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3 分鐘讀完全文 38,3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仁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3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737號、106 年度偵字第5741號、106 年度偵字第6090號、106 年度偵字第6927號、106 年度偵字第6945號、106 年度偵字第8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3 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後,戊○○即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K」、「阿森」、「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惟此部分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如理由欄後述),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模式為,戊○○先於106 年4 月17日經「阿森」指示,前去雲林縣斗南鎮某處領取詐欺集團所分配,裝有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卡)1 支之包裹後,即使用上開IPHONE手機作為工作機,於每次行動前,由「KK」以行動電話QQ通訊軟體(含文字訊息及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通知戊○○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KK」再接續告知戊○○當日應至何地區、使用何張金融卡(含提款密碼之告知)進行提款,並告知應提領之數額,戊○○即依指示前往各該地區,尋找自動櫃員機提領指定款項,於當日提款工作結束後,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大一」見面,待戊○○從中抽取「KK」指定之報酬(約提領款項金額之2%)以及車資等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依指示交給「大一」。嗣戊○○即與「KK」、「阿森」、「大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轉帳(或存款、匯款,下同,不贅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其後再由「KK」立即通知戊○○前往提款,戊○○因而獨自或偕同不知情之劉永清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等處,獨自或委請不知情之劉永清提領該等款項,再由戊○○依前述分工模式將領得款項交給「大一」,並從中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壬○○、己○○、癸○○、丁○○、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以下簡稱: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下簡稱:偵字第5341號卷】第4 至6 頁背面、第41至42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5737號卷【下簡稱:偵字第5737號卷】第4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5741號卷【下簡稱:偵字第5741號卷】第4 至9 頁;106 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090號卷】第4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8286號卷【下簡稱:偵字第8286號卷】第4 至8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45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945號卷】第4 至6 頁;106 年度偵字第6927號卷【下簡稱:偵字第6927號卷】第5 至9 頁背面;原審卷第46頁、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57頁背面;本院第41頁、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並有: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乙○○、壬○○、己○○、癸○○、丁○○、甲○○、庚○○、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機車出租行負責人李冠旻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偵字第5737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偵字第6090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12至13頁、第19頁及其背面、第25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背面);

②被告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屬金融卡之提款彙整表、被告提款地點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製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含轉帳或匯款、存款)、告訴人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資料、提款路線圖、機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機車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7099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購買遊戲點數收據(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7至13頁、第17頁、第19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偵字第5737號卷第10至13頁、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10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偵字第6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7頁及其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4頁;偵字第8286號卷第12至21頁、第24頁、第26至27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7至13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10頁、第14至18頁、第20頁、第22至24頁背面、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1至64頁背面)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經由綽號「阿佑」之男子介紹,並先經由綽號「阿森」男子之指示,前往領取IPHONE廠牌之工作手機,再依綽號「KK」男子以行動電話內QQ軟體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之金錢,提領完畢並扣除指定報酬及車資等費用後,將款項交給綽號「大一」之男子(上開綽號「阿佑」、「阿森」、「KK」及「大一」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則被告與綽號「阿森」、「KK」及「大一」及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各就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提領受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阿森」、「KK」及「大一」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加入「阿森」、「KK」及「大一」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應至少包括「阿森」、「KK」及「大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阿森」、「KK」及「大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亦為本件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惟依被告所供述之內容,「阿佑」僅係介紹被告進入詐欺集團之人,於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取款期間,「阿佑」好像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1頁背面;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阿佑」業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何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卷內亦乏關於「阿佑」之姓名年籍資料,自難認為「阿佑」係參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予更正。

三、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 、7 部分尚有利用不知情之劉永清為其持詐欺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轉入(含轉帳、匯款或存款,下同,不贅載)之款項,為間接正犯。

四、罪數認定:

(一)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依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在犯罪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採一罪一罰;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下,則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機房人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詳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7 頁;偵字第5737號卷第10頁;偵字第5741號卷第10頁;偵字第6090號卷第7 頁;偵字第6945號卷第7 頁;偵字第6927號卷第28、28頁背面之提款紀錄相關帳戶彙整表、交易明細),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稱其係在接到「KK」指示某張金融卡內有多少錢後,即會前去提領(見偵字第5341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其每一次接到指示前往提款時,至少都代表著有一名被害人業經受騙將款項轉入指定帳戶之詐騙犯罪事實存在。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8 名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各個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並為可分,揆諸前揭理由欄參、四、(一)(二)之說明,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8 罪)。起訴書僅論以2 罪,容有誤會。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體無殘陷或特殊不治或難治之重大痼疾,卻不思憑己力殷實賺取所需,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無辜社會大眾,使多名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金錢,不僅造成極大財產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所為應嚴予責難;惟考量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0餘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先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開計程車,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處理情形、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1年2月、1年5月、1年4月(共4罪),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至沒收部分,原審以①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法則,逕以各被害人受騙轉至被告行為時所持有支配各該帳戶之金額為基準,將此部分款項乘以2%,計算後即為被告就其所支配之提款帳戶,於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原審附表一報酬計算欄及附表二所示沒收金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②扣於另案之上揭供被告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1支,乃共犯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本件各次犯罪使用之物(於每次行動提款前,均係由「KK」透過該工作用之手機聯絡並下達指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453號起訴書、被告供述),為使警惕,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餘被告供自己個人使用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57頁),無庸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尚稱妥適(惟沒收部分關於IPHONE廠牌手機之沒收應予更正,詳如後述)。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置告訴人權益於不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不法所得僅幾千元,原審量刑顯然過重。②本案部分行為,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條規定施行之後所為,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惟原審並未審酌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否適用之說明:被告固爭執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之適用。然依目前實務之多數見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刑法其餘各罪間之關係,係採數罪併罰之關係(參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而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未經原審判決,且與原審判決所論處罪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被告以原審疏未審究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審量刑輕重是否妥適之說明: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伍、附此敘明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就與我扣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案件中附表三編號一所記載之手機是同一支,但是門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書暨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足見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之手機係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案件中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僅諭知「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並未諭知其所搭配使用之SIM卡門號,尚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更正為「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惟此部分之更正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戊○○明知自稱『KK』、『阿佑』、『阿森』、『大一』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6年3月間加入該犯罪」等語,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示之罪犯罪構成要件用語而為記載,且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載明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應難認檢察官於起訴時有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之意思,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究係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罪之適用,抑或業已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需另行起訴,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詳為斟酌後,再行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各次犯行
註1:本附表係按起訴書附表編號順序編列,以便參照。
註2:轉帳(或存款、匯款)金額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註3: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
註4: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錢方式包含轉帳、存款、匯款等,為製
     作表格便利,均簡稱轉帳。
┌─┬──────┬───┬────────────┬────────────┬─────┐
│編│詐騙時間/方│被害人│轉帳(匯款或存款)之時間│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時間、地│備註      │
│號│式          │      │、金額、帳號            │點、報酬之計算(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1 │106年4月20日│乙○○│1、106年4月20日下午19時 │被告於同日被害人乙○○匯│乙○○尚有│
│  │17時2分許/ │/提告│   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款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      │   帳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鎮○○路○段000號之臺中 │詐欺集團指│
│  │旅遊網」客服│      │   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商銀和美分行、和美鎮鹿和│定之其他帳│
│  │人員,因訂房│      │   庫)中權分行帳號000-0│路六段361號合作金庫和美 │戶:      │
│  │系統有異,重│      │   000000000000號帳戶。 │分行、和美鎮彰美路二段49│①於106 年│
│  │覆扣款,然後│      │2、106年4月20日下午20時 │號元大銀行特力屋彰化店、│4 月20日下│
│  │又有自稱花旗│      │   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彰化市○○路000號彰化西 │午17時39分│
│  │銀行之行員打│      │   帳4萬9989元至合作金庫│門郵局、彰化市中正路二段│,使用土地│
│  │電話予乙○○│      │   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28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等 │銀行ATM 操│
│  │,告知其需操│      │   0000000號帳戶。      │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作匯款至臺│
│  │作ATM加以解 │      │                        │戶金融卡,將乙○○左列轉│灣銀行帳號│
│  │除重複扣款  │      │                        │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為│000-000000│
│  │            │      │                        │2000元。                │000000,匯│
│  │            │      │                        │                        │款金額為  │
│  │            │      │                        │                        │29987元。 │
│  │            │      │                        │                        │②於106 年│
│  │            │      │                        │                        │4 月20日下│
│  │            │      │                        │                        │午19時49分│
│  │            │      │                        │                        │,使用網路│
│  │            │      │                        │                        │銀行匯款至│
│  │            │      │                        │                        │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號, │
│  │            │      │                        │                        │匯款金額為│
│  │            │      │                        │                        │49989元。 │
│  │            │      │                        │                        │③於106 年│
│  │            │      │                        │                        │4 月20日下│
│  │            │      │                        │                        │午20時10分│
│  │            │      │                        │                        │,使用網路│
│  │            │      │                        │                        │銀行轉帳至│
│  │            │      │                        │                        │郵局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號,匯款 │
│  │            │      │                        │                        │金額為4998│
│  │            │      │                        │                        │7元。     │
├─┼──────┼───┼────────────┼────────────┼─────┤
│2 │106年4月20日│壬○○│106 年4 月20日下午17時23│被告於同日左述壬○○匯款│壬○○尚有│
│  │16時20分許/│/提告│分許,存款2 萬9985元至國│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鹿和路六段361 號合作金庫│詐欺集團指│
│  │旅遊網」客服│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和美分行、彰化市華山路13│定之其他帳│
│  │人員,因重覆│      │                        │4 、136 號地下1 樓至5 樓│戶:      │
│  │扣款,又扣款│      │                        │京城商銀彰化分、彰化市金│①於106 年│
│  │之信用卡銀行│      │                        │馬路二段321 號2 樓新光商│4 月20日下│
│  │個資外洩,需│      │                        │銀家樂福彰化店、和美鎮彰│午16時41分│
│  │依指示將款領│      │                        │美路三段387 號中國信託統│起至17時17│
│  │出後,匯至所│      │                        │一彰美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分止,分4 │
│  │提供之帳號內│      │                        │,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將左│次以自動櫃│
│  │            │      │                        │列壬○○左列存入之金額提│員機轉帳共│
│  │            │      │                        │領完畢。報酬600 元。    │119946元至│
│  │            │      │                        │                        │永豐商業銀│
│  │            │      │                        │                        │行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      │                        │                        │②於106 年│
│  │            │      │                        │                        │4 月20日下│
│  │            │      │                        │                        │午17時21分│
│  │            │      │                        │                        │起至17時44│
│  │            │      │                        │                        │分止,分2 │
│  │            │      │                        │                        │次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共│
│  │            │      │                        │                        │59985 元至│
│  │            │      │                        │                        │臺灣銀行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③於106年 │
│  │            │      │                        │                        │4月20日下 │
│  │            │      │                        │                        │午17時25分│
│  │            │      │                        │                        │起至17時46│
│  │            │      │                        │                        │分止,分3 │
│  │            │      │                        │                        │次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共│
│  │            │      │                        │                        │59970元至 │
│  │            │      │                        │                        │玉山銀行00│
│  │            │      │                        │                        │0-00000000│
│  │            │      │                        │                        │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④於106年 │
│  │            │      │                        │                        │4月20日下 │
│  │            │      │                        │                        │午17時42分│
│  │            │      │                        │                        │至18時07分│
│  │            │      │                        │                        │止,分2次 │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共  │
│  │            │      │                        │                        │40985元至 │
│  │            │      │                        │                        │臺中商業銀│
│  │            │      │                        │                        │行000-0000│
│  │            │      │                        │                        │0000000號 │
│  │            │      │                        │                        │帳戶。    │
│  │            │      │                        │                        │⑤於106年 │
│  │            │      │                        │                        │4月20日下 │
│  │            │      │                        │                        │午17時23分│
│  │            │      │                        │                        │,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  │
│  │            │      │                        │                        │29985元至 │
│  │            │      │                        │                        │國泰世華銀│
│  │            │      │                        │                        │行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3 │106年4月20日│己○○│106 年4 月20日下午18時37│被告於同日己○○匯款後,│          │
│  │17時50分許/│/提告│分許,轉帳1 萬7099元至國│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
│  │佯稱為泰航機│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路134 、136 號地下1 樓至│          │
│  │票可樂旅行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樓京城商銀彰化分、彰化│          │
│  │人員,表示訂│      │                        │市○○路○段000 號2 樓新│          │
│  │票系統作業疏│      │                        │光商銀家樂福彰化店、和美│          │
│  │失,致重覆扣│      │                        │鎮彰美路三段387 號中國信│          │
│  │款,需依指示│      │                        │託統一彰美店等處之自動櫃│          │
│  │操作ATM以解 │      │                        │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卡,│          │
│  │除設定      │      │                        │將己○○左列轉入之金額提│          │
│  │            │      │                        │領完畢。報酬342 元。    │          │
├─┼──────┼───┼────────────┼────────────┼─────┤
│4 │106年4月20日│癸○○│1、106年4月20日晚間21時 │被告於同日癸○○匯款後,│癸○○尚有│
│  │19時許/佯稱│/提告│   17分許,存款2萬9985元│分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受騙轉帳至│
│  │為EZ訂票網客│      │   至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 │路二段611 號中國信託統鑫│詐欺集團指│
│  │服人員,表示│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彰安店、彰化市○○路0 號│定之其他帳│
│  │系統作業錯誤│      │   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全家彰化天祥店、│戶:      │
│  │,將癸○○升│      │2、106年4月20日晚間21時 │彰化市○○路000 號彰化西│①106 年4 │
│  │級為VIP,將 │      │   21分許,存款2萬8985元│門郵局、彰化市中正路二段│月20日晚間│
│  │每年自動扣款│      │   至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 │280 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等│21時6 分,│
│  │,需依指示操│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處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以跨行存款│
│  │作ATM以解除 │      │   0號帳戶。            │戶金融卡,將癸○○左列存│29985 元,│
│  │設定        │      │                        │入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11│匯入郵局00│
│  │            │      │                        │79元。                  │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②106 年4 │
│  │            │      │                        │                        │月20日晚間│
│  │            │      │                        │                        │21時10分,│
│  │            │      │                        │                        │以跨行存款│
│  │            │      │                        │                        │29985 元,│
│  │            │      │                        │                        │匯入郵局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③106 年4 │
│  │            │      │                        │                        │月20日晚間│
│  │            │      │                        │                        │21時24分,│
│  │            │      │                        │                        │以跨行存款│
│  │            │      │                        │                        │16985 元,│
│  │            │      │                        │                        │匯入玉山銀│
│  │            │      │                        │                        │行00000000│
│  │            │      │                        │                        │00000號帳 │
│  │            │      │                        │                        │戶。      │
├─┼──────┼───┼────────────┼────────────┼─────┤
│5 │106年4月20日│丁○○│106年4月20日19時32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          │
│  │19時3分許/ │/提告│匯款2萬9885元至合作金庫 │後,分別前往彰化縣和美鎮│          │
│  │佯稱為EZ訂票│      │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鹿和路六段393號之臺中商 │          │
│  │網客服人員,│      │000000000號帳戶。       │銀和美分行、和美鎮道周路│          │
│  │表示系統作業│      │                        │279號中國信託統一和峰店 │          │
│  │錯誤,誤設為│      │                        │、和美鎮鹿和路六段361號 │          │
│  │連續扣款,需│      │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等處之自│          │
│  │依指示操作  │      │                        │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金融│          │
│  │ATM以解除設 │      │                        │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之金│          │
│  │定          │      │                        │額提領完畢。報酬598元。 │          │
├─┼──────┼───┼────────────┼────────────┼─────┤
│6 │106年4月22日│甲○○│106年4月22日21時14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甲○○尚有│
│  │20時10分許/│/提告│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 │後,與不知情之劉永清先後│受騙轉帳至│
│  │佯稱為可樂旅│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  │詐欺集團指│
│  │遊客服人員,│      │0000號帳戶。            │191號臺北富邦銀行、溪湖 │定之其他帳│
│  │因其先前交易│      │                        │鎮大溪路二段451號統一超 │戶:      │
│  │訂單有誤,辦│      │                        │商內(中國信託所設)等處│106 年4 月│
│  │理止付,需依│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22日晚間22│
│  │指示匯款至指│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時,以自動│
│  │定帳號      │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櫃員機轉帳│
│  │            │      │                        │元。                    │29985 元進│
│  │            │      │                        │                        │入郵局000-│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00號帳 │
│  │            │      │                        │                        │戶內。    │
├─┼──────┼───┼────────────┼────────────┼─────┤
│7 │106年4月22日│庚○○│106年4月22日21時37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庚○○雖陳│
│  │20時30分許/│      │轉帳2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 │後,與不知情之劉永清先後│報尚有其餘│
│  │佯稱為可樂旅│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興學街  │受騙轉帳至│
│  │遊客服人員,│      │0000號帳戶。            │191號臺北富邦銀行、溪湖 │詐欺集團指│
│  │表示因其先前│      │                        │鎮大溪路二段451號統一超 │定之帳戶,│
│  │交易訂單有誤│      │                        │商內(中國信託所設)等處│惟其中一筆│
│  │,辦理止付,│      │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匯入000-00│
│  │需依指示操作│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0000000000│
│  │提款機以解除│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0000號帳戶│
│  │設定,並匯款│      │                        │元。                    │之款項,業│
│  │至指定帳號  │      │                        │                        │經臺灣銀行│
│  │            │      │                        │                        │太保分行攔│
│  │            │      │                        │                        │截成功而退│
│  │            │      │                        │                        │回原帳戶;│
│  │            │      │                        │                        │另一筆庚○│
│  │            │      │                        │                        │○於本院言│
│  │            │      │                        │                        │詞辯論終結│
│  │            │      │                        │                        │後所陳報於│
│  │            │      │                        │                        │匯款30000 │
│  │            │      │                        │                        │元進入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
│  │            │      │                        │                        │戶之款項,│
│  │            │      │                        │                        │經本院核對│
│  │            │      │                        │                        │其所提出之│
│  │            │      │                        │                        │單據,尚難│
│  │            │      │                        │                        │查證屬實  │
├─┼──────┼───┼────────────┼────────────┼─────┤
│8 │106年4月22日│丙○  │106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被告於同日左述被害人匯款│丙○尚有受│
│  │20時20分許/│/提告│存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興學│騙轉帳至詐│
│  │佯稱為OK電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街191號臺北富邦銀行等處 │欺集團指定│
│  │網客服人員,│      │號帳戶。                │之自動櫃員機,持左列帳戶│之其他帳戶│
│  │表示因其訂單│      │                        │金融卡,將左列被害人轉入│及購買遊戲│
│  │有誤,需依指│      │                        │之金額提領完畢。報酬600 │點數:    │
│  │示操作ATM並 │      │                        │元。                    │①106年4月│
│  │購買遊戲點數│      │                        │                        │22日晚間21│
│  │            │      │                        │                        │時5分,以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29989 │
│  │            │      │                        │                        │元至玉山銀│
│  │            │      │                        │                        │行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②106年4月│
│  │            │      │                        │                        │22日晚間  │
│  │            │      │                        │                        │21時35分,│
│  │            │      │                        │                        │以自動櫃員│
│  │            │      │                        │                        │機轉帳2998│
│  │            │      │                        │                        │5元至玉山 │
│  │            │      │                        │                        │銀行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③106年4月│
│  │            │      │                        │                        │22日晚間21│
│  │            │      │                        │                        │時52分,以│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29985 │
│  │            │      │                        │                        │元至玉山銀│
│  │            │      │                        │                        │行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④106年4月│
│  │            │      │                        │                        │22日晚間21│
│  │            │      │                        │                        │時55分,以│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21985 │
│  │            │      │                        │                        │元至國泰世│
│  │            │      │                        │                        │華銀行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刑(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之諭知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乙○○部分)│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壬○○部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己○○部分)│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癸○○部分)│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丁○○部分)│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甲○○部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庚○○部分)│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上訴駁回。              │
│    │即被害人丙○部分)  │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本件犯│(惟就原審判決所諭知之「│
│    │                    │罪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卡)壹支沒收。                 │扣案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之│
│    │                    │                                                                  │IPHONE手機【含搭配之SIM │
│    │                    │                                                                  │卡】壹支沒收,應更正為扣│
│    │                    │                                                                  │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壹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