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庭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庭瑄於民國106 年5 月中旬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阿明」提及有認真做一日可獲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報酬之工作,張庭瑄即於同年5 月22日加入「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以高報酬為由邀邱奕得加入(張庭瑄、邱奕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漏未判決)。「阿明」與張庭瑄相約於同年5 月25日7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附近交付Taiwan Mobile 廠牌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予張庭瑄供聯絡使用。張庭瑄於同年5 月25日中午接獲真實姓名不詳前開手機中輸入「舅舅」之成年人來電,要求張庭瑄立即坐高鐵至臺中市收款,張庭瑄即以LINE(手機APP )聯絡邱奕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HTC 廠牌手機,通知邱奕得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阿明」並匯款4 千元予張庭瑄。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於106 年5 月間某日,致電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鍾靜滿,先以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財產購買黃金公證為由詐騙鍾靜滿,於同年5 月25日又以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致電鍾靜滿,要求鍾靜滿持名下房地所有權狀至聯合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借得67萬8 千元(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張庭瑄、邱奕得不知情),並佯稱將指派人員前往收款云云,致鍾靜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指示持67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上石北巷對面上石公園內等待。張庭瑄、邱奕得到達臺中市後,與「阿明」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在接獲受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知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巷附近,下車後張庭瑄一邊接聽電話聽從指示,一邊與邱奕得一同徒步至上石公園,邱奕得坐在停放在上石福德祠旁之機車上把風,張庭瑄則依指示進入上石公園找尋身著紫色衣服、灰色褲子、粉紅色提袋年約60歲之婦人,於確認鍾靜滿之身分後,將鍾靜滿引導至上石公園廁所旁有遮蔽物之處,向鍾靜滿拿取款項後,置於其斜背皮包中,並將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通話中之手機交予鍾靜滿確認之際,為警上前逮捕,並同時逮捕在一旁把風之邱奕得(邱奕得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邱奕得上訴後,於106 年11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警方自張庭瑄之斜背皮包內扣得67萬元(業已發還)、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ASUS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在邱奕得處扣得HTC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高鐵車票票根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靜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4725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至第4 條、第8 條、刪除第5 條、第17至18條、增訂第7 條之1 ;被告張庭瑄係自106 年5 月22日起加入「阿明」所屬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該條例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 條第2 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修法之理由說明如下:「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 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三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為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額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易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 項,要求遞約國應將公約第5 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第一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現行『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 條有關『有組織犯罪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現行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㈢參照公約有關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四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 )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 )、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依被告張庭瑄及同案被告邱奕得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張庭瑄、同案被告邱奕得及該自稱「阿明」之男子等3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張庭瑄於106 年5 月2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即持「阿明」所交付之工作手機,隨時等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且依告訴人鍾靜滿之陳述情節,其於106 年5 月間某日,接獲假冒檢察官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先以鍾靜滿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名下財產購買黃金公證為由詐騙鍾靜滿,於同年5 月25日又以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致電鍾靜滿,要求鍾靜滿持名下房地所有權狀至聯合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借得67萬8 千元,而使鍾靜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0分許,依指示持67萬元至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 段、上石北巷對面上石公園內等待,再由被告張庭瑄出面向鍾靜滿取款,以達成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而被告張庭瑄、同案被告邱奕得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其等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取款時間、地點、方式,尚無所知悉,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同一;且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自應與以分論併罰。本案檢察官於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張庭瑄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張庭瑄於106 年5 月22日加入「阿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以高報酬為由邀同案被告邱奕得加入等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張庭瑄、同案被告邱奕得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然原審就其2 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未予以判決,而被告邱奕得提起上訴後,已於106 年11月9 日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張庭瑄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庭瑄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檢察官及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3 月13日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庭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鍾靜滿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16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24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7 張(見警卷第51至57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張(見警卷第58、59頁)、臺灣銀行黃金存摺提領現貨申請書、黃金業務收據各1 張(見警卷第60、61頁)、告訴人鍾靜滿臺灣銀行存摺、渣打銀行存摺、台中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62至74頁)、台中商業銀行鑰匙保證金收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存入憑條各1 張(見警卷第75頁)、黃金純金證明影本6張(見警卷第78、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7 日刑紋字第106005480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84至95頁、第97至100 頁)、刑案照片43張(見警卷第26至49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現金67萬元(已發還)、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HTC 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高鐵車票票根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辯稱:本案其他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均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罪相繩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惟被告張庭瑄與同案被告邱奕得係依指示到案發現場向告訴人鍾靜滿收取現金67萬元,是至少有電話中指示之人、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奕得等3 人共犯,且同案被告邱奕得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到烏日去領錢時,經被告告知,已知道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騙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另被告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既於106 年5 月25日於臺中上石公園當場遭警方逮捕,故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其交付款項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應僅構成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惟查,本案係因刑事局經由現譯得知車手頭指示2 名車手南下,承辦警員遂駕駛偵防車進行跟監而查獲被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佐熊瑋晟106 年6 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置於偵卷末證物袋內,足證本案係警方經由現譯查悉犯罪嫌疑主動偵辦,並非被害人鍾靜滿報案,被害人鍾靜滿確因受騙陷於錯誤,且已將交付現金67萬元給被告張庭瑄,該筆現金既已移由被告管領支配,自屬既遂,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庭瑄邀同案被告邱奕得一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指示,向告訴人鍾靜滿取款,同案被告邱奕得則於一旁把風,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庭瑄與同案被告邱奕得與至少一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另有假冒公務員身分部分,被告張庭瑄於原審審理時均堅稱不知本案有冒用公務員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而本案中亦未查獲被告有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騙之情形(卷附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7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106 年5 月25日之前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鍾靜滿時所使用),告訴人鍾靜滿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張庭瑄就說「要錢」,沒有自我介紹是檢察官派來的人,伊於警詢時稱被告張庭瑄有自稱是臺北檢察官派來的,是因為伊被騙好幾次,可能照著之前發生的講,被告張庭瑄實際上沒有說是檢察官派來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9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冒用公務員身分乙節確屬知情或可得預見,此部分即屬有疑,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刑事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共犯之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乙節不知情,亦未預見。又共犯間雖然就各共犯之行為,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惟責任之範圍,仍應以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為限,本案既難認定被告對於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公務員身分行騙乙節係於共犯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此部分即難要求被告亦應負責,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惟仍屬同條項之起訴法條,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張庭瑄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率爾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騙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擔取款車手,主要由被告聯絡上手,並向告訴人取款,其犯罪之情節程度與分工之角色均較同案被告邱奕得為重,及被告張庭瑄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2 萬6 千元,有2 個小孩須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不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及主張其犯行係屬未遂,均非可採,業已詳述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67萬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鍾靜滿,則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Taiwan Mobile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予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HTC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共犯邱奕得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邱奕得供述在卷,同案被告邱奕得雖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然依卷附手機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0至44頁),同案被告邱奕得確係用該支手機以與被告聯絡本案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高鐵車票票根1 張係用以證明被告張庭瑄與同案被告邱奕得到達犯罪現場過程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生之物無關,而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無證據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亦否認之(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主要之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見立法理由),且為貫徹上揭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不得扣除犯罪成本。被告犯本案時,已取得所屬詐欺集團預先給付之4 千元,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有花費部分用為交通費用,包括購買高鐵車票等,然依上開說明,不得列出扣除,應予全部宣告沒收,是此部分犯罪所得4 千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就被告張庭瑄、同案被告邱奕得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漏未判決,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予以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庭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