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柏凱
- 選任辯護人
- 彭首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414、8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9、2908、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關於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本院查: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108年3月6日以郵務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邱柏凱(下簡稱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即新竹縣○○鎮○○路000號之5,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邱蘇梅英收受,有限制住居具結書(見107年度偵字第2389號卷第51頁)、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186頁)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與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第92、94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被告。則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7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如對原判決不服,至遲應於108年3月18日(星期一)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108年3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本件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所蓋之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