────┤                  │
│  │      │195 號「土地銀│          │                │          │107年1月│50號(全│2萬元   │                  │
│  │      │行竹東工研院分│          │                │          │17日15時│家超商太│        │                  │
│  │      │行」,臨櫃匯入│          │                │          │26分45秒│平育仁門│        │                  │
│  │      │款項。        │          │                │          │        │市內之台│        │                  │
│  │      │              │          │                │          │        │新國際商│        │                  │
│  │      │              │          │                │          │        │業銀行AT│        │                  │
│  │      │              │          │                │          │        │M)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平區中山│        │                  │
│  │      │              │          │                │          │35分00秒│路2段441│        │                  │
│  │      │              │          │                │          ├────┤號(全家├────┤                  │
│  │      │              │          │                │          │107年1月│超商太平│2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中華門市│        │                  │
│  │      │              │          │                │          │35分34秒│內之台新│        │                  │
│  │      │              │          │                │          │        │國際商業│        │                  │
│  │      │              │          │                │          │        │銀行ATM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年1月│臺中市太│2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平區中山│        │                  │
│  │      │              │          │                │          │39分05秒│路2段541│        │                  │
│  │      │              │          │                │          ├────┤巷29之1 ├────┤                  │
│  │      │              │          │                │          │107年1月│號(太平│1萬元   │                  │
│  │      │              │          │                │          │17日15時│區農會AT│        │                  │
│  │      │              │          │                │          │39分40秒│M)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 107 年 1 月初起至 107 年 1 月 18 日止,
    經由少年李○○(91 年 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之介紹,傳送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照片至少年李○○之行動電話,少年李○○再轉
    傳予外號「康福」(另由警方偵辦)之男子並經「康福」同
    意後,加入參與「康福」為首且操縱、指揮之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該車手集團成員另有少年歐○○、少年何○○及
    少年王○○等人,甲○○負責聽從少年李○○使用微信之指
    示,持續性持「康福」自不詳管道取得並透過少年李○○或
    不詳成員(甲○○簡稱為「康福小弟」,以下同)轉交提供
    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
    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甲○○可分得提領金額1%至2%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
二、甲○○加入「康福」詐欺車手集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與少年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 1
    月13日,持少年李○○提供之陳博鈞(另由警方偵辦)山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 帳戶)金融
    卡,提領丁○○受騙匯入A 帳戶之款項,合計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提得款項及A 帳戶金融卡隨即交付予「康福
    小弟」,獲得報酬1000元。甲○○復於107 年1 月17日,持
    「康福小弟」提供之袁乃仁(另由警方偵辦)山銀行臺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 帳戶)金融卡,提
    領戊○○受騙匯入B 帳戶之款項,合計提領15萬元,提得款
    項及B 帳戶金融卡隨即交付予「康福小弟」,獲得報酬2000
    元(本件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經過與甲○○詳細之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
三、丁○○及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 107 年
    3 月 19 日拘提甲○○到案,復於 107 年 3 月 20 日查獲
    少年李○○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及戊○○告訴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自 107 年 1 月初至│
│    │之供述                  │107 年1 月18日經由少年李│
│    │                        │○○加入「康福」詐欺車手│
│    │                        │集團,並持A 及B 帳戶提款│
│    │                        │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
│    │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    │                        │各獲得報酬1000元及2000元│
│    │                        │。                      │
├──┼────────────┼────────────┤
│2   │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偵│被告有經其介紹加入「康福│
│    │查中之證述              │」詐欺車手集團,並曾轉達│
│    │                        │提款指示予被告。        │
├──┼────────────┼────────────┤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受騙匯款 30 萬元至 A 帳 │
│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憑證、│戶之經過。              │
│    │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 │                        │
│    │本                      │                        │
├──┼────────────┼────────────┤
│4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受騙匯款 28 萬元至 B 帳 │
│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憑證  │戶之經過。              │
├──┼────────────┼────────────┤
│5   │A 及B 帳戶基本資料顧客基│1.告訴人丁○○及戊○○有│
│    │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各匯款至A 及B 帳戶。  │
│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2.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
│    │之A 及B 帳戶自動化服務機│  金額。                │
│    │器(ATM )跨行提款/ 查詢│                        │
│    │交易明細表              │                        │
├──┼────────────┼────────────┤
│6   │附表二編號 4 至 6 及 8部│被告確有提領 A 及 B 帳戶│
│    │分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金融卡提款。            │
│    │照片                    │                        │
├──┼────────────┼────────────┤
│7   │少年李○○之臺中市政府警│少年李○○扣案之行動電話│
│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李│保卡照片,被告確係經由少│
│    │○○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被告│年李○○介紹加入車手集團│
│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犯罪組織。              │
│    │                        │                        │
└──┴────────────┴────────────┘
二、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
    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
    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
    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
    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
    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
    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由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
    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
    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
    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
    內容、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被
    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
    「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
    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
    一,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 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及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關於2 次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與少年李○○、「康福」、「康福小弟」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被害人部分)
┌──┬───┬──────┬──────────┬────┐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匯款憑證│
├──┼───┼──────┼──────────┼────┤
│1   │丁○○│於 107 年 1 │於 107 年 1 月 12 日│第一銀行│
│    │(告訴)│月 11 日,不│12 時 11 分,在第一 │匯款申請│
│    │      │詳男子撥打電│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書回條影│
│    │      │話予丁○○,│款 30 萬元。        │本      │
│    │      │詐稱係其友人│                    │        │
│    │      │郭志三欲向其│                    │        │
│    │      │借款云云,張│                    │        │
│    │      │松年陷於錯誤│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戊○○│於 107 年 1 │於 106 年 1 月 17 日│戊○○之│
│    │(告訴)│月 16 日下午│14 時 34 分,在土地 │土地銀行│
│    │      │,不詳男子撥│銀行工研院分行,臨櫃│帳戶封面│
│    │      │打電話予張添│匯款 28 萬元。      │及內頁交│
│    │      │廣,詐稱係其│                    │易明細表│
│    │      │先前客戶陳志│                    │影本、土│
│    │      │豪,欲向其借│                    │地銀行匯│
│    │      │款云云,張添│                    │款申請書│
│    │      │廣陷於錯誤而│                    │影本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1.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附表二亦同。2. 匯款時間以│
│A 及 B 帳戶交易明細交易表所載時間為準,附表二提領時間亦同 │
│。                                                        │
└─────────────────────────────┘
附表二(被告提款部分)
┌───┬──────┬────────┬────┬───┬──┐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ATM 行庫│被害人│提款│
│      ├──────┼────────┼────┤      │影像│
│      │提領時間    │地址            │提領金額│      │    │
├───┼──────┼────────┼────┼───┼──┤
│1     │107 年 1 月 │7-ELEVEN便利商店│中國信託│丁○○│無  │
│      │12 日       │溪洲門市        │        │      │    │
│      ├──────┼────────┼────┤      │    │
│      │12時40分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   20000│      │    │
│      │            │路 2 段 221 號  │        │      │    │
├───┼──────┼────────┼────┤      ├──┤
│2     │12時45分    │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台新銀行│      │無  │
│      │            │建昌門市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新平│   20000│      │    │
│      │            │路 2 段 82 號   │        │      │    │
├───┼──────┼────────┼────┤      ├──┤
│3     │12 時 52 分 │太平郵局        │中華郵政│      │無  │
│      │至 12 時 53 ├────────┼────┤      │    │
│      │分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40000│      │    │
│      │            │東路 25 號      │        │      │    │
├───┼──────┼────────┼────┤      ├──┤
│4     │12 時 56 分 │兆豐銀行太平分行│兆豐銀行│      │有  │
│      │至 12 時 57 ├────────┼────┤      │    │
│      │分          │臺中市太平區中興│   40000│      │    │
│      │            │東路 152 號     │        │      │    │
├───┼──────┼────────┼────┤      ├──┤
│5     │13時1分     │OK 便利商店臺中 │聯邦銀行│      │有  │
│      │            │永成店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成功│   30000│      │    │
│      │            │東路 153 號     │        │      │    │
├───┼──────┼────────┼────┼───┼──┤
│6     │107 年1 月17│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國泰世華│戊○○│有  │
│      │日          │賢店          │        │      │    │
│      ├──────┼────────┼────┤      │    │
│      │15時22分    │臺中市太平區賢│   40000│      │    │
│      │            │路 156 號       │        │      │    │
├───┼──────┼────────┼────┤      ├──┤
│7     │15時26分至15│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台新銀行│      │無  │
│      │時35分      │中華店          │        │      │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80000│      │    │
│      │            │路 2 段 441 號  │        │      │    │
├───┼──────┼────────┼────┤      ├──┤
│8     │15時39分    │太平區農會      │太平農會│      │有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   30000│      │    │
│      │            │路 2 段 541 巷  │        │      │    │
│      │            │29 之 1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